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与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3民初2580号
原告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银滩银桥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冯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励小伟,总经理。
原告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1096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泛海公司)与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启鑫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成品组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山东泛海公司卖给被告浙江启鑫公司多晶组件,规格型号为SL275TU-30P,外形尺寸为1650*992*35,数量为15MW,单价为1.66元/瓦,总价款为2490万元,交货日期为分批次交货,发货后原告山东泛海公司及时提供发票,被告浙江启鑫公司收到发票后45天内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部分发货义务,共计发货10MW,货款金额共计为16600166元(已开具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490510元,至今尚欠货款910965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成品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QXZL2019060148-FH。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多晶组件,规格型号SL275TU-30P,外形尺寸1650*992*35,数量为15MW,单价1.66元/瓦,合计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万元整(含13%增值税)249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货功率进行结算),交货日期为分批次交货,备注(启鑫订单号QX20190198-A)。交(提)货地点、方式:由甲方指定发货地址。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始生产,第一个5MW批次7天内生产完成,15MW总订单量在19天内完成,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分批发货,本合同订单量为15MW,按照5MW一个批次,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5MW货款总额的30%给乙方,每个5MW的第一车发出后支付下一批5MW货款的30%,发货后乙方及时提供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的45天内付款,以电汇或承兑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及合同专用章,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次共计向被告发货10MW,货物价值16600166元,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迄今为止只支付了货款7490510元,尚欠9109656元货款未支付。
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成品组件采购合同、成品销售出库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成品组件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供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作为需方未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109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货款9109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84元(原告已预交37784元),由被告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