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35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3日,住四川省隆昌县。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建新街8号附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789381B。
法定代表人:万世烈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乙森,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18日,住四川省江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永兴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59477.45元;2、判决被告***、永兴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泸州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投资公司”)系泸州市纳溪区未来城X号商住楼等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以被告永兴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建设工程,被告**系该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人。2014年6月13日,被告**将该建设工程X号商住楼和大车库的木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6月至2015年年底,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且该商住楼和大车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结算与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结算与支付劳务费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自被告***处分包的泸州市纳溪区未来城X号商住楼等建设工程中从事木工劳务,双方在分包协议中约定按建筑面积以155元/平米的单价计算,并注明以房监所测绘面积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46000元,同意原告***在诉讼中委托第三方机构测绘的9号商住楼建筑面积19454.62平方米,该楼下负一层增建面积154.29平方米不属于被告**承建内容也非转包内容,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不应计入工程款;对车库面积5902平方米无异议;测绘报告中列出的3115.2平方米属于“结构板”,按照相关建筑规范要求,不应计入建筑面积。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只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按房监所测绘的面积计算工程款;***在诉讼中委托测绘的地下层154.29平米的房间不属于转包工程内容,是房屋业主自行修建,不应计算原告***的工程款;3115.2平方米属于结构板,不计算建筑面积;创业投资公司与永兴建安公司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创业投资公司未欠付工程款。
被告永兴建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永兴建安公司棉花坡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与创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公司与总公司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具体执行情况总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以永兴建安公司名义承建创业投资公司开发的泸州市纳溪区未来城项目X号楼及相邻和所附车库工程并转包给**,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内部清包协议》,约定具体工程范围为:按甲方(***)与创业地产有限公司签定的全部工程范围《木工、钢筋工、泥工、管工、外墙1-2层贴砖(超出第2层另算)公共部份的装饰装修、砌体植筋、构柱筋制安等的工作内容》至五方责任主体验收。《除防雷、消防、阳台、飘窗栏杆、门窗、外墙漆、水、电、气、电梯、保温(含打底),绿化,防水工程》。结算方式约定:±0.00以上工程:建筑面积计算(依据房监所测量数据为准),单价为320元/㎡。±0.00以下(车库顶板)工程塔吊基础砼、钢筋网片、±0.00以下(车库顶板)用塔吊时其租金、司机工资由甲方负责……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其他内容。**转包上述工程后,于2014年6月13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未来城9号楼及相邻和所附车库……三、分包方式:劳务分包;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根据房监所测量数据为准)。四、承包总面积:承包总面积约25000平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五、承包内容:1、工程施工图示范围内的所有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清理、转运人工费(含二次结构);2、为完成该工程所需机械、工具和辅助材料(元丝、元钉、丝杆、步步紧、内衬、缆线、纲绳、安全帽、对讲机等);3、冬雨季和夜间施工增加费、高温补助费、烤火费、赶工费;4、所组织工人食宿费用;5、外架和内防护的搭拆人工及材料费;6、钢筋棚及安全通道搭拆人工和材料费;7、操平及分墨放线;8、材料上下车费用;9、现场管理费。……七、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155元/㎡计算。八、结算及付款方式:车库顶板浇筑完毕、主体封顶后各付115元/㎡,内外抹灰完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分户验收后十个月内付清余款。双方还约定了施工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其他内容。***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9日,经结算,**向***出具《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安公司未来城X号楼木工班结算》,载明:建筑面积包干费暂按25000㎡计算为3875000元,借支款3162000元,增加部分等费用暂不记,品迭后尚欠劳务费713000元。之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审理中,经***、**确认:零星增加工程面积为323.84平方米,按50元/平米单价计算,共计16192元;**已支付工程款3746000元。
2016年5月28日,受创业投资公司委托,泸州天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等规范、房屋相关权属手续及图纸等对未来城X号楼1至16层进行面积测绘,测绘结果为19049.11㎡。2018年10月7日,古蔺县鼎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受创业投资公司委托,对纳溪未来城整体车库C区进行测绘,测绘总面积为32543.47㎡。经***、创业投资公司、**比对“第五期负一层车库C区平面图”确认,***车库部份施工面积为5902平方米。纳溪区未来城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泸州市纳溪区紫阳路X号X栋(即未来城X号楼)进行面积鉴定,执行规范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依据资料为:未来城9栋竣工图、建施图电子版。经测绘,未来城X号楼建筑面积为19454.62平方米,9栋下方增建房间面积为154.29平方米。***对测绘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竣工图所示的露台、阳台位置实际施工中都已经修建为房屋,应计算建筑面积。之后,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作出补充说明,载明:“意见中当事人提及的露台、阳台在房屋竣工图中实际为不可进入空间。我院应委托书及贵院往来函件要求,按“产权面积”计算方式出具报告。具体作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当事人存疑区域的面积不满足《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产权面积计算条件。因此未将该区域面积纳入报告产权总面积中。”、“依据现场实测数据及竣工图,将当事人所指区域的水平投影面积进行补充说明。该部分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为:3115.20平方米。”***支付了本次鉴定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安公司未来城X号楼木工班结算单、X号楼短柱收方记录表2份、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报告》(川建F2020092S)及补充说明,转款依据;被告**提交的《内部清包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部份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22份、X号楼支付明;被告创业投资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竣工图、结构图、泸州天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未来城X号楼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古蔺县鼎正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纳溪未来城五期负一层车库C区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均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施工,纳溪区未来城X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
对原告***施工部份的工程价款的金额确定为:
一、原告***与被告**、***对诉讼中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鉴定确定的9号楼主体建筑除结构板外施工面积19454.62平米及双方无争议的车库施工面积5902平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单价155元/平方米计算;零星增加工程面积为323.84平方米,按50元/平米单价计算,共计16192元;上述工程款确定为3946468.1元。
二、原告***主张X号楼下增建部份154.29平方米应算作其施工的建筑面积,被告**、***均否认其承建范围及转包范围中含此建筑,创业投资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结构图、施工图、竣工图中亦未显示该部份建筑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X号楼下增建部份154.29平方米房屋施工,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关于原设计图中的“不可进入空间”改造增加的建筑面积3115.20平方米应纳入计算其工程款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及测绘机构现场查勘显示,纳溪区未来城X号楼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中标注的“结构板”位置为不可进入空间,按相关的建筑法律、法规不应计入建筑面积计算,同时纳溪区未来城X号楼施工结构图中无“结构板”标识。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提供了结构图,被告**称其向原告***提供了结构图及配套的施工图等全部图纸,但是双方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证明,不能以图纸推定原告***是否在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即已明知“结构板”的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涉及“结构板”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存在“结构板”或者双方就“结构板”面积已经包含于建筑工程款计算中进行了协商。原告***与被告**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并括号注明“依据房监所测量数据为准”,但将设计方案中的“结构板”改建为住宅房,本就违反了相关规定,对该部份面积不可能计算为合法的产权面积。原告***按照上级转包人要求完成施工并无过错,其也从未作出过放弃“结构板”部份建筑面积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住宅房屋的建筑标准不同于“结构板”,施工成本、工艺要求都存在差异,按照住宅修建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的施工成本增加,原告***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有获取报酬的权利,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原告***要求按其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应得到支持,对该部份3115.20平方米工程款,按155元/平方米计算为482856元。
综上所述,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依法确认为4429324.1元。被告**前期已支付工程款3746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683324.1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永兴建安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永兴建安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332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4元,减半收取5697元,被告**负担5316元,原告***负担381元;诉讼中的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27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原告***已经先行支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玳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