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民特20号
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建新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789381B。
法定代表人:万世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云,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麟,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永兴公司称,对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纳劳人仲案〔2020〕4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应按四川省2018年建筑行业的职工工资标准来计算,且停工留薪期间待遇应按出院证和医嘱确定的174天来计算;三是永兴公司已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性质的建筑团体险,并已赔付***12万元,这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裁定撤销泸纳劳人仲案〔2020〕44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审理期间,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的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已获得保险公司12万元的赔付。对此,被申请人方当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4日,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纳劳人仲案〔202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兴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80171.74元,扣除***借支的15000元,永兴公司还应支付***265171.74元;二、终止永兴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后永兴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中对***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标准的适用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二、永兴公司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性质的建筑团体险,能否以商业保险折抵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中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以泸州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为标准及计算***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要求以四川省2018年建筑行业的职工工资标准及出院证、医嘱确定的误工期计算***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业性质的建筑团体险能否折抵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不因其购买了其他商业补充险而免除。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共同印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七条中也明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补充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等商业人身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请求以商业保险折抵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因此,永兴公司申请以商业险性质的建筑团队险折抵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综上,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纳劳人仲案〔2020〕4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泸州市纳溪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燕
审判员 蓝 军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