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泰安警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3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航天立业华庭**。
法定代表人:叶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春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俊,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泰安警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围社区红宝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春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俊,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盛邦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清祥路**宝能科技园********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何德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素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宝能科技园******招商中心**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保文。
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上诉人深圳市鸿泰安警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邦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盛邦公司对富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由盛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项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消防喷淋头爆裂”,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富银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表述,涉案的消防喷淋头是发生了外围支撑柱根本性断裂,“断裂”和“爆裂”是完全两种不同的结果,其形成原因也根本不可能相同。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当消防系统(及喷淋头)承载压力达到极限或发生火灾报警时,只有可能是喷淋头中间的玻璃球先行爆裂、触发喷淋系统进行灭火,不可能发生喷头支撑柱整体断裂的情况。而且,消防系统已移交给盛邦公司使用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发生漏水、火灾等事故,即使在喷头断裂当天也没有发生火灾报警事故。显然,涉案消防喷淋头支撑柱的断裂明显是外力所致,而并非是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官向盛邦公司阐明需要对涉案消防喷淋头的质量问题、断裂成因进行司法鉴定,但盛邦公司因鉴定费用过于高昂而主动提出不申请鉴定。显然,该行为应当视为盛邦公司举证不能,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富银公司明确对深圳市鹏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1、《资产评估报告》第三条第2段提到“电子设备。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由此可见,所有设备均未产生实际损耗,盛邦公司并未在办公设备、家具等事项中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对所有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下的设备进行价值鉴定不具有任何法律和现实意义。2、《资产评估报告》附件中的《固定资产-电子设备评估明细表》所列内容,第5项、第9项、第10项、第13-18项、第21-28项,这些项目均没有注明购置日期,故可以合理推测,该些物品没有购买发票等原始票据,则评估依据何在呢?评估的基准又该如何确定呢?3、只有《资产评估报告》列明的装修装饰费用才属于盛邦公司支出的实际经济损失。若确定水浸事故系因消防喷淋头质量问题导致,富银公司也仅需就该部分费用进行赔偿。
鸿
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盛邦公司对鸿泰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由盛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项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消防喷淋头爆裂”,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鸿泰安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表述,涉案的消防喷淋头是发生了外围支撑柱根本性断裂,“断裂”和“爆裂”是完全两种不同的结果,其形成原因也根本不可能相同。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当消防系统(及喷淋头)承载压力达到极限或发生火灾报警时,只有可能是喷淋头中间的玻璃球先行爆裂、触发喷淋系统进行灭火,不可能发生喷头支撑柱整体断裂的情况。而且,消防系统已移交给盛邦公司使用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从未发生漏水、火灾等事故,即使在喷头断裂当天也没有发生火灾报警事故。显然,涉案消防喷淋头支撑柱的断裂明显是外力所致,而并非是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官向盛邦公司阐明需要对涉案消防喷淋头的质量问题、断裂成因进行司法鉴定,但盛邦公司因鉴定费用过于高昂而主动提出不申请鉴定。显然,该行为应当视为盛邦公司举证不能,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鸿泰安公司明确对深圳市鹏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提出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1、《资产评估报告》第三条第2段提到“电子设备。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由此可见,所有设备均未产生实际损耗,盛邦公司并未在办公设备、家具等事项中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对所有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下的设备进行价值鉴定不具有任何法律和现实意义。2、《资产评估报告》附件中的《固定资产-电子设备评估明细表》所列内容,第5项、第9项、第10项、第13-18项、第21-28项,这些项目均没有注明购置日期,故可以合理推测,该些物品没有购买发票等原始票据,则评估依据何在呢?评估的基准又该如何确定呢?3、只有《资产评估报告》列明的装修装饰费用才属于盛邦公司支出的实际经济损失。
三、鸿泰安公司只是销售相应的消防设备、材料给富银公司,所有货物均已取得合格证明,鸿泰安公司并根据富银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鸿泰安公司与盛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当是由富银公司先行向盛邦公司进行赔付,再由富银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约定的条款就产品质量问题向鸿泰安公司进行索赔。一审法院判令鸿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邦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1、存在富银公司装修改造时所安装的、鸿泰安公司所售出的消防喷淋头爆裂造成水浸,致使盛邦公司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首先,富银公司与盛邦公司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确认单》载明“方案一、消防改造前确认A、消防改造费用表:项目喷淋头单价100单位元/个……”,且富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仲球在该确认单上的施工单位处签字,且各方对消防改造工程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可见双方就涉案消防改造工程达成了合意。其次,鸿泰安公司开具了《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为盛邦公司提供了消防器材,并为涉案的消防改造工程提供了发票。由此可知,本案中所爆裂的消防喷淋头是富银公司进行装修改造时所安装的、鸿泰安公司所售出的消防喷淋头。最后,各方当事人在发生喷淋头喷水事故中均没有接触消防设施喷淋头,且均认可本案所涉水浸事件是一次突发事件。消防喷淋头爆裂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与盛邦公司的财产受到水浸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由富银公司和鸿泰安公司共同对盛邦公司的水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2、富银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消防喷淋头遭外力作用断裂而导致水浸事件的发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富银公司主张消防喷淋头遭外力作用断裂而导致水浸事件的发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富银公司以正常状态下的消防喷淋头的工作原理否定消防喷淋头爆裂的事实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次消防喷淋头爆裂是突发事件,是在消防喷淋头失灵状态下发生的,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消防安装工程不当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并已实际发生。盛邦公司的水浸损失系因喷淋头爆裂所致,在富银公司无证据证明外力碰撞喷淋头情况下,证明消防喷淋头爆裂非因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由富银公司承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富银公司不要求进行对喷淋头爆裂原因的鉴定,在此情形下,富银公司应承担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对盛邦公司的水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盛邦公司不申请司法鉴定,也不影响消防喷淋头爆裂导致水浸损失的事实,亦不影响由富银公司承担其主张消防喷淋头遭外力作用断裂的举证责任。3、富银公司与鸿泰安公司共同为盛邦公司提供相关的消防整改服务,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鸿泰安公司为本次消防装修供应了消防喷淋头,富银公司装修改造时负责安装,同时由鸿泰安公司开具了消防改造工程的发票。因此,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共同为盛邦公司提供消防改造工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应对消妨喷淋头爆裂致浸水事件对盛邦公司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法院以评估价值认定盛邦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水浸导致财产损失的评估,因涉及专业的价格评估及鉴定,需要专业的评估公司运用专业知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经摇珠确定深圳市鹏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事项的评估机构,委托该专业评估机构对盛邦公司因本次水浸事件所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6月21日,该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深鹏建(评报)字[2019]第ZC-048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拟案件审理涉及深圳市盛邦通信有限公司拥有的一批电子设备及室内装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二、评估目的……涉及深圳市龙华区清祥路清湖工业区宝能科技园6栋B座13楼LM单位装修、电子设备水浸损失拟案件审理,为此,特委托评估机构对深圳市盛邦通信有限公司拥有的一批电子设备及室内装修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十、评估结果(一)评估结果……深圳市盛邦通信有限公司拥有的一批电子设备及室内装修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9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柒万玖仟壹佰元整(RMB7.91万元)……”该公司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在评估过程中,该评估公司取价依据参考了原审法院及盛邦公司等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评估人员实地勘察、市场调查所获得的资料。该评估程序严谨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并未出现影响评估结论的情形。富银公司仅以电子设备能使用而否定设备损失、仅以其推测否定评估结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子设备浸水后使用功能、使用时间会受到非常大的影响,且富银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评估报告书,法院以评估结果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妥。
中林公司述称,一、中林公司与盛邦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盛邦公司承租中林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清祥路清湖工业园宝能科技园6栋B座13楼LM单位的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二、中林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盛邦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对于富银公司与盛邦公司、鸿泰安公司之间的往来,中林公司完全不知情,且富银公司与盛邦公司、鸿泰安公司三方之间的纠纷与中林公司无任何关联。
盛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赔偿所购办公设备、家具等损失、办公室墙体水浸损失共计89560元,赔偿在水浸期间无法办公造成的租金损失1551.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件的基本事实。盛邦公司、富银公司签订《消防改造工程确认单》一份,载明“方案一、消防改造前确认A、消防改造费用表项目喷淋头单价100单位元/个……”盛邦公司在《消防改造工程确认单》下部“承租客户”处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何德全签名,富银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罗仲球《消防改造工程确认单》下部“施工单位”处签名,双方均予以确认。2016年8月17日鸿泰安公司开具《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消防器材,金额为6345元。2017年5月10日盛邦公司办公场所内的消防喷淋头爆裂,造成水浸事件。
二、其他情况。庭审中,在回答“富银公司与鸿泰安公司是什么关系?”这一问题时,富银公司称“采购产品。”鸿泰安公司称“提供设备和材料。”盛邦公司、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水浸事件是一次突发事件。盛邦公司、富银公司均认可本次事件中所爆裂的消防喷淋头是富银公司装修改造时所安装的消防喷淋头。鸿泰安公司认可本次事件中所爆裂的消防喷淋头是其公司所售出的消防喷淋头。盛邦公司、富银公司均称双方未就消防改造工程约定质保期限。鸿泰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售的消防喷淋头的保质期。
盛邦公司要求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赔偿所购办公设备、家具等损失、办公室墙体水浸损失,但所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实水浸损失之数额。盛邦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水浸事件所受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经摇珠确定深圳市鹏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事项的评估机构。后,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鹏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盛邦公司因本次水浸事件所受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盛邦公司缴纳评估费3000元。2019年6月21日深圳市鹏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深鹏建(评报)字[2019]第ZC-048号《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拟案件审理涉及盛邦公司拥有的一批电子设备及室内装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载明“……二、评估目的……涉及深圳市龙华区清祥路清湖工业区宝能科技园6栋B座13楼LM单位装修、电子设备水浸损失拟案件审理,为此,特委托评估机构对盛邦公司拥有的一批电子设备及室内装修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十、评估结果(一)评估结果……盛邦公司拥有的一批电子设备及室内装修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9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人民币柒万玖仟壹佰元整(RMB7.91万元)。……”
盛邦公司要求赔偿水浸期间无法办公造成的租金损失,称其公司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11日两天因水浸事件无法工作,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陈述。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对盛邦公司此陈述不予认可。
在回答“你公司有什么依据要求鸿泰安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这一问题时,盛邦公司称“鸿泰安公司是为本次消防装修供应了相关的器材,同时也开具了相关的消防装修发票,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富银公司与鸿泰安公司是共同为我公司提供相关的消防整改服务的。”
在回答“你公司与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这一问题时,盛邦公司称“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我公司所租赁房屋的业主。”在回答“你公司追加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什么?”这一问题时,盛邦公司称“我公司只是想让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说明一下本案案件事情,但是现在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来。”
一审法院认为:盛邦公司、富银公司签订的《消防改造工程确认单》虽然条款过于简略,不能完整表达双方对于合同的合意,但双方在消防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对工程的具体细节进行了口头沟通,最终完成了消防改造工程的建设。
盛邦公司、富银公司均认可本次事件中所爆裂的消防喷淋头是富银公司装修改造时所安装的消防喷淋头。鸿泰安公司认可本次事件中所爆裂的消防喷淋头是其公司所售出的消防喷淋头。盛邦公司、富银公司均称双方未就消防改造工程约定质保期限。鸿泰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售的消防喷淋头的保质期。现富银公司装修改造时所安装的、鸿泰安公司所售出的消防喷淋头爆裂造成水浸,致使盛邦公司遭受财产损失,盛邦公司要求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赔偿损失791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盛邦公司要求赔偿水浸期间无法办公造成的租金损失,称其公司2017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11日两天因水浸事件无法工作,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此陈述。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对盛邦公司此陈述不予认可。盛邦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盛邦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于庭审中多次称消防喷淋头未经外力作用不可能爆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消防喷淋头系因外力作用损坏而导致水浸事件的发生,故原审法院对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泰安警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盛邦通信有限公司款791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盛邦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8元,已由原告深圳市盛邦通信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泰安警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4元,余款由原告深圳市盛邦通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评估费3000元,已由深圳市盛邦通信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泰安警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富银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洒水喷头检验报告为复印件。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2017年5月10日盛邦公司办公场所内的爆裂的消防喷淋头是由鸿泰安公司出售并由富银公司为盛邦公司进行消防改造时所安装。盛邦公司、富银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就消防改造工程约定质保期限,涉案事故发生距离消防改造工程完成时间不长,涉案的消防喷淋头仍在正常合理的使用期间。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作为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方及涉案消防喷淋头的销售方,均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该消防喷淋头系质量合格产品。富银公司提交的洒水喷头检验报告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不足以证明该消防喷淋头的质量符合相关要求。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均主张涉案消防喷淋头系因外力原因断裂而非自行爆裂,但未就此申请鉴定,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情况,可推定涉案消防喷淋头因自身质量原因爆裂造成盛邦公司的财产损失,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作为涉案消防工程的施工方及涉案消防喷淋头的销售方,均应对盛邦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鸿泰安公司系直接向盛邦公司开具消防器材发票,鸿泰安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与盛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盛邦公司的损失已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深圳市鹏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评估确定,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据此确定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应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银公司、鸿泰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泰安警示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启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