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XX工业园区建平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1
日,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5年12月25日。
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6年7月23日,汉
族,社区推荐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
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源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汉源县力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志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3民初54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锰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汉源锰业公司支付**砂石款224060.9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力志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汉源锰业公司认可的《锰矿砂石用量统计表》,认定汉源锰业公司应当向**购买了20374.048立方米的砂石,是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总使用砂石16812立方米,扣除汉源锰业公司向案外第三人购买的8882.34立方米,**实际供应砂石为7929.66立方米,价款444060.96元,扣除已经预付的220000元,汉源锰业公司实际应支付**砂石款224060.96元。
**答辩称:汉源锰业公司与力志建筑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量核对,力志建筑公司依据核对的工程量统计出实际砂石量,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汉源锰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力志建筑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汉源锰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汉源锰业公司、力志建筑公司给付砂石购销款986135.28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1日,汉源锰业公司在XX工业园区迁建铁合金厂,与**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按汉源锰业公司建厂所需质量要求提供各种规格砂石,价格统一按56元/立方米计算,数量以立志建筑公司提供的实际收方量计算。签订合同后,汉源锰业公司预付给**砂石款2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供给了汉源锰业公司建厂各种规格的砂石2万余立方米。工程竣工后,汉源锰业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按照汉源锰业公司和审计机构共同向力志建筑公司提供的收方量,经**委托四川中则建设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得出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的砂石量为21538.13立方米,按合同价56元/立方米计算,总计砂石款1206135.28元,扣除汉源锰业公司预付的22万元,汉源锰业公司应支付**砂石款986135.28元。后经催收,至今分文未付,为此酿成纠纷。综上,**与汉源锰业公司之间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了购销砂石的数量、质量、价款(单价)等相应条款,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己全面履行了义务,汉源锰业公司、力志建筑公司互相推诿拖延付款,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汉源锰业公司辩称,2008年12月11日,汉源锰业公司与**确实签过砂石购销合同,但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汉源锰业公司没有收到过**提供的砂石,也未向**购买过砂石。汉源锰业公司与力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汉源锰业公司需要建设的XX铁合金厂承包给了力志建筑公司,汉源锰业公司不再需要购买砂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力志建筑公司辩称,汉源锰业公司、力志建筑公司签订的XX铁合金厂迁复建工程合同名义是双包工程,但施工过程中,汉源锰业公司为了节约资金、减少投资,工程上所用的钢筋、水泥、砂石、砖等材料全部是由汉源锰业公司自行采购运到工地上,力志建筑公司需要用什么材料向汉源锰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汉源锰业公司库房保管人员在力志建筑公司领用人签字后,才出库领用给力志建筑公司,然后,汉源锰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一直监督把领用的材料用到该工程上。工程竣工后,力志建筑公司一直找汉源锰业公司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汉源锰业公司找各种理由拖延竣工结算。在2012年,汉源锰业公司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力志建筑公司所做的隐蔽工程进行重新收方认定,扣减材料总价9983224.59元后,应付力志建筑公司款项为7782579.98元,9983224.59元材料总价款就包含了**的砂石款。2009年7月30日,汉源锰业公司付**20000元砂石款时,为付款方便,将该笔款付到力志建筑公司名下,让力志建筑公司转付给**,此款清楚写明是汉源锰业公司付给**的砂石款。综上,**所诉工程上所用的砂石全部由汉源锰业公司在其自行采购,力志建筑公司不欠**的砂石款。
一审法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1日,汉源锰业公司(甲方)在汉源县XX工业园区迁复建铁合金厂时,与**(乙方)签订一份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因XX复建工程建设需要,由乙方按甲方施工进度保障供给所需砂石…;2、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洗、选场地,水、电、运输费等费用乙方自行解决,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符合甲方施工要求数量及质量要求的砂石,若砂石的规格达不到工程技术指标,视为乙方违约;3、甲方工程完工后或工程质量要求不能使用该砂石,乙方必须在5日内撤离甲方场地(包括机器设备和所剩余砂石),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4、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先拨付乙方人民币20万元作为砂石采购预付款,中途视甲方使用砂石量协商付乙方砂石款;5、乙方按照甲方所需砂石的质量、规格要求,按照56元/立方米收取砂石款。乙方销售给甲方的砂石由乙方提供正式发票,若不开具发票,将在砂石款中扣除税金部分。鉴于XX工业园区目前暂无地磅计量,经甲乙双方协商,可按甲方与工程施工单位收方量计算所用的砂石量。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签订合同后,**从2018年12月开始向迁复建工地运送砂石至2010年3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没有在施工现场对砂石量进行收方。**自认,2009年收到汉源锰业公司通过力志建筑公司转账支付的砂石款两笔共计220000元。工程结束后,**即要求汉源锰业公司结算并支付砂石余款,汉源锰业公司以工程尚未结算为由,拒付**砂石款酿成讼争。因涉案工程由力志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力志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对主厂房的各类砂石用量进行的统计合计为20374.048立方米,汉源锰业公司与力志建筑公司对涉案厂房工程结算尚未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与汉源锰业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汉源锰业公司迁复建施工工地提供工程用各类砂石,虽双方未在施工现场对砂石供应量进行核算,但双方合同约定可按汉源锰业公司与施工单位收方量计算砂石量,现施工单位力志建筑公司已将施工中**提供的砂石量进行了统计且证实使用的砂石供应方为**,另有证据证明汉源锰业公司通过力志建筑公司支付**20000元砂石款,对此,汉源锰业公司辩称未收到**提供的砂石,与本院查明的在案事实与证据不符,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虽然汉源锰业公司认为,尚有工程款与力志建筑公司未结算完毕,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汉源锰业公司作为砂石购销合同的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供方即**的砂石余款。对力志建筑公司提供的汉源锰业公司XX迁复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建厂使用砂石量为20374.048立方米,因汉源锰业公司并未提供有第三方向该工程提供砂石的证据,故对该砂石量,可依法确认为**为汉源锰业公司迁复建工程施工现场建厂使用的砂石供应量,汉源锰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56元/立方米价款支付**砂石款,扣减**自认汉源锰业公司已支付的220000元砂石款,汉源锰业公司尚应支付**砂石款920946.69元(20374.048×56-220000),支付时,**应向汉源锰业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因**自行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砂石用量21538.13立方米,并不是合同双方约定的砂石收方计量方式,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砂石余款920946.69元(支付该款时,由**向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有效发票);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2元,减半收取6831元,由四川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汉源锰业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根据会计转款凭证、记帐凭证、相应发票等统计的“汉源锰业公司付力志建筑公司现款及代购沙石明细”、“砂石明细统计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总使用砂石16812立方米,扣除汉源锰业公司向案外第三人购买的8882.34立方米,**实际供应砂石为7929.66立方米,价款444060.96元,扣除已经预付的220000元,汉源锰业公司实际应支付**砂石款224060.96元的事实。
**质证意见:对汉源锰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一审审理中,汉源锰业公司没有陈述曾经向第三人购买过砂石,如果有这些证据,汉源锰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就应当提交。根据**与汉源锰业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供应的砂石数量以汉源锰业公司与力志建筑公司收方量为依据。即使汉源锰业公司向第三方购买过砂石,也不能证明使用在案涉工程中。
力志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汉源锰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力志建筑公司对汉源锰业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汉源锰业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的会计凭证,虽有转款凭证和相应发票,但只能证明汉源锰业公司有付款的事实,但不能达到拟证明的事实目的。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二审争议焦点为:汉源锰业公司应支付案涉砂石款的数量是多少。
根据**与汉源锰业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供应的砂石数量以汉源锰业公司与工程施工单位收方量计算所用的砂石量。故本案认定***供应砂石数量依据应为汉源锰业公司与工程施工单位力志建筑公司的收方量。一审审理中,**提交汉源锰业公司与力志建筑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数量汇总表》;力志建筑公司出具的《锰业公司XX工业园区铁合金厂迁复建工程使用砂石量的情况说明》;力志建筑公司出具的《XX迁复建工程领用砂石统计表》;力志建筑公司出具的《锰矿砂石用量统计表》;委托的四川中则建设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XX迁复建主厂房等工程砂石量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汉源锰业公司予以否认,并因此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供应的砂石数量只有7929.66立方米,且另行对外购买砂石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汉源锰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汉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屹
审判员汤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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