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221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仕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等合计36.7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6%支付原告工资利息,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工资及利息支付完毕时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弘立公司承包了阆中市游客中心还房一标段工程,因建设工程的需要,经弘立公司董事长杨仕先聘请原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口头协商工资为13300元/月,按实报销差旅费,从2012年10月15日至工程结束之日止。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开始在工地从事项目管理工作,至2017年3月7日工程完工时止,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该工地的项目管理工作。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等费用共计36.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弘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仕先系弘立公司董事长,李正俊系弘立公司经理。原告在2017年3月找到李正俊,要求对工资进行结算。原告提供了一份由李正俊签字的证明,该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为我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阆中市游客接待中心搬迁还房一标段任项目经理一职至今,今结算如下:一、2014年9月20日前下差***14万元人工工资,2015年领取人工工资共计6.9万元,截止2017年3月1日经核实下差***人工工资29.7万元;二、竣工图制作费用50000㎡×1元/㎡=5万元;三、差旅费共计报销2万元作为补贴。以上三点合计,下差***人工费共计36.7万元正”。李正俊在该份证明上下方备注“该证明材料需在***履行完涉及的该工资职务义务后经我报董事会确认后才能生效(如后***需配合公司工作工资另计)”,李正俊作为经办人签字。在该份证明上面,杨仕先签字备注为“待汇海公司将工程款转入弘立公司账户上后,按实际下欠款支付,作为公司代支付款”。在该份证明下方加盖了被告公章。2018年2月,原告向阆中市劳动监察大队口头投诉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原告称,在向阆中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将欠款金额陈述错误,实际欠款为36.7万元。原告主张现工程已竣工,原告已履行完职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结算金额支付工资。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投诉登记表、调查笔录以及原告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所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一是证明内容中载明的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并对工资进行了结算;二是李正俊作为弘立公司经理,虽然备注证明需要报董事会才生效,但李正俊备注中也注明了是工资,故根据该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对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正俊虽然备注了证明需要报董事会才生效,但证明中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时间、方式清晰明确,且加盖了弘立公司公章,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已结算的金额,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7万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息6%从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以及利息,本院酌定从2020年5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0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未付劳务报酬36.7万元之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6.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以36.7万元为本金,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8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06元,由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伏 瑚
人民陪审员 赵 蔻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金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