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5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华路与海天路的交汇处卓越宝中时代广场**2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50847K。
法定代表人:侯清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兢,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秀,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航天立业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20078。
法定代表人:叶建荣。
上诉人深圳市绿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品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686203.4元(即赔偿金应按照合同设备总价2946578元的30%计算);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富银公司未作答辩。
绿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银公司立即向绿品公司支付货款935692元;2.依法判令富银公司向绿品公司支付赔偿金883973.40元(赔偿金按照合同设备总价2946578元的30%计算);3.依法判令富银公司向绿品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0元;以上各项暂计1939665.40元。4.富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担保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富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品公司货款935692元;二、富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品公司赔偿金197770元;三、富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绿品公司律师费120000元、保费1939元;四、驳回绿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7元,由绿品公司负担6176元,由富银公司负担160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富银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结合绿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原审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原审调整违约金是否明显不当。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应当以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基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使用格式合同和条款等因素进行考量。本案中,两份《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款均为暂定价,结算价最终以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且暂定价包括16%专用增值税。实际履行过程中,绿品公司供货的价款没有达到暂定价。即使暂定价的《供货合同》得以全部履行,绿品公司可获得的收益也应扣除其履约成本。绿品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依据不充分。原审按照绿品公司实际供货金额的15%确定富银公司的违约赔偿金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并不明显不符。
综上所述,绿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调整违约赔偿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绿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菁华
书记员 费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