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5民终86号
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银公司)、被上诉人江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兆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红、被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富银公司对发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兆丰公司向富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发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发达公司从未与富银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发达公司在2010年6月1日才中标文化宫、文体活动中心、文化市场工程项目,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18日,该涉案合同与发达公司无关,富银公司从未向发达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与发达公司从未有过财务往来,无论从合同的形式、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均足以证实发达公司与富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发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富银公司诉请发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富银公司要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应向合同相对方兆丰公司主张,且富银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三、富银公司提交的《审计最终结果》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富银公司诉请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
富银公司辩称,1.发达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发包方处分别由兆丰公司、发达公司项目部盖章,兆丰公司、发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发达公司对项目部的公章使用是明知和认可的,2.一审法院依据发达公司与投资方以审计中心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的判定并无不当,发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 兆丰公司书面答辩称,1.兆丰公司与发达公司属挂靠关系,项目部的章是发达公司新余分公司负责人邓小明在2009年6至7月份提供,2009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由现场施工员刘小保、资料员林刚保管,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由敖智峰保管,2016年4月某日由发达公司收回。2.审计报告中的水电实际承包人是肖志奇和毛学勇两人,其承包的工程量是水电进入门口,室内由另外几家承包施工。3.兆丰公司与富银公司至今未办理决算,决算金额不可能与审计报告金额一致,因为项目前期运作,投资财务成本,税金挂靠,管理等诸多费用均已由兆丰公司支付;项目所涉设备市场价,富银公司应提供原始发票;兆丰公司合理合法利益至今未得到保障。
富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丰公司、发达公司向富银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768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丰公司、发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8日,新余市总工会与兆丰公司签订关于《新余市工人文化宫、群艺馆和城南体育场改造投资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兆丰公司为新余市文化场·工人文化宫项目(下称案涉工程)的投资方。2010年6月1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新余市文化宫/青少年宫、文体活动中心、文化广场工程(案涉工程)由发达公司中标承建。发达公司成立市工会艺术中心项目部,并刻有该项目部章子,发达公司市工会艺术中心项目部的章子于2009年8月时已对外公开使用。2009年9月18日,富银公司与兆丰公司、发达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承包合同》,约定发达公司将新余市文化场·工人文化宫项目(案涉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交由富银公司安装,同时约定工程计量及合同价款计取方式按发达公司(合同甲方)或业主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有关技术资料,发达公司或业主签证和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计算工程量。发达公司在需要定价的设备总款的纯利润中提取30%作为给发达公司的投资回报,除需要定价的总设备款外的总造价提取16%作为给发达公司的投资回报,税收由富银公司(合同乙方)负责。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所有项目乙方垫资一层,一层以上每做起一层付下一层总造价的60%的工程款,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再付总工程价款的10%,办好工程结算后移交到新余市文化中心筹建指挥部,经审计核准认定后,一个月内除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扣留3%)外,余款全部付清。若发达公司三个月内没有审定结果,则视为认可富银公司送审金额为结算金额等内容。富银公司、兆丰公司在合同文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发达公司加盖已对外公开使用的市工会艺术中心项目部的章子。合同签订后富银公司依约施工完工,被告未按约向富银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年7月1日,包含富银公司施工内容在内的工程移交给新余市总工会投入使用。2012年7月8日,富银公司就案涉工程制作预算造价审核书,但兆丰公司、发达公司未认可。2012年9月28日,发达公司项目部向富银公司发函,载明最终发达公司与富银公司的决算以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数据为准。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9月23日,新余市工人文化宫(群艺馆)建设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发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作为审核单位分别在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编制盖章的《新余市文化市场、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富银公司项目结算总价为10,421,701.77元。工程款结算前后,兆丰公司、发达公司共向富银公司支付工程款5,388,000元。扣除兆丰公司、发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88,000元、扣除兆丰公司、发达公司16%工程管理费及兆丰公司、发达公司代垫税金522,352元,尚有2,843,877.49元未予支付。富银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9,914,429元,故富银公司主张兆丰公司、发达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417,768元。富银公司向兆丰公司、发达公司追讨工程款,但兆丰公司、发达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富银公司合法权益,富银公司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兆丰公司股东敖智峰收取富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学勇案涉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2009年4月1日,兆丰公司股东敖智峰收取富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学勇案涉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2009年4月15日,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三芽收取富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学勇案涉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富银公司共向兆丰公司交纳案涉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50,000元。2009年11月5日,兆丰公司向富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学勇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案涉工程保证金和借款,兆丰公司已向富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学勇归还。 兆丰公司、发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富银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有需要询价定价的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富银公司与兆丰公司、发达公司签订《水电消防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发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与富银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承包合同》对发达公司是否有约束力?二、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作出的工程款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富银公司、兆丰公司、发达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发达公司作为新余市文化场·工人文化宫项目的施工方,其为该项目成立市工会艺术中心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对新余市文化场·工人文化宫项目进行管理。发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说明该项目部的具体法律形态及权限范围。但早在2009年8月份,该项目部章子就已对外公开使用,2009年9月份时,在富银公司与发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富银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权代表发达公司,且富银公司并无过错,且富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因该项目部属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发达公司承受。故发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与富银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承包合同》对发达公司有约束力,发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富银公司、兆丰公司、发达公司已约定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所有项目乙方垫资一层,一层以上每做起一层付下一层总造价的60%的工程款,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再付总工程价款的10%,办好工程结算后移交到新余市文化中心筹建指挥部,经审计核准认定后,一个月内除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扣留3%)外,余款全部付清。若发达公司三个月内没有审定结果,则视为认可富银公司送审金额为结算金额等内容。从上述约定可知,富银公司、兆丰公司、发达公司即使结算后,最终也以审计核准为准。富银公司、兆丰公司、发达公司自2011年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在长达八年时间内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现兆丰公司、发达公司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合常理。在2012年9月28日,发达公司项目部向富银公司发函,载明最终发达公司与富银公司的决算以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数据为准。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无论从富银公司、兆丰公司、发达公司以前的合同约定,还是双方后面的约定,可看出,双方均认可审计结算。现富银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经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结算审计,审计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0,421,701.77元。故一审法院认可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结算审计结果为富银公司、兆丰公司、发达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金额。兆丰公司、发达公司至今拖欠富银公司工程款2,843,877.49元未付,属于违约,兆丰公司、发达公司应当将未付工程款付给富银公司。故对富银公司要求兆丰公司、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417,76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富银公司要求兆丰公司、发达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水电消防承包合同》有对工程付款按进度支付进行约定,但鉴于富银公司未提交进度付款的结算凭据,故一审法院未能具体核计工程总结算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项目总结算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兆丰公司、发达公司应从2015年9月23日审计结算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富银公司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银公司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17,768元,并以2,417,76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富银公司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44元,由江西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发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否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二、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发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发达公司认为其从未与富银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有江西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工会艺术中心项目部的印章,无论从合同的形式、内容及履行均证明与发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关于江西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工会艺术中心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发达公司在渝水区法院审理的(2015)渝民初字第01350号案件中,对新余市仙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同样盖有江西省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工会艺术中心项目部印章的《室内(1-2层)天棚、地面装饰工程合同》真实、地面装饰工程合同》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存在是明知且认可的,项目部作为发达公司的下设部门,其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及于发达公司,发达公司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兆丰公司挂靠发达公司,将涉案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富银公司,兆丰公司是分包人,现兆丰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发达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应与兆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的问题。发达公司认为富银公司提交的《审计最终结果》无任何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富银公司诉请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发达公司在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作出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上已盖章,对新余市文化市场、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的造价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且发达公司在申请仲裁的时候,向市总工会主张工程款依据的也是该确认表。富银公司与兆丰公司、发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已作约定:双方办好工程结算后移交到新余市文化中心筹备指挥部,经审计核准认定后,一个月内除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扣留3%)外,余款全部付清。若发达公司三个月内没有审定结果,则视为认可富银公司送审金额为结算金额等内容。而在2012年9月28日,发达公司向富银公司发函,内容为“富银公司分包的新余市文化市场、文体活动中心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经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于2012年5月31日审计完毕,发达公司已将有关资料转达了富银公司,富银公司若有异议请在2012年10月15日前与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核对确认完毕,逾期视为无异议,发达公司会在决算确认书上签字,最终与富银公司的决算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数据为准,甲乙双方按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富银公司、兆丰公司、发达公司自2011年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在长达八年时间内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现兆丰公司、发达公司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显然不合常理。从合同约定和函件内容可知,富银公司、兆丰公司、发达公司均认可审计结算。现富银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经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结算审计,审定水电消防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0,421,701.77元。一审法院将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关于《新余市文化市场、文体活动中心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作为富银公司、兆丰公司、发达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金额,在兆丰公司、发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水电消防工程另发包给他人施工,该结算金额包含其他施工方的工程量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兆丰公司提出其与富银公司未进行结算,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款依据的答辩,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富银公司提交新余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9]146号裁决书,拟证明:1.发达公司因文化宫/青少年宫、文体活动中心、文化市场工程项目向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余市总工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兆丰公司与发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发达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3.该裁决书裁决付款的重要依据就是2015年9月23日新余市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中心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确认表。4.裁决结果是新余市总工会应向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147,272.70元。经质证,发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2007年2月10日,新余市总工会、新余市文化局与骏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余工人文化宫、群艺馆建设和城南体育馆改造投资合同书》,2008年8月16日,骏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新余市注册兆丰公司并按合同约定承继履行合同。2010年6月1日发达公司才中标涉案工程,该认定证明发达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案涉合同系富银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工程款应向兆丰公司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2日经南昌市行政审批局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360100220003107。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3.14元,由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卫珍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甘致易
书记员  钟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