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礼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刚,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夏登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强,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力志公司对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宏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案涉配电工程图设计要求施工,自行变更配电柜型号,属于违约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上未约定配电柜型号,在总说明第2页约定“最终以供电局审图为准”。汉源县供电局审核通过的《施工图设计》上的电器安装图上确定的为HXGN-12高压柜和GGD低压柜、《竣工图设计》确定也是HXGN-12高压柜和GGD低压柜。只是因设计公司的失误未将“设计说明”部分的型号作相应调整,这仅仅是一个笔误。文字部分与安装图不一致,应以安装图为准,因为合同约定是按安装图施工,同时电力安装的基本要求也是按安装图施工。供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是经宏城公司、力志公司、监理公司三方讨论后提交汉源县供电局审核通过的。《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监理公司代表力志公司实施监督,其结果由力志公司承担。从施工图的设计、审核通过、配电柜的进场验收、安装、竣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对HXGN-12高压柜和GGD低压柜均未提出异议,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后,汉源县供电局对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该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采信力志公司伪造的2020年1月3日工作联系函是造成错判的主要原因。宏城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工作联系函。一审法院未说明采信理由,未查明工程的签约、施工、验收的详细情况,未查明案件事实,造成错判。酒店正式营业后,力志公司对配电柜型号未提异议。宏城公司向力志公司发出《工程款项联系函》,力志公司与监理公司一起再次向宏城公司回复的《工作回复函》中对配电柜型号未提异议,并在10月10日还向宏城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力志公司负责人穆凤清在《工程验收移交单》上签字,力志公司对配电柜型号未提异议。宏城公司第三次向力志公司发出《工程款项联系函》,力志公司未回复。2020年7月1日,《工程款项联系函》提起诉讼,2020年8月10日,力志公司向宏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更换配电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法律规定不予适用,造成错误判决。2021年1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力志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的时候是没有该份证据,力志公司提交材料的时候是对该工作函进行了撤回,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因为证据有缺陷,之后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才补交的。宏城公司要更换配电柜,风险很大。

力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宏城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在宏城公司拆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配电设备、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成配电设备并验收合格、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后,力志公司才负有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宏城公司提供的四川广友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设计图、力志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足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高压柜型号为KYN28-12,低压柜型号为GCS。宏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高压柜变更为HXGN-12高压柜和GGD低压柜。因HXGN-12高压柜和GGD低压柜相较于合同约定的高压柜、低压抽屉柜上市年代久远、型号老旧、价格低、性能差、运行安全性低、检修维护不便,给力志公司造成了重大的设备价差损失,并且在设备后续使用中给力志公司增加了安全隐患、运行检修维护成本。宏城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设计图复制件系事后伪造、变造而成。供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法律及相关规定并不强制要求使用何种型号的配电设备,供电部门仅对工程安全性及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对设计图进行备案。案涉供电工程未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供电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依法定程序共同验收,宏城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移交单缺少前述五主体的共同认可,不符合工程验收的法定程序,验收行为未完成,案涉工程目前仍处于未竣工验收状态。且力志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发现配电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及时向宏城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要求宏城公司整改,但仍未整改。力志公司向宏城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后,宏城公司迟迟不履行,为减少损失扩大,保证酒店及时投入经营,住户、商户及时获利供电服务,力志公司不得已对案涉配电设备进行试运行,该行为并不符合宏城公司所谓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力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城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及四川广友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施工设计图》要求将汉源县万合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项目中已安装的9台HXGN-12高压柜和29台GGD低压柜及配置设备更换为KYN28-12高压柜和GCS低压柜及配置设备。2、由宏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力志公司(甲方)以发包人身份与宏城公司(乙方)以承包人身份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汉源县万合国际大酒店项目供配电工程”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揽。承包范围和品牌要求有:(1)配电房内高低压柜、变压器采购及安调;……(5)GCS低压柜出线端到第一台配电箱进线端的设备、电缆、母线槽的采购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负责办理涉及图纸的审查,送供电部门的相关手续及验收投运。合同工期及工程交付:乙方须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全面完成并验收合格正式供电;一户一表交付以供电部门实际开卡交付为准;……。施工设计:施工图纸由乙方设计并经供电部门权威审核合格。乙方设计或报价中的设备、材料及其品质均应符合国家规定、供电部门及规范标准要求,并能达到甲方使用意图,否则,必须整改合格,同时对工程承包约定价款不作调整。工程价款:经双方反复协商确定承包范围内以400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承包。上述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设计费、安装人工费、设备和主辅材料及其运输装卸保管费、成品保护费、施工配合费、税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利润等一切费用。付款及结算: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主设备机场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验收通电稳定运行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验收通电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验收通电之日起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工作:……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严格按施工图纸要求、国家现行施工安装规范及技术交底费要求施工,确保工期和质量。……。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及保修期: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安装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并经属地供电部门验收或认可;保修:自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变压器如有质量问题2年内包换,5年内保修。合同签订后,宏城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26日工程竣工后通电运行。2019年7月10日,施工单位宏城公司和工程监理公司监理部共同签章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总包力志公司及建设单位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确认。2019年10月23日,施工单位宏城公司与工程监理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对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移交,在工程验收移交单中载明:其中的高压成套配电柜AH01~06,规格型号为HXGN-12,数量为6台;高压环网柜1~3H1,规格型号为HXGN-12,数量为3台;低压开关柜1AA01~10,规格型号为GGD,数量为10台;低压开关柜2AA01~08,规格型号为GGD,数量为8台;低压开关柜3AA01~10,规格型号为GGD,数量为10台;低压开关柜ANE01~04,规格型号为GGD,数量为4台。即规格型号为HXGN-12的高压柜9台,规格型号为GGD的低压柜32台,建设单位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穆凤清作了数量正确的签收。2019年10月16日,宏城公司向力志公司及建设单位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款联系函,要求在2019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100万元,同月18日,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监理部回复宏城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因本工程未正式验收,正在组织专业验收。2020年1月3日,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监理部向宏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经公司初步验收发现在主设备上,按照合同第二条(5)项,GCS低压柜总共29台,你公司未经本公司同意私自变更为GGD低压柜,要求宏城公司作出说明。2020年8月10日,力志公司函告宏城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设计图要求,将低配置的GGD低压柜及配置设备拆除,更换为GCS低压柜及配置未果,酿成讼争,力志公司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力志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宏城公司将已安装的HXGN-12高压柜及配置设备更换为KYN28-12高压柜及配置设备,由9台变更为6台。

另查明:按照四川广友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源万合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和《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源万合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竣工图设计》的“设计说明”载明:“第八,主要设备选择及设置:(1)高压配电柜采用KYN28-12型及HXGN-12型开关柜;(2)配电房内的低压柜采用GCS抽屉柜”。但在施工过程中,宏城公司自行将6台KYN28-12型高压柜及相关配置变更为HXGN-12型及相关配置,29台GCS型低压柜及相关配置变更为GGD低压柜及相关配置。

一审法院认为,力志公司和宏城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城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案涉配电工程施工图的设计要求安装相关设备,自行将主要设备中的6台KYN28-12高压配电柜及29台GCS低压配电柜型号予以变更为HXGN-12和GGD型,且未经发包方力志公司同意或追认,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配电工程虽已经竣工并交付建设单位实际使用,但并未通过原告及建设单位的验收,宏城公司对主设备中的高压配电柜及低压配电柜所作的变更安装,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建设单位的相关配电设施的使用均有较大影响,为此,力志公司诉请宏城公司更换高、低压柜及配置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城公司辩称,HXGN-12高压柜和GGD低压柜是经过工程监理公司确认合格后安装,是按图施工,且力志公司予以验收使用,未提出异议,无权提出质量抗辩等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在案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汉源县万合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项目中已安装的6台HXGN-12高压柜和29台GGD低压柜及配置设备更换为KYN28-12高压柜和GCS低压柜及配置设备。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宏城公司按照合同指定的电子邮箱,将四川广友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源万合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下文称施工图设计)和《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源万合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竣工图设计》(下文称竣工图设计)发送给力志公司,其中“主要材料表”中载明“高压中置柜KYN28-126面低压抽屉柜GCS29面”。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力志公司和宏城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宏城公司承包范围和品牌要求是配电房内高低压柜、变压器采购及安调,GCS低压柜出线端到第一台配电箱进线端的设备、电缆、母线槽的采购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负责办理设计图纸的审查,送供电部门的相关手续及验收投运。施工图纸由乙方(宏城公司)设计并经供电部门权威审核合格。乙方(宏城公司)设计或报价中的设备、材料及其品质均应符合国家规定、供电部门及规范标准要求,并能达到甲方(力志公司)使用意图,否则,必须整改合格,同时对工程承包约定价款不作调整。施工所需一切设备、材料均须为符合设计品牌、规格、型号等要求。宏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力志公司的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设计中的“主要材料表”,载明了高压中置柜、低压抽屉柜的型号规格及数量为KYN28-12-6面,GCS-29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宏城公司和力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需变更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思表示。宏城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力志公司的施工图设计和竣工图设计均系按照《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明确了高压中置柜、低压抽屉柜的型号规格及数量为KYN28-12-6面,GCS-29面,力志公司未提出异议。而宏城公司在工程施工中,自行将主要设备中的6台KYN28-12高压配电柜及29台GCS低压配电柜型号予以变更为HXGN-12和GGD型,虽然双方认可变更后的HXGN-12和GGD型目前可以使用,但是力志公司认为两者之间在外观、结构、安全性能、防护等级、后期维护、制造成本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予认可,其未经力志公司的同意即变更了主要设备的型号,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力志公司的使用意图,故宏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力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宏城公司更换主要设备的型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宏城公司称为节约成本,变更设备型号并导致价格降低是经过力志公司同意的上诉理由,因宏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变更主要设备型号的行为已与力志公司协商一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验收质量标准是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安装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因宏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工程项目的主要设备KYN28-12高压配电柜及GCS低压配电柜,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建设单位的相关配电设施的使用均有较大影响,故未能进行验收确认,力志公司虽然已使用该设备,并不能阻止其主张权利。宏城公司以力志公司未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宏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简克红

审 判 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蒙珲

书 记 员  王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