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3民初935号

原告: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9号4栋1单元19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礼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敬舟,男,生于1984年5月20日,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志刚,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夏登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凤清,男。

被告: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霞。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荣强,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与被告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志公司)、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舟、伍志刚,被告力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凤清、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从2019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在120万元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力志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力志公司将“汉源县万合国际大酒店项目供配电工程”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3工程总价400万元。该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及发包人是被告万合公司。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是王顶松,签约、履约均在其主导下进行。该项目由四川广友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初设进行优化设计,并于2018年9月通过属地供电局审图合格。原告按图施工于2019年5月26日正式竣工通电。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完成工程实物、竣工图、竣工资料的移交。“万合国际大酒店”于2019年9月正式营业。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19年7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合计260万元。2019年8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工程款项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工程款120万元。8月12日,被告万合公司与“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回复《工作回复函》,被告万合公司自愿债务加入,承认欠款事实,但以未进行验收为由暂缓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再次向两被告发出《工程款项联系函》,催促被告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10月18日,被告二与“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回复《工作回复函》,被告万合公司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并再次承诺验收后付款。2020年5月12日,原告第三次发函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万合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万合公司是实际发包人,被告力志公司与原告签约,是两被告实际控制人王顶松的一个巧妙安排;二是被告万合公司债务加入,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三是被告万合公司(发包人)未向被告力志公司(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在欠付的范围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力志公司、万合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方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万元。原告存在欺骗和以次充好的情形,将设计图纸私自改换,未经过被告同意,将高、低压配电设备私自作了变更,将KYN28-12型号高压柜变更为HXGN型号,将GCS型号低压柜变更为GGD型号低压柜,两者在外观、结构、安全性能、防护等级、后期维护、制造成本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不应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目前案涉电力安装设备仍未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宏城公司(乙方)以承包人身份与被告力志公司(甲方)以发包人身份与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汉源县万合国际大酒店项目供配电工程”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揽。工程名称为“汉源县万合国际大酒店项目配电工程”,承包范围和品牌要求:(1)配电房内高低压柜、变压器采购及安调;……(5)GCS低压柜出线端到第一台配电箱进线端的设备、电缆、母线槽的采购与安装。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负责办理涉及图纸的审查,送供电部门的相关手续及验收投运。合同工期及工程交付:乙方须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全面完成并验收合格正式供电;一户一表交付以供电部门实际开卡交付为准;……。施工设计:施工图纸由乙方设计并经供电部门权威审核合格。乙方设计或报价中的设备、材料及其品质均应符合国家规定、供电部门及规范标准要求,并能达到甲方使用意图,否则,必须整改合格,同时对工程承包约定价款不作调整。工程价款:经双方反复协商确定承包范围内以400万元(大写肆佰万元整)承包。上述约定合同价款包括设计费、安装人工费、设备和主辅材料及其运输装卸保管费、成品保护费、施工配合费、税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利润等一切费用。付款及结算: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主设备机场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验收通电稳定运行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剩余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验收通电之日起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验收通电之日起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工作:……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严格按施工图纸要求、国家现行施工安装规范及技术交底费要求施工,确保工期和质量……。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及保修期:符合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安装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并经属地供电部门验收或认可;保修:自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变压器如有质量问题2年内包换,5年内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城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进场施工。2019年5月26日工程竣工通电运行。2019年7月10日,原告宏城公司和工程监理公司监理部共同签章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力志公司及建设单位万合公司未作确认。2019年10月16日,原告宏城公司向被告力志公司及万合公司发出工程款联系函,要求在2019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100万元,同月18日,万合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监理部回复宏城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因本工程未正式验收,正在组织专业验收。2019年10月23日,原告宏城公司与工程监理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对案涉工程向被告万合公司进行工程移交,在工程验收移交清单中载明:其中的高压成套配电柜AH01~06,规格型号为HXGN-12,数量为6台;高压环网柜1~3H1,规格型号为HXGN-12,数量为3台;低压开关柜1AA01~10,规格型号为GGD,数量为10台;低压开关柜2AA01~08,规格型号为GGD,数量为8台;低压开关柜3AA01~10,规格型号为GGD,数量为10台;低压开关柜ANE01~04,规格型号为GGD,数量为4台。即规格型号为HXGN-12的高压柜9台,规格型号为GGD的低压柜32台,被告万合公司的负责人穆凤清作了数量正确的签收。2020年1月3日,万合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监理部向宏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经公司初步验收发现在主设备上,按照合同第二条(5)项约定,GCS低压柜总共29台,你公司未经本公司同意私自变更为GGD低压柜,要求原告公司作出说明。2020年7月1日,原告宏城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诉讼中(2020年8月10日),被告力志公司函告宏城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设计图要求,将已安装的低配置GGD低压柜及配置设备拆除,更换为GCS低压柜及配置。

另查明:1、按照四川广友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源万合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和《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源万合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竣工图设计》图纸的“设计说明”载明:“第八、主要设备选择及设置:(1)高压配电柜采用KYN28-12型及HXGN-12型开关柜;(2)配电房内的低压柜采用抽屉柜”。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宏城公司将6台KYN28-12型高压柜及相关配置自行变更为HXGN-12型高压柜及相关配置,将29台GCS型低压柜及相关配置自行变更为GGD型低压柜及相关配置。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力志公司又另案起诉宏城公司,要求宏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设计图要求,将已安装的低配置GGD低压柜及HXGN-12型高压柜配置设备拆除,更换为GCS低压柜及KYN28-12高压柜配置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移交单》及《工程验收移交单》,《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源万合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施工图设计》,《汉源县万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源万合国际大酒店配电工程竣工图设计》,工程款项联系函,工作回复函,工作联系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力志公司已按约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80万元,而原告宏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案涉配电工程施工图的设计要求施工,将主要设备中的KYN28-12高压配电柜及GCS低压配电柜型号自行变更为HXGN-12型和GGD型安装,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未得到发包人力志公司同意或追认,且在工程移交2个多月后业主方万合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监理部就已向宏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对原告自行更换高低压柜型号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力志公司又另案起诉宏城公司,要求宏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设计图要求,将已安装的低配置GGD低压柜及HXGN-12型高压柜配置设备拆除,更换为GCS低压柜及KYN28-12高压柜配置设备。故在此情形下,原告宏城公司因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而不具备工程款给付条件,对原告宏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志公司辩称,原告宏城公司私自更换高低压柜的型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给付工程余款的理由,符合本院查明的在案事实及合同约定和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四川宏城盛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燕跃

审 判 员  胡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建村

书 记 员  刘佳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