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中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621民初284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鹏,男,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女,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山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152198
法定代表人:陶颖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果洛州玛沁县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15649149241
法定代表人:才让尖措,该局局长。
被告:青海中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31-3号1号楼1单元128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152198
法定代表人:党万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洁,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青海中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玛沁县交通运输局、青海中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青海中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鹏、刘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青海中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玛沁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9727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住宿费、交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因第一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由第四被告青海中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宁中祥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的”拉加镇洋玉村至兴海县界公路”项目,原告就此项目和第二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即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原告施建工程的具体内容和单价。此后,第二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都将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予以了认可。原告即开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施工。但是由于第二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对此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加之第四被告青海中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对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等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造成原告在施建桥梁K0+248”中被山洪冲毁和桥墩移位。后来,第四被告西宁中祥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现己变更名称为青海中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代表第三被告玛沁县交通运输局给原告下达了对”桥梁K0+248”拆除、重建的工作指令,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拆除、重建。但是,被告却在原告对”桥梁K0+248”重建后,没有给付原告关于拆除、重建的任何工程费用。综上,原告因”桥梁K0+248”工程,是在被告同意和指令下进行的拆除、重建,并且也是因被告监管和管理不到位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和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由此,原告因本工程的施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也使得被其他施工人员和设备租赁方多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施工资质,无权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与***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施工资质,无权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拆除重建是返工的范围,原告要求支付重建费用397275元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已付清原告的所有工程款1170417元,已包含了重建的返工费用。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合同后,施工至2016年9月份未完桥梁项目,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负责结清原告雇佣民工工资,***按照协议支付了***雇佣民工的工资及应付东飓的20000元,且***在协议中明确工程款全部结清,也未在协议中提出工程量增加的要求。玛沁县交通局于2017年11月7日组织验收,被评定为合格。据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青海中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受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对涉案工程监管,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监理没有责任与义务对每个施工进行技术管理上的交底。监理在工作中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返工、不得进行下道工序,不予计量支付,在该项目中监理人员一直在现场对路基、桥涵等工程下达了多份工作指令;玛沁县交通运输局已向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玛沁县交通运输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3005060元等事实;2、工作指令2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遇到暴雨和洪水冲击导致桥墩基础下移,被告青海中祥有限公司要求拆除重建的事实;3、施工招标公告和公示,拟证明玛沁县拉加镇洋玉村至兴海县界公路建设项目,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为招标单位的事实;4、(2018)青01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及***和***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5、庭审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且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兴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的事实;6、预算表,拟证明原告主张重建的工程款397275元是因监理方管理不到位导致的事实;7、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负责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及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设计项目的承建方;8、照片四张,拟证明四被告要求重建的事实;9、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所产生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040元的事实。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青海中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2、3、4、5、6、7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8、9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青海中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中***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双方、施工地点、工期及不按照要求返工损失自己承担一切损失的事实;2、收条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分三次转款给***工程款85万元、2次给付***现金4万元,***收到***合计89万元的事实;3、照片一组,拟证明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和施工的工程项目一号桥墩开裂严重,是不合格工程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与东飓协商将***所干的桥梁路面工程由东飓干完,***代为支付给20000元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25日***已结清玛沁县拉加镇洋玉村至兴海县公路项目的所有工程款的事实;6、工资发放表,拟证明***根据协议为***雇佣的民工才让等12名支付100000元及代为支付李永卓等14名民工160417元的事实;7、监理证明及工作指令,拟证明***未施工涵洞及所施工的1号桥墩基础移位并开裂拆除重建的事实;8、会议纪要,拟证明拉加镇洋玉村至兴海县界公路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9、证人冬飓的证言,拟证明在施工路面时发现原告多次不听指令,在清场后他干完了原告未干完的所有工程,他的工程款20000元及农民工的工资已经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9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青海中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4、5、6、7、8、9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无法证明被告辩解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玛沁县交通局发包,被告青海中祥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宁中祥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拉加镇洋玉村至兴海县界公路”项目,2015年12月3日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护岸墙等构造物分包给被告***,2016年4月19日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桥梁、涵洞、护岸墙等构造物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价款为3005065元。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90000元及代***向民工支付工资260417元。2016年8月24日、10月2日玛沁县交通局委托监理单位青海中祥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建桥梁”K0+248”中1号桥墩基础下移桥体移位和桥墩墩身开裂,下发工作指令要求拆除重建。2017年5月25日原告***将桥梁的桥面铺装及护栏安装转由东曲(冬飓)施工,费用20000元也由被告***代为了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的桥梁工程款全部结清。2017年11月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9月原告对拆除重建部分委托青海润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预算。后原告以各被告未给付”桥梁K0+248”拆除、重建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被告***无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拉加镇洋玉村至兴海县界公路项目的承包方,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是在各被告的工作指令下要求对1号桥墩墩身开裂拆除、重建,属于工程量的增加部分,主张各被告给付397275元的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青海中祥有限公司下发工作指令要求原告对1号桥墩墩身开裂拆除、重建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4日和10月2日,是在原告***负责施工期间工程修建中出现的问题,属于工程的返工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协商对该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原告亦未主张拆除、重建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 南 措
审  判  员 才让卓玛
人民陪审员长 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沃 确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