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初15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凤凰路中段329号铁人大厦1-2层。
主要负责人:赵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165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165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杜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黄旗大道78号(鹭岛国际3.格兰郡小区10幢3-0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四川宴邦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3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165号1幢4楼。
法定代表人:徐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徐永亮,男,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杜瑛,女,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被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建筑公司)、乐山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远房地产公司)、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房地产公司)、***、四川金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实业公司)、徐永亮、杜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华西建筑公司、金远房地产公司、***、金远实业公司、徐永亮、杜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众恒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华西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借款本金53950907.31元,并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1475019.45元(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相应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依法判令金远实业公司、徐永亮就华西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瑛在与徐永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同的保证担保责任;三、依法判令金远房地产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川(2020)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就华西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4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请求依法判令***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20号等3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川(2018)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就华西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华西建筑公司、金远房地产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金远实业公司、徐永亮、杜瑛承担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8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华西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127120202801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向华西建筑公司发放借款53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65BPS计算(即年利率为6.5%);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按约向华西建筑公司发放借款5397万元。2020年12月11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徐永亮、金远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ZB1271202000000057、ZB127120200000005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永亮、金远实业公司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华西建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480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徐永亮配偶杜瑛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金远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上述担保并形成了书面决议。2021年1月25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金远房地产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ZD1271202000000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远房地产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及土地(以川(2020)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事项为准)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华西建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48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乐山市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编号为川(2020)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2020年12月11日,金远房地产股东会及众恒房地产股东会同意上述担保并形成了书面决议。2018年8月6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签订编号为ZD127120180000002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20号等3处的房屋及土地(以川(2018)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事项为准)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自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的期间内与华西建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200万元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编号为川(2018)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华西建筑公司发放贷款后,华西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7月13日,华西建筑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3950907.3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75019.45元。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华西建筑公司、金远房地产公司、***、金远实业公司、徐永亮、杜瑛答辩称,对华西建筑公司借款的事实和未还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计算方式有异议。对徐永亮承担保证责任按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没有异议,杜瑛并没有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仅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不具有担保性质,不应承担责任。***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众恒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异议,案涉抵押房屋是众恒房地产公司和金远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虽然登记在众恒房地产公司和金远房地产公司名下,但在2018年10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内部分配给了金远房地产公司所有,根据合同约定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诉讼费属于担保范围,所以,众恒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应以抵押物变现来支付,不应在抵押物外载单独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华西建筑公司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签订了编号:1271202028019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西建筑公司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借款5,39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借据(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265BPS计算,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且本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2020年12月18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向华西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5,39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期限半年,年利率为6.5%。
2020年12月11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徐永亮、金远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ZB127120200000005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B127120200000005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永亮、金远实业公司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华西建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480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债权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杜瑛作为徐永亮的配偶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本人对徐永亮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日,金远实业公司股东杜瑛、徐永亮召开股东大会同意金远公司为华西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内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申请授信余额6,480万元之内的综合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0年12月11日,金远房地产公司股东杜瑛、徐永亮、金远实业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杨波、杨金元、夏平芳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以川(2017)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为华西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期间内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申请授信余额6480万元以内的综合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金远房地产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ZD127120200000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远房地产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7)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自2020年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止期间内与华西建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限内以即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48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20年12月15日乐山市自然资源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登记出具了川(2020)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8年8月6日,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签订编号:ZD127120180000000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20号等3处的房屋及土地[权证编号:乐城国用(2013)第178835号、乐城国用(2013)第178834号、乐城国用(2013)第178833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1××4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1××1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1××3号]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自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期间内与华西建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限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20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8年8月8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登记出具了川(2018)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华西建筑公司确认案涉借款2021年3月21日华西建筑公司归还69,853.67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17日华西建筑公司尚欠期内利息1,060,517.99元,2021年7月2日归还本金19,092.69元,截止2021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3,950,907.31元。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截止2021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共计11,695.57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董事会(股东大会)保证担保决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抵押决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如何认定的问题。因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华西建筑公司确认案涉借款2021年3月21日华西建筑公司归还69,853.67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17日华西建筑公司尚欠期内利息1,060,517.99元,2021年7月2日归还本金19,092.69元,截止2021年7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53,950,907.31元。现借款已到期。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华西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3,950,907.31元,利息1,060,517.99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以及2021年7月2日归还本金19,092.69元的事实。华西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罚息为以借款本金5,397万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75%(6.5%×1.5),从借款逾期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的罚息为219,253.13元(5,397万元×9.75%÷12÷30×15天),从2021年7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53,950,907.31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9.7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且本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华西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具体为: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尚欠利息为202,994.66元(5,397万元×6.5%÷12÷30×28天-69,853.67),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收复利,计至2021年6月17日为4,893.17元(202,994.66元×9.75%÷12÷30×89天);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为302,082.08元(5,397万元×6.5%÷12÷30×31天),根据合同约定应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收复利,计至2021年6月17日为4,745.21元(302,082.08元×9.75%÷12÷30×58天);对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292,337.50元(5,397万元×6.5%÷12÷30×30天),应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复利,计至2021年6月17日复利为2,216.89元(292,337.50×9.75%÷12÷30×28天);以上合计11,855.27元(4,893.17+4,745.21+2,216.89)。因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截止2021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共计11,695.57元,小于11,855.27元,属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截止2021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共计11,695.57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的复利应以尚欠利息1,060,517.99元以及2021年6月17日后产生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75%,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综上,华西建筑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53,950,907.31元、利息1,060,517.99元,截止2021年6月17日的复利11,695.57元;罚息以截止2021年7月2日的罚息219,253.13元,从2021年7月3日起的罚息以为借款本金53,950,907.31元为计算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75%,从2021年7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的复利1,060,517.99元以及2021年6月17日后产生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5%,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华西建筑公司、金远房地产公司、***、金远实业公司、徐永亮、杜瑛主张不支持逾期罚息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金远实业公司、徐永亮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杜瑛在与徐永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同的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金远实业公司、徐永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徐永亮、金远实业公司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自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华西建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480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根据主债权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案涉借款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金远实业公司、徐永亮就华西建筑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在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额6,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远实业公司、徐永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林公司追偿。虽然杜瑛作为徐永亮的配偶向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本人对徐永亮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但该《承诺函》从内容看并不具有对债权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杜瑛在与徐永亮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同的保证担保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对金远房地产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先受偿的问题。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金远房地产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远房地产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以其按份共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7)乐山市不动产权第0××5号]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自2020年11日至2023年11月11日止期间内与华西建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限内以即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48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且2020年12月15日乐山市自然资源局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登记出具了川(2020)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川(2020)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不动产享有抵押物权,由于本案案涉借款属于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对金远房地产公司、众恒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川(2020)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不动产为准)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额64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对******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20号等3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先受偿的问题。根据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20号等3处的房屋及土地[权证编号:乐城国用(2013)第178835号、乐城国用(2013)第178834号、乐城国用(2013)第178833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1××4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1××1号、乐房权证乐山市字第1××3号]为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在自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止期间内与华西建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限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720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且2018年8月8日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抵押担保办理登记出具了川(2018)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对川(2018)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不动产享有抵押物权,由于本案案涉借款属于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因此,浦发银行乐山支行主张对***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20号等3处的房屋及土地(以川(2018)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不动产为准)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浦发银行乐山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17日即借款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3,950,907.31元,利息1,060,517.99元,罚息(截止2021年7月2日的罚息219,253.13元,从2021年7月3日起的罚息以为借款本金53,950,907.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从2021年7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截止2021年6月17日的复利11,695.57元,借款到期后的复利以1,060,517.99元以及2021年6月17日后产生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5%,从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金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永亮分别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额6,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金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永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有权对被告乐山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川(2020)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不动产为准)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额64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有权对被告***所有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20号等3处的房屋及土地(以川(2018)乐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不动产为准)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担保债权余额最高额7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930元,由被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金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永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图亮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谭媛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向 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