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民特6号
申请人: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区城东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银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兰香,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21号航天立业华庭2007-2009室。
法定代表人:叶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权,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艳红,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城公司称:一、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超过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重新计算。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的,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4个月的审理期限内。”本案在2019年9月16日组成仲裁庭,广城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裁决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广城公司是在2020年12月9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从广城公司提出反请求至作出仲裁裁决,期间长达一年零三个月之久,远远超过了上述仲裁规则规定的4个月期限。因此,本案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明显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仲裁庭对广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查、确定相关鉴定事宜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及进行虚假承诺、误导广城公司撤回鉴定申请等情形,严重损害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第一次开庭时,富银公司承认确实未履行维保三年的合同义务,但对广城公司反请求主张的相关维保费用又不予认可,在此情形下,广城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一期、二期消防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产生的质量维护、检修等维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25日,仲裁庭就鉴定申请开庭并同意了广城公司的鉴定申请;在此期间,就已超过了4个月的审理期限,明显程序违法。之后,广城公司补充提交了相关鉴定资料,但仲裁庭却迟迟未安排选择鉴定机构,仅口头通知称没有找到能够作相关鉴定的鉴定机构,无法供双方选择;按照相关规定及司法惯例,应先选择相关鉴定机构并委托,再由鉴定机构确定是否能够作出相关鉴定,而根本不是先行询问鉴定机构是否能作相关鉴定,鉴定机构在未接受委托、未收到任何鉴定材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作出不能鉴定的结论,且也应出具书面材料,而不是口头通知;由此可见,仲裁庭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且程序违法。2020年7月24日,因首席仲裁员以审限超期等为由,并承诺因富银公司确实没有提供三年的维保,存在违约,即使不进行鉴定,也会参考同行业的相关维保费标准并结合广城公司提供的鉴定资料等综合考虑相关维保费用,误导广城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给广城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了严重影响。之后,仲裁裁决根本未考虑相关同行业标准,即本案的实际情况,严重损害了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更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综上所述,仲裁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仲裁裁决严重不公,严重损害了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请求:1.撤销(2020)余仲字第378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富银公司负担。
富银公司称,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可以合理延长,本案仲裁程序合法,撤销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的,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4个月的审理期限内。仲裁庭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只要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作出延期决定,且适当延长期限也不影响案件正常裁决,则不构成违反仲裁规则。本案案情复杂,从仲裁庭组成到仲裁裁决书作出,经历了一年多时间,期间包含了鉴定期限,应予扣除。对于审理期限的延长已经过法定的程序,且广城公司也未提出延长审理期限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案件正常裁决。因此,广城公司所主张的仲裁裁决时间过长导致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广城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后来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现广城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陈述因首席仲裁员虚假承诺,导致其撤回申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城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又主张其撤回鉴定申请导致程序违法,属于禁反言的行为。广城公司称鉴定程序并没有完全走完,之后广城公司又向仲裁庭撤回了鉴定申请,整个鉴定程序终结是因为广城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导致,并非仲裁委的因素导致,另外广城公司主张的鉴定程序流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广城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恪守法律、公正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广城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富银公司向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广城公司向富银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补偿金2,703,427元;2.广城公司向富银公司支付以2,703,427元为基数按年息率4.35%×1.5倍的标准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仲裁费由广城公司负担。仲裁审理过程中,广城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新余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提出反请求,请求:1.富银公司向广城公司支付广城建材家居博览中心一期、二期消防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产生的质量维护、检修等费用1,601,350元;2.本案仲裁费由富银公司负担。
仲裁审理过程中,广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
2020年12月3日,新余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余仲字第37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广城公司向富银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补偿金2,703,427元;2.广城公司向富银公司支付以2,090,427元为基数按年息率3.85%从2019年6月2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广城公司向富银公司支付以18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率3.85%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富银公司向广城公司支付消防维护保养费130,000元;5.驳回富银公司的其他申请;6.案件受理费18,400元,富银公司负担884.8元,广城公司负担17,515.2元,反请求仲裁费15,103元,由广城公司负担。
本院询问时,广城公司陈述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广城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仲裁裁决。关于仲裁程序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广城公司称新余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超审限,但仲裁审理期限是否超期属于仲裁委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本案存在中止审理、延长审限的情形,故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广城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且因受仲裁庭误导,撤回了鉴定申请,但经查阅仲裁案卷,广城公司在提交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广城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撤回鉴定申请是受仲裁委误导所致,广城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也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蒋 欢
审判员 甘致易
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娜
书记员邹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