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301-1304室。
法定代表人:程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振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取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6号汇龙国际1-2018。
负责人:张宇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梅,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辉,河北韬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魅力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6197。
法定代表人:杨雪果,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魅力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时光)、智取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智取时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2019)冀0102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改判魅力时光、智取时代支付方胜公司员工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代缴费用共计91270.92元及违约金。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魅力时光、智取时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错误认定为:“原告主张其另为被告智取时代分公司代缴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方胜公司已经为智取时代代缴了员工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共计91270.92元。方胜公司受智取时代委托,在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给智取时代员工提供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雇主责任险的代缴服务;方胜公司为智取时代员工代缴养老、医疗垫付403148.96元,员工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共计91270.92元,服务费5550元,共计499969.9元。二、方胜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已经代缴的事实。(一)关于失业、工伤保险代缴问题,方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人事委托服务合同》、方胜公司向国家金库长安区支库汇款缴费凭证12张(该证据可以证实方胜公司已经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等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截取的唐海辉、何秋婷、牛瑞光、张辰辰、刘亚亚等173人的失业保险缴费截图、工伤保险初次费率核定表、智取时代唐海辉、何秋婷、牛瑞光、张辰辰、刘亚亚等192人工伤保险明细截图、和光盘一张、邮件往来内容、催款函等,上述证据并非方胜公司单方制作,有双方往来邮件证实缴费人员名单系智取时代提供,工伤保险费率是社保局核定并加盖公章,缴费截图系从社保部门平台获取,真实客观,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方胜公司为智取时代员工代缴了失业、工伤保险、垫付失业保险数额为12354.16元,垫付工伤保险数额为8313.76元。(二)雇主责任险代缴证据:方胜公司提交了雇主责任险明细(加盖保险公司印章),该明细中显示智取时代员工姓名、保险期限等,与智取时代要求缴纳员工人员明细一直,与缴纳的养老、医疗缴费员工部分重合,因此,上述证据证实方胜公司已经根据智取时代的要求为其员工代缴了雇主责任险,智取时代理应根据《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支付代缴费用70603元。综上,方胜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代缴失业、工伤、雇主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魅力时光未出庭答辩。
智取时代答辩称,方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垫付的社保费用及服务费人民币499969.9元;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滞纳金158790.76元,自2019年8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滞纳金以499969.9元为基数、以日2‰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原审原告作为乙方、原审被告智取时代作为甲方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的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合同到期时,双方无异议,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类推。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甲方按15元/人/月的标准以月为周期向乙方支付委托服务费,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含)将次月委托人员的《付款通知》以邮件的方式送达给甲方,甲方应在当月30日按照《付款通知》中确定的各项费用总计向乙方及时付款,乙方应在收到费用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以上日期遇休息日、节假日提前;委托服务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账户信息为:名称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铁道支行、开户行账号13×××62。甲方无乙方认定的正当理由而延迟向乙方付费时,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致使乙方不能按时为甲方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2018年5月17日,原审原告作为乙方、原审被告智取时代作为甲方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的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合同到期时,双方无异议,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类推。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办理员工的人事手续并提供员工社会保险、福利及管理方面的服务。甲方应按照委托服务时间以月为周期向乙方支付委托服务费,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含)将次月委托人员的《付款通知》以邮件的方式送达给甲方,甲方应在当月30日前按照《付款通知》中确定的各项费用总计向乙方及时付款,乙方应在收到费用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以上日期遇休息日、节假日提前。委托服务费以人民币形式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账户信息为:名称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铁道支行、开户行账号13×××62。甲方无乙方认定的正当理由而延迟向乙方付费时,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致使乙方不能按时为甲方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后附的人事委托合同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石家庄地区)约定原审被告智取时代分公司的雇员发生工伤事故后,有工伤保险的应当先行向工伤保险提出索赔请求;本合同原审被告智取时代雇员年龄范围为16-65周岁,其中60-65周岁员工仅承保因工伤意外事故导致的保险责任。经甲、乙双方友好、平等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员工提供死亡赔偿金40万、残疾赔偿金40万、医疗费用4万、误工费用100元/元、每人累计限额40万、附加每日住院现金保障扩展条款(工商+职业病)60元/天、保单赔偿限额每次200万,累计500万、一类职业保费37、二类职业保费42、三类职业保费52、四类职业保费112、五类职业保费142为服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原审被告智取时代员工代缴了社保费用,但原审被告智取时代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审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原审被告智取时代认可原审原告代缴的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费用为:2019年2月养老保险160814.72元、医疗保险29000元、生育保险2900元、服务费2670元,合计195384.72元;2019年3月养老保险175434.24元、医疗保险31800元、生育保险3200元、服务费2880元,合计213314.24元,上述共计408698.96元。原审原告主张其另为原审被告智取时代代缴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并提交统计表、邮件往来和转账凭证佐证,原审二被告以统计表系原审原告单方制作并无相关社保部门公章印证、邮件往来不能证明是原审原告员工与原审被告智取时代员工之间的往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给原审被告智取时代缴纳社保费用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魅力时光认可原审被告智取时代为其下属公司。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智取时代签订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审被告智取时代分公司员工代缴了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费用及相应的服务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被告智取时代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审原告代缴的社保费用及相应的服务费408698.96元,原审被告魅力时光作为原审被告智取时代的总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审原告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魅力时光支付拖欠的社保代缴费用及服务费408698.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其另为原审被告智取时代代缴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根据《人事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甲方无乙方认定的正当理由而延迟向乙方付费时,每延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应为违约金的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违约金以当期应付的社保代缴费用及服务费为基数,自当期应付费用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判决:一、原审被告北京魅力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原告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社保代缴费用及服务费408698.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9538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13314.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审原告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元,原审原告负担3815元,原审被告北京魅力时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73元;保全费3885元,由原审被告北京魅力时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方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方胜公司出具的保单号HL1100000379030456《雇主责任险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方胜公司拖欠交纳保险费93452.72元,与方胜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为智取时代员工交纳的保单明细的保单号一致,方胜公司为智取时代员工签订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据二、加盖石家庄市失业保险网上业务审核专用章的张旺等人员《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及2019年2-3月失业险应付明细,拟证明方胜公司为智取时代员工缴纳了失业保险。
智取时代质证称,对证据一:失业保险参缴证明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是二审提交,且不属于一审时不能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2、参缴证明为网上打印,不明确是从哪个系统打印出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3、因我公司人员流动性较大,并且时间已较长,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是否全是我公司员工缴纳。对证据二:雇主责任险的催收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为:1、该催收通知是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所发,且不显示我方任何字样,与我方无关;2、催收通知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距离上诉人主张我方拖欠款项的时间已一年有余,数额与上诉人主张的拖欠款项;3、上诉人作为代理公司,为众多企业代缴员工保险,单凭一张时间、金额都存疑,并且无具体欠缴明细的通知,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为我方所代缴。对证据三应付明细单的质证意见为:该明细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我方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综上,上诉人所出示的三份证据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都不能认定,无法证实其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保单号HL1100000379030456《雇主责任险催收通知书》系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催收通知,并非方胜公司为智取时代实际缴纳过该保费的证据,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加盖石家庄市失业保险网上业务审核专用章且与2019年2-3月失业险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方胜公司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为智取时代代缴了员工失业保险、雇主责任险费用共计91270.92元,并于二审提交加盖方胜公司公章的《智取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分公司2019年2-3月失业险应付明细》及加盖石家庄市失业保险网上业务审核专用章的张旺等人员《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方胜公司出具的保单号HL1100000379030456《雇主责任险催收通知书》补强其代缴共计12354.16元失业保险费的主张;方胜公司提交的失业保险的相关证据可印证方胜公司代缴员工失业保险的事实。关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方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方胜公司在二审时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补强,故对此项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北京魅力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社保代缴费用及服务费408698.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9538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13314.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为“被上诉人北京魅力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社保代缴费用及服务费421053.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0156.1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19491.3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上诉人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27元,被上诉人北京魅力时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61元;保全费3885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魅力时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河北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4元,被上诉人北京魅力时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丽娜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陈 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