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

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温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090265154。
法定代表人:游铁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心洁,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165号1幢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9181M。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理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8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温泉公司与华西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华西公司可随时请求温泉公司履行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据双方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备忘录》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履行完第二条前提下,待甲方在政府所支付的收储天下名山广场占用甲方土地收储款拨付到甲方账上后,扣除质保金一次性支付”,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明确的,就是在政府支付收储款后扣除工程质保金就向华西公司支付,且只要政府支付了收储款,因置业公司是温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管是到置业公司账户上还是温泉公司账户,都是满足《备忘录》约定的,一审判决温泉公司在十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在不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华西公司提前要求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且对温泉公司贸然提起诉讼,该行为违背了《备忘录》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属于华西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备忘录的约定,对温泉公司实施了“不友好事件”,温泉公司应当免除违约金178947.55元。三、一审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确认华西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部分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是错误的。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提出该主张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还不具备,一审确认华西公司就承建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西公司辩称,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1.备忘录约定付款条件是政府向案外人置业公司支付土地收储款,温泉公司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具体明确,一审判决确认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是正确的;2.华西公司就本案起诉到法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不是不友好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华西公司不存在不友好事件,华西公司不再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3.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工程款纠纷,合同合法有效,华西公司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温泉公司的三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温泉公司立即支付华西公司工程价款889478.0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89478.0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华西公司享有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温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温泉公司(发包人)与华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温泉公司将峨眉山天颐温泉度假小镇4#地块项目A、B、C栋建安工程发包给华西公司承建,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明确约定:总包工程完成后,递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并经监理及建设单位认可,办理工程结算及审计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两年后退还质保金的60%,剩余部分质保期满5年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华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21年2月24日,华西公司、温泉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对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工程价款确认:1.华西公司完成工程量总价以2021年2月5日乐山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果金额5582678.07元为准;2.2021年2月6日上午,双方对温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最终清核确认:温泉公司此前借给华西公司的款项和已实际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共计为4693200元。二、工程移交……三、1.依据《合同》约定……2.华西公司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审结金额5582678.07元-已付工程进度款4693200元-违约金178947.55元=710530.52元,即温泉公司应支付华西公司的最终结算款为710530.52元。四、工程结算款支付:1.温泉公司应支付华西公司的工程款在乙方履行完本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的前提下,待温泉公司在政府所支付的收储天下名山广场占用温泉公司土地的第二宗收储款拨付到温泉公司账上后,扣除工程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华西公司。2.工程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时支付,质保期从本备忘录达成后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五、特别约定:1.……4.在华西公司全面履行备忘录相关约定,并妥善处置好民工工资确保不再发生任何民工堵门闹事、上访等对温泉公司不友好事件的前提下,温泉公司承诺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178947.55元,不再追究未计应赔偿工期延误和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量的施工以及给温泉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华西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
2021年2月23日,华西公司、温泉公司盖章确认《施工场地交接记录表》,交接内容:1.按设计图纸完成主体建筑混凝土浇筑及二次结构。2.已拆除施工临时建筑,基本完成周边土地平整。3.施工现场排水工作由接收方负责。4.施工现场已具备下道工序施工条件。
另查明:2021年4月17日,峨眉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甲方)与峨眉山温泉度假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收储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名山广场项目建设占用了乙方使用的位于峨眉山市宗国有建设用地,双方就收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事宜达成协议。
庭审中,温泉公司明确其未与峨眉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收储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土地是登记在峨眉山温泉度假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温泉公司应向华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是多少?付款时间是否届满?二、温泉公司是否应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三、温泉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2021年2月24日签订《备忘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各方应遵守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双方最终结算款为710530.52元,该款已经扣除华西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178947.55元。根据《备忘录》特别约定,华西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移交,且未发生民工堵门闹事、上访事件,温泉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免除华西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178947.55元。华西公司采用诉讼的方式催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并非属于对温泉公司不友好事件。因此温泉公司抗辩不免除华西公司违约金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因工程款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时支付,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部分5582678.07元×3%=167480.34元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故本案温泉公司应向华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为710530.52元+178947.55元-167480.34元=721997.73元。其次,《备忘录》对上述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作了变更,但经一审法院查明,与峨眉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收储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的主体系峨眉山温泉度假区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温泉公司。温泉公司亦未证明政府将向温泉公司支付收储天下名山广场土地的收储款,因此该条款约定不明。庭审中,双方就付款时间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华西公司主张温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华西公司、温泉公司变更付款时间后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故温泉公司亦不存在逾期付款。华西公司主张温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为主体建筑混凝土浇筑及二次结构,且已经移交温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通过)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华西公司请求就其承建峨眉山天颐温泉度假小镇4#地块项目A、B、C栋建安工程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21997.73元;二、确认乐山市建安工程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47元,由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乐山市华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3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温泉公司应支付华西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是否到期?二、温泉公司是否应免收华西公司违约金178947.55元?三、华西公司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温泉公司应支付华西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是否到期的问题。第一、温泉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办理工程结算及审计后付至审核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双方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备忘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温泉公司应在结算后立即向华西公司支付已结算价的97%,即工程款支付时间已于2021年2月24日到期;第二、双方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华西公司履行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的前提下,待温泉公司在政府所支付的收储天下名山广场占用温泉公司土地的第二宗收储款拨付到温泉公司账上后,扣除工程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给华西公司,”该约定是在工程款支付时间已到期情况下,华西公司与温泉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付款时间即华西公司同意温泉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事实是温泉公司并没有土地被政府收储,也没有与政府签订相关收储协议,温泉公司没有对政府收取土地收储款的相关债权,备忘录约定温泉公司收到土地收储款后再支付工程款是将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的时间点,双方变更付款的时间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第三、温泉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峨眉山温泉度假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储,相关的收储协议在本案备忘录签订后,置业公司才与政府签订,置业公司与温泉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属于两个不同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置业公司的土地收储款债权毕竟不是温泉公司的债权,即便温泉公司有权收取该土地收储款,但温泉公司能否实际收到、何时能收到该笔款项在签订备忘录时属于不确定的事实,目前该土地收储款什么时间能够收到仍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双方将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工程款付款期限,双方变更付款时间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华西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温泉公司支付工程款,温泉公司应支付华西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因华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而到期。
二、关于温泉公司是否应免收华西公司违约金178947.55元的问题。备忘录约定华西公司妥善处置好民工工资确保不再发生任何民工堵门闹事、上访等不友好事件的前提下,温泉公司承诺免除华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178947.55元,备忘录签订后,没有发生华西公司所属施工的民工因工资问题闹事、上访等事件,按约华西公司不再承担备忘录中约定的违约金178947.55元,华西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温泉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属于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的不友好事件,温泉公司应免收华西公司违约金178947.55元。
三、关于华西公司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通过)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华西公司已完成本案工程的施工,施工工地已移交给温泉公司,且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的审核结算,除工程质保金外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已到期,华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该优先受偿权,对其承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通过)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7元,由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唐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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