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石博士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石博士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18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石博士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93450958P,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李红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211278XW,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曹礼。
申请执行人苏州石博士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591民初5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石博士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2759.4元及利息3299元。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费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石博士石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4月16日,本院依法制作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并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政府办公楼210室-1240(东邵渠镇集中办公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信。
2、2019年4月17日、7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微小,本院已依法予以额度冻结,其中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处,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反馈被执行人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京M×××××、京Q×××××、京M×××××的车辆三辆,本院已依法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协助查封上述车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其中车牌号为京Q×××××、京M×××××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车牌号为京M×××××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6月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
4、2019年4月29日,因被执行人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曹礼限制高消费。
5、2019年5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中实动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9年5月6日、7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地法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状况,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19年8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15423.4元,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5423.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
审判员  牛军
审判员  陈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