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财保5号
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建新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789381B。
法定代表人:万世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云,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女,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2021)川0503执46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120000元。担保人任光明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楼××层××号不动产[产权证号:川(2015)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0××47号]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2021)川0503执46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120000元;
二、查封担保人任光明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号××楼××层××号不动产[产权证号:川(2015)泸州市不动产权第00××47号]。
以执行过程中实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件审理需要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否则,后果自负。
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朝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