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陈晓莉、刘中川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再19号

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审被告:潘其能,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审被告:苏勇,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审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708982839C,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349号。

法定代表人:杨仕先,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潘其能、苏勇、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7)川07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川0703民监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苏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其能经本院公告传唤,原审被告弘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潘其勇、弘立公司未作答辩。

苏勇辩称:1.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欠条来源非法,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八角社区出具的证明、手机照片等都可以证明欠条来源不合法。2.***并非劳务介绍人,该劳务由潘其能发包给***,***雇佣***等人,***是雇主。3.***等人截止2016年4月23日欠款劳务费35000元,弘立公司已于2016年5月4日支付给***等人。4.***与***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追要劳务费应由雇主负责,与其无关。

***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资5000元;2.各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工资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5400元;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苏勇挂靠弘立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与绵阳市莲花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绵阳莲花寺未完工程项目修缮承包协议》,约定由弘立公司承建莲花寺管委会发包的该工程。苏勇作为弘立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字,弘立公司加盖印章。次日,苏勇作为弘立公司莲花寺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邦杜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邦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其能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总包协议》,约定由邦杜公司承包该工程相关劳务。弘立公司莲花寺项目部、邦杜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莲花寺管委会以建设单位名义在该合同上盖章。此后,潘其能实际对该协议项下的劳务进行了施工。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莲花寺项目部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项目部欠泥水班五人人工工资共计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正)。此款打入***邮政卡。卡号:62179967300102706035月底打入此卡。5人签字生效打款凭条为准”。其上并未加盖莲花寺项目部的印章。时勇作为工人之一在该欠条上签字。在欠条左下方写明“寇总158××××7638白总151××××3630于6月25日以前付款”。但该欠条上并未加盖弘立公司或该项目部印章。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陈述时勇、肖定凡、肖玉兰、***、陈世武(以下称原审原告等五人)系由***介绍到该工地从事劳务。***除安排原审原告等五人的具体工作外,还负责工地上其余七、八个人的工作,并记录各位工人的工天。因没有收到劳务报酬,原审原告等五人才于2016年4月23日找到***,***遂带领其找到潘其能。潘其能又带大家找到项目部的苏勇。项目部的一个会计出具了前述欠条,还称此处的刘川即指***,寇总和白总则与苏勇系合伙关系。因未领到该欠款,原审原告等五人于2016年6月27日找到绵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经调解,苏勇在前述欠条下方注明“此款待转款后,刘川到场付此款。7月27号之前付款”。因仍未收到款,原审原告等五人于2016年8月1日再次到绵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电话联系苏勇,其表示已支付了80%的人工费,不再向原审原告等五人付款。庭审中,原审原告解释苏勇是指已向其他劳务班组付款,而不是指向原审原告等五人付款。2016年8月15日,从事劳务的工人之一肖定凡与苏勇到绵阳市管委会协调,双方未能达到一致意见。原审原告等五人遂作为共同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川0703民初4224号],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公司为该保全提供了担保,其还支出了担保费2000元。本院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后原审原告等五人撤回了该案诉讼,并分别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苏勇在(2016)川0703民初4224号案件的庭审中出示了2016年4月23日由***出具的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潘其能工人工资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以及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领条一份,领款事由同上,金额为30000元、由潘其能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潘其能是在莲花寺包劳务的,***是潘其能手下包外墙粉水的,其中,肖定凡、陈勇、肖玉兰、***、陈世武是***下面的工人。2016年4月23日,***串通五人在莲花寺伙食团拿菜刀威胁潘其能,并限制潘其能人身自由,要求潘其能解决五人工资。经莲花寺项目部项目经理苏红出面调解,达成共识,于当晚付五人现金20000元,剩余部分工人工资于2016年5月26日付***30000元,2016年6月25日付***5100元,让***去付五人剩余工资,***出具现金收条2张共计35100元。此款证明潘其能将五人人工工资结清。苏勇据此证明其已向原审原告等五人支付了劳务报酬。但原审原告认为***领取的该款与其五人无关,系其他班组的劳务报酬。***也没有把这个钱支付给原审原告等五人。本案中,原审原告亦提交了该证明,在该证明下方空白处载明“此证明不属潘其能证明。2016.11.17号”,原审原告称该备注内容是潘其能本人所书写,表明潘其能否认证明中所称的付款事实。对此争议的事实,本院原审认定如下:首先,苏勇主张***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和5月26日领到工程款共计85000元,并称此即为其向原审原告等五人支付的劳务报酬。但若其所称属实,则原审原告等五人在2016年6月27日应当已收到劳务报酬。按常理来说,苏勇应当将原审原告等五人的欠条收回,而非在其下备注“此款待转款后,刘川到场付此款。7月27日之前付款”等内容。其次,从苏勇备注内容亦可知,当日相关款项应尚待第三方支付,而非已支付至***处。再则,不论是***出具的领条,还是疑似由潘其能出具的证明,均仅能说明***收款,但***是否将该款支付给原审原告等五人,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审原告等五人持有欠条原件,又在2016年7月27日后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苏勇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可推知,原审原告等五人关于未收到劳务报酬的说法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民事证据举证规则,应当认定该项事实客观存在。综上,本院认定原审原告等五人尚未收到案涉劳务报酬属实。本院原审认为,案涉工程系由苏勇挂靠弘立公司从莲花寺管委会承包而来。后苏勇以弘立公司莲花寺项目部代理人的名义与潘其能代理的邦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总包协议》,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邦杜公司。邦杜公司却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此后,潘其能实际履行该协议。即潘其能系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据此分析可知,原审原告等五人经***介绍向潘其能提供了劳务,潘其能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莲花寺项目部向原审原告等五人出具了欠条,苏勇明知该欠条的存在,却不提出异议,还以备注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欠款的支付时间。即苏勇承诺向原审原告等五人承担付款义务。鉴于案涉劳务报酬系在莲花寺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承建该工程项目的弘立公司理应与苏勇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审原告等五人主张由潘其能、苏勇、弘立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审原告自认其系施工人员,负责安排劳务人员工作和记录工天,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主张由***承担义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原告等五人未能及时领到劳务报酬,必然产生资金利息损失。且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其为追讨该款而多方奔波,产生了一些的费用,理应予以赔偿。故此,本院酌情确定相关赔偿以下欠劳务报酬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进行计算。为此,原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其能、苏勇、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潘其能、苏勇、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科创园区莲花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弘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绵阳莲花寺未完工程项目修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莲花寺前期修缮工程中未完成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垫资修建。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绵阳市莲花寺管理委员会”印章,乙方处加盖了弘立公司印章,苏勇作为乙方委托人在协议上签名。2016年1月15日,弘立公司作为甲方、苏勇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与邦杜公司作为乙方、潘其能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莲花寺修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弘立公司绵阳莲花寺修缮工程项目部印章、邦杜公司未加盖印章,绵阳市莲花市管理委员会在该协议上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印章。2016年8月17日,肖定凡、***、肖玉兰、时勇、陈世武作为共同原告,以苏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并于2016年9月1日申请追加弘立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5000元,并承担交通、误工等损失3000元。2016年11月21日,肖定凡、***、肖玉兰、时勇、陈世武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6)川0703民初422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20元。本案再审期间,因向***、潘其能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支付公告费9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2016)川0703民初4224号即肖定凡、***、肖玉兰、时勇、陈世武与苏勇、弘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肖定凡、***及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肖定凡、***当庭陈述:1.我们在成都认识的***,***说绵阳有个项目叫我去,300元一天,小工150元,做了多少事都是***来验收,钱都是在***手上拿,我手下没有小工,我们五个人都是跟着***干,主要是听***的话做事。2.35000元是其五人协商的,肖定凡9000元、***5000元、肖玉兰6500元、时勇8500元、陈世武6000元,都是在***手上领钱。3.我们4月23日晚上找的***,他把我带到项目部,白双林说苏红是项目经理,孙建军是会计兼出纳。苏勇当庭陈述:1.4月23日晚上9点左右,说***与肖定凡在打架,喊我打20000元过去,我转了20000元,当时不晓得谁打的欠条,后来才晓得是孙建军写的,但我没有授权,当时说拿刀砍人,骗我的欠条。2.***是潘其能手下的,***又包给肖定凡,肖定凡手下又有几个人,他们是属于各班组。3.白双林是合伙人,还有个尤霞,我们没有与孙建军签合同,欠条是白双林喊孙建军写的,他只是履行白双林给予的职务,不是履行公司的职务。4.其不是弘立公司员工,给弘立公司交付挂靠费。同时,苏勇还提交了《110警情信息》和2016年8月15日照片2组,拟证明苏勇受原告胁迫,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及殴打方式索要工资。《110警情信息》载明苏勇于2016年8月15日11时许用电话135××××8266报警称有人绑住他,处警反馈载明“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是工人讨要工资,民警劝阻双方,并让工人到劳动局处理……”。

还查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肖定凡、时勇、陈世武、肖玉兰先后分别作为原告,以***、潘其能、苏勇、弘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相应民事判决。其中:1.肖定凡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资9000元,并承担追讨工资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5400元;2.时勇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资6000元,并负担误工费800元、车费600元;3.陈世武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资6000元,并承担一次诉讼保全费400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一次诉讼费375元;4.肖玉兰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资6000元,并承担误工费500元、车费400元。

庭审中,原审原告***当庭陈述:1.2016年2月,***喊其五人到工地做工,***说由他给五人发工资,钱由项目部发给***,平时在工地上安排工作和管理都是由***在负责,结账也是***给其五人结账。2.2016年4月14日,***给其五人算账一共50000多元,因为没钱付,***带其五人找到潘其能,潘其能带到项目部要钱,找到会计苏红、出纳孙建军,当晚付了20000元,在场的有其五人和***、潘其能、苏红、孙建军,算账后确定了每人金额,就是工资表上的金额35000元,由项目部苏红出具欠条,其五人签了字。3.当时出具了欠条没有盖项目部章,其五人也没有找***、潘其能签字,潘其能、***让其五人以后找项目部,欠条上的寇总、白总的电话是肖定凡写的,于6月25日之前付款是苏红写的。4.欠条出具后,其于2017年1月26日去要钱,是村委会陈勇给其拿了2000元钱,钱没有给其他人,是自己用了,应当在其工资中扣除,但其五人总金额为35000元,判决总额中扣除了已支付的2000元。5.其主张的诉讼费中应包括再审公告费,包括起诉书副本、传票公告和判决公告费用。同时,原审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欠条》和《绵阳莲花寺工地泥工班工资欠账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欠其工资情况。其中《欠条》载明“今项目部欠泥水班五人人工工资共计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正)。此款打入***邮政卡。卡号:62179967300102706035月底打入此卡。5人签字生效打款凭条为准欠款莲花寺项目部”。该欠条上未加盖弘立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在“莲花寺项目部”下方有肖定凡、时勇、肖玉兰、***、陈世武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在欠条左下方写明“寇总158××××7638白总151××××3630于6月25日以前付款”,在该欠条下方备注“此款待转款后,刘川到场付此款。7月27号之前付款。苏勇2016.6.27”。《绵阳莲花寺工地泥工班工资欠账明细表》载明肖定凡工种为抹灰、欠工资9000元,***工种为小工、欠工资5000元,肖玉兰工种为抹灰、欠工资6500元,时勇工种为抹灰、欠工资8500元,陈世武工种为抹灰、欠工资6000元。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等五人工资35000元。该协议书载明当事人为肖定凡等5名民工、寇总、白总、舒总、刘川,纠纷简要情况为“今项目部欠泥水班:肖定凡等5人人工工资共3.5万此款打入***邮政卡2016年5月转款因刘川领班账目不明未转今调解将此款于2016年7月28号之前付清双方同意此协议(刘川必须到场)2016.6.27日”,该协议书上无当事人签名,落款签名为“八角社区调解委陈勇”。3.《关于民工肖定凡等人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审原告等五人找社区讨要工资情况。该说明载明“2016年8月1日肖等人到社区等待项目部舒某(135××××8266)到社区再次进行调解舒某电话连系未到场诉款已支付80%人工费现不再给予发放”。该说明落款为“八角社区调解委员会陈勇2016年8月1日”,并加盖有“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八角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4.《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肖定凡与苏勇就工资调解事实。该笔录载明肖定凡与苏勇于2016年8月15日在科创园区管委会112办公室就工资欠款一事由科创园区劳保中心组织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无法达到一致意见。苏勇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2016年4月23日欠条下方的备注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但钱已经在2016年5月4日付了,2016年6月27日肖定凡和***找其要钱,拦车不准走,逼迫其签的字。2.认可2016年8月15日调解笔录上的签名,对社区的其他说明、笔录不清楚。

庭审中,原审被告苏勇当庭陈述:1.其挂靠弘立公司做莲花寺工程,2017年工程验收后,弘立公司与莲花寺进行了结算,弘立公司就将其委托手续作废了,债务也应由弘立公司承担,所有钱都是拨付给潘其能的。2.潘其能挂靠邦杜公司,其与潘其能签订合同后,邦杜公司不给潘其能盖章。3.其与寇总、白总合伙做莲花寺的项目,他们是股东。4.项目部只给潘其能付钱,潘其能再给***付钱,***等五人工资总额应该是70000余元,扣除生活费、借支款外就剩50000余元,当天晚上其确实给潘其能转款20000元。5.其是6月份才看到的欠条,此前肖定凡多次见其均没有说过欠条的事,他们找的白双林,其看到欠条后问过孙建军,孙建军给其出具了证明,但不敢落款,苏红是其堂弟,是项目经理,孙建军当时是安全员,白双林也在让孙建军管钱,白双林是管委会的人。6.***后面领的2000元也是莲花寺付给潘其能的,潘其能出具了领条的,***没有出具过领条。同时,原审被告苏勇为证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领条》二份,拟证明潘其能从项目部领款35000元及***从潘其能处领款30000元,***的工人工资应由潘其能支付。《领条》分别载明2016年5月4日李莉代潘其能从莲花寺项目部领到工程预付款35000元,2016年5月26日***从潘其能处领到莲花寺人工工资30000元。2.潘其能作为甲方与***、谢均勇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截图2-7页,拟证明工程项目劳务由潘其能包给了***。3.《证明》一份及照片4张,拟证明肖定凡和***强迫其在欠条上签字。《证明》载明“兹有2016年6月27日,在绵阳市村委会,肖定凡和他老婆把苏勇的车拦了,肖定凡站在车后,其老婆坐在车头上,不准苏勇离开,强行逼苏勇在欠条上签字,并强行叫苏勇把身份证给其复印才准让苏勇离开。八角村村委会警务室2016年8月16日”,该证明上未加盖警务室印章,有“情况属实陈勇2016.8.19”签字并加盖“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八角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证明内容为打印件,其中的“27日”明显系涂改而来。4.苏勇称孙建军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6日,但无任何人签名,且有大量涂改。***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两份《领条》均有异议,认为这是付给***、潘其能的其他工资。2.对劳务合同截图无异议。3.对《证明》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强迫签字,是在社区调解下苏勇自愿签的字。对苏勇称孙建军向其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知道是谁写的,都是编造的事实。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欠条上的刘川为***。

本院认为,弘立公司经传票传唤,***、潘其能经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6年4月23日欠条是否应予采信?2.现欠原审原告***的工资金额为多少?3.各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工资应承担的责任?4.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2016年4月23日欠条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本院认为该欠条应予采信,理由如下:(1)该欠条系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一是结合***的当庭陈述及其在(2016)川0703民初4224号案件开庭时的陈述,该欠条系其五人向***索要工资时,***带其找到潘其能,然后到项目部,由项目部工作人员苏红出具。结合苏勇的当庭陈述及其在(2016)川0703民初4224号案件开庭时陈述,该欠条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孙建军出具,并称被骗出具的。虽然该欠条上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出具人签名,但不论是苏红还是孙建军,苏勇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证实苏红、孙建军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故可以认定该欠条确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二是苏勇陈述当晚转账20000元与***等五人收到20000元能相互印证,也能够确认4月23日***等五人在项目部索要工资,在收到20000元后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35000元欠条的事实。三是苏勇当庭认可该欠条下方的备注内容系其本人书写。(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苏勇称该欠条系被骗出具、其没有授权孙建军出具以及2016年6月27日的备注内容系强迫书写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是苏勇称欠条系被骗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二是关于其称没有授权孙建军出具欠条的问题,苏勇认可当晚转账20000元、孙建军为白双林安排在项目部管钱以及其与白双林系合伙关系等事实,应认定欠条出具为职务行为,即使该欠条如***所述为苏红出具,苏勇当庭认可苏红为项目部经理,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部应对欠条承担责任。三是苏勇称2016年6月27日备注内容系强迫书写的问题,其提交了照片1组、《证明》1份,结合其在(2016)川0703民初4224号提交的《110警情信息》和2016年8月15日照片2组,可以证实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照片系2016年8月15日拍摄,报警时间亦为2016年8月15日,并非其在欠条上书写的时间即2016年6月27日;同时,《证明》打印落款为“八角村村委会警务室2016年8月16日”,但未加盖警务室印章,签署的为“情况属实陈勇2016.8.19”和加盖的是“绵阳科技城科教创业园区八角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内容中的日期系涂改而来,且陈勇未到庭说明情况,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现欠原审原告***的工资金额为多少问题。本院认为现欠***的工资金额应认定为3000元。理由如下:(1)结合***在(2016)川0703民初4224号案件开庭时陈述及提交的《绵阳莲花寺工地泥工班工资欠账明细表》,欠条上载明的35000元是其五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其中肖定凡9000元、***5000元、肖玉兰6500元、时勇8500元、陈世武6000元,故可以确认在出具欠条时即截止2016年4月23日,所欠***的工资金额为5000元。(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规定,***当庭认可已于2017年1月26日索要工资2000元并为其所用,该日期在原一审立案日期即2017年1月17日之后,应予扣除,故应认定现欠***的工资金额为3000元。(3)关于***陈述其五人共计35000元,而判决总额中已扣除了2000元的问题。结合《绵阳莲花寺工地泥工班工资欠账明细表》可知其五人的各自工资金额,但根据查明事实,除肖定凡、***、陈世武起诉主张的工资金额与明细表金额一致外,肖玉兰和时勇的起诉主张的工资金额仅6000元,起诉时间均在***索要2000元工资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肖玉兰和时勇只起诉主张6000元应视为当事人处分合法权利的行为;同时,本院针对五人起诉主张的工资金额作出相应判决,并没有扣除,故***该诉讼主张不成能立。(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苏勇关于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资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是工资欠条原件一直保存于***等人处,苏勇陈述已支付完毕的意见,与常理不符。二是苏勇仅提供了潘其能从项目部领款35000元及***从潘其能处领款30000元的领条,没有提供其或项目部与潘其能或***的结算依据,不足以证明潘其能或***的领款为全部工程款,也不足以证明该款是支付欠***五人的工资。三是苏勇当庭陈述***等五人工资总额为70000余元,其仅提供了35000元领条亦不能证明所欠工资已经支付完毕。

3.关于各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工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1)关于案涉各合同效力问题。结合苏勇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与弘立公司为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规定,苏勇借用弘立公司名义与绵阳市莲花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绵阳莲花寺未完工程项目修缮承包协议》无效。苏勇作为弘立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潘其能作为邦杜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总包协议》,因邦杜公司未加盖印章,其实际是将劳务分包给了潘其能个人,故该协议亦无效。苏勇提交的潘其能与***、谢均勇签订的劳务合同截图,***无异议,结合苏勇提交的二份《领条》,证实潘其能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其非法转包行为亦无效。(2)关于***的责任问题。结合查明事实,***等五人均是***雇请,接受***的工作安排,由***向其支付工资,应为***雇请的建筑工人,其追索欠付工资,应按雇佣关系处理,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工资的支付责任。(3)关于弘立公司、苏勇、潘其能的责任问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弘立公司应对***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虽然苏勇不是***的直接雇主,但其借用弘立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且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潘其能个人,作为挂靠人、违法分包人的苏勇应当对***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潘其能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作为非法转包人,亦应对***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苏勇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亦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结合***的诉求及当庭陈述,其除主张所欠工资外,还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工资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5400元和诉讼费,同时承担因本案再审产生的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54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未支付工资导致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原审被告负担。对于公告费,因再审必然产生,且由***垫付,应由被公告的原审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合法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川070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审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3000元;

三、原审被告潘其能、苏勇、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潘其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审原告***支付公告费900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审被告***、潘其能、苏勇、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泉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