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0486号
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郑建连因与被上诉人宋海良、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志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2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海良对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在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海良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宋海良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郑建连、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志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郑建连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海良对郑建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海良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代理词) 被上诉人宋海良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宋海良与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应由其雇佣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志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宋海良的原审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宋海良二次手术医疗费2027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3000元、误工费74688元、护理费19620元、交通费1124元、残疾赔偿金2223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845元、复印病历费210元、租房费用1852元(合计人民币583882.52元);2.五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宋海良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603882.52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郑建连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宋海良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233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2930.56元,鉴定费人民币2845元,复印费人民币210元、租房费用人民币1852元。二、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宋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宋海良负担1013元,由郑建连和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07元。此款宋海良已经预交,郑建连和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建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4份;证据二、项目经理部人员设置通知书;证据三、消防安装班组通知;证据四、消防工程安全生产方案;证据五、李志华的询问笔录;拟共同证明:1.郑建连和宋海良都是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两人属于上、下级的管理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宋海良的受伤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3.宋海良上班受伤时因为严重违反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规定,在超过2米高度的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推动脚手架时人站在上面没有下来,宋海良对自己的受伤负有重大过错;4.郑建连对宋海良有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宋海良无视安全教育和安全生产,在工作中受伤,宋海良自身是有重大过错,郑建连没有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宋海良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均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除证据一第1页、第2页有宋海良签字按手印之外,均无宋海良签字确认,系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详见质证意见) 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连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志杰为提交质证意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郑建连提起了上诉,根据二上诉人提出的事项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宋海良与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二是《工伤和解协议》的性质问题;三是宋海良是否存在重大过错问题;四是计算赔偿数额的起算时间问题;五是诉讼时效问题;六是计划外超生子女、事故发生时未出生子女是否影响赔偿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宋海良为该公司聘请的员工,该公司与宋海良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宋海良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和苏志杰、郑建连建立了雇佣关系。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宋海良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向宋海良直接支付每月工资并进行日常的考勤管理等,亦未为宋海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仅凭以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宋海良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本案中,宋海良的每月工资由郑建连支付,事故发生后,郑建连以“富银消防分包负责人”的身份和宋海良协商并签订《工伤和解协议》,宋海良主张其与郑建连系雇佣关系,更为可信,一审判决对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工伤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劳动关系中被用人单位使用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劳动关系作基础的劳动者在劳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不能通过确认工伤去获得救济,而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的名称中虽然有“工伤”二字,基于前面的分析,由于宋海良与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为宋海良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宋海良无法通过工伤途径获得赔偿。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郑建连主张宋海良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郑建连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郑建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及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我国《民法通则》也对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区别只是在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本案中,宋海良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此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六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郑建连主张宋海良有3名子女,属于超生,不应获得赔偿。宋海良的子女超生与否,引发的是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同,并不能得出不应获得赔偿的结论,上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郑建连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3元,由上诉人郑建连7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孔  卫  新 审判员 邓    婧
书记员 曾锦冰(兼) 书记员 胡珊 (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