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苍溪县黄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4民初1352号

原告:***(曾用名:冯建峰),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苍溪县黄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西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阎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仕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苍溪县黄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道房产公司)、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5月26日、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立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立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398678元,以43986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526190.87元,以43986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9.8.20-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1696.758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19603.4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最后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主张劳务款4377678元及利息(以43776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43776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违约金为1313303.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道房产公司于2012年9月开发修建位于苍溪县(原龙王沟炸药库)的“怡安居”商住楼。被告弘立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弘立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两原告,两原告挂靠四川省涂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后因两被告资金紧张多次停工,拖欠各项费用。后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四川省涂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被吊销。2016年11月13日,在县处遗办的组织、召集下,三方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事实求是的原则签订了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回的转让费优先支付原告的劳务款,同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应付价款30%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却在收到转让款后,不按约定优先支付劳务费,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贷款筹集资金,用于工地,被告不及时支付劳务款,导致原告受到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支付劳务款,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巨大损失。

被告黄道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劳务费430多万元,但是我们已经支付400多万元,应该补原告的是保证金100万元;2.因停工造成的模板、木方、塔吊、钢管、油顶等停工造成的租赁费没有结算清楚。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380元/平方米,实际施工才占合同约定中总工程量的40%,就算是竣工后才800多万元,现在原告起诉900多万,不符合约定。3.本公司与***与弘立公司有一个详细的结算方式,其中明确细化了各工种以及辅材等计算方法,只支付合计469万元,应当支付原告所有的人工工资都已经结清,只是保证金100万元,退了21.4万元,剩余的78.6万元没有退还,法院依法判决。4.四川苍宏正信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和原告***支付温雪科的钢管扣件租赁费60000元。

被告弘立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2.怡安居工程下欠人员、劳务费支付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工程款是4948678元,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损失承担;3.信访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一直向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款;4.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未及时收到工程款,导致原告部分损失。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起诉需支付律师费用,律师费用和诉讼费应该被告承担。6.怡安居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清单,怡安居工程租赁费和模板损失费结算清单、保证金利息66万元、保证金100万元的结算清单。7.被告弘立建筑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在支付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其他开支,合计571000元。被告黄道房产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弘立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性性,能够证明工程款经支付协议结算后支付部分,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有涂强公司签章,但实际管理是两个原告自然人。被告黄道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劳务承包合同是真实的,系原告和李育安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从法律反映是李育安与原告发生的关系,李育安是开发怡安居项目的股东,阎振东、李育安和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合伙开发怡安居项目,2012年10月23日签订劳务合同时,被告黄道房产公司还没有成立,本公司是2014年8月18日成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道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向钢管租赁老板先大中、林刚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欠这两人分别为24万元和35万元,共计59万元,被告黄道房产公司给原告算了30万元的钢管租赁费,认可原告是有损失的。原告质证认为:欠条是真实的,现在为止未支付,和本案无关;两张欠条反而证实被告在答辩期间算的账和客观事实不吻合,应当以结算的支付协议为准。该两份欠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道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振东与案外人李育安合伙开发怡安居主体建设工程,2012年9月17日,被告黄道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振东、案外人李育安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其中原告***、***各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在案外人薛平处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保证金)。2012年10月23日,发包方李育安、被告弘立建筑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四川省涂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陵江镇三清一组原炸药库房。2.工程建筑名称:怡安居主体建设工程。3.工程建筑结构:属独浮浅基础框剪结构主体。4.工程总建筑面积约4.6万平方米,地下**,地上约**的电梯公寓。5.工程建设工期18个月全面完工。二、工程建设承包劳务内容:工程分包范围劳务总包以施工图(红线)内所有修建工程。从基础到封顶完工需用的全部劳务,周转材料、机械机具、垂直运输(塔吊)、脚手架、钢管、扣件、临电临水及安全防护,由乙方自行负责。三、工程建筑劳务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380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含税费。四、工程建设的付款方式:1.甲方按工程进度计量,给乙方支付劳务费。2.乙方修建至第三层的主体顶(不含地下室)甲方退50%的保证金,并支付已完主体50%的劳务费。3.乙方修建至第十层主体顶,保证金全退,并支付主体70%劳务费。4.主体工程全面填封顶后,甲方支付90%的主体劳务费。5.工程经验收合格时,甲方支付全部劳务费。……十、合同生效及进场日期: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壹佰万元整。款到甲方帐户合同生效,乙方在2012年9月23日前进场。甲方处李育安签名,加盖被告弘立建筑公司印章,乙方处原告***(冯建峰)、***签名,并加盖四川省涂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的资质,挂靠在案外人四川省涂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黄道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振东与案外人李育安合伙于2014年8月18日成立被告黄道房产公司。李育安是被告黄道房产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是被告黄道房产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及损失,经被告黄道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振东或者项目经理李育安、现场管理人员杨**签字确认,共计9099155元。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等4150477元。2016年11月13日,因被告黄道房产公司资金缺乏不能继续施工,发包方(甲方)被告黄道房产公司、承包方(乙方)被告弘立建筑公司、劳务分包方(丙方)案外人四川省涂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怡安居”工程下欠人员工资、劳务费支付协议书,载明:“按照苍溪县处遗办的要求,尽快使怡案居烂尾楼工程复工。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甲方前期所下欠的人员工资、劳务费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特定协议:一、甲方所欠乙方人员工资肆拾贰万元(¥:420000元),以及税费(待双方认可的评估金额乘以国家、、地方税费标准。下欠丙方的劳务费共计肆佰玖拾肆万捌仟陆佰柒拾捌元整(¥:4948678元)。在苍宏正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甲方的转让费进入县处遗办的共管账户后,由县处遗办凭授权委托书的约定负责给予办理。二、支付方法:从即日起在甲方收回的转让费中优先支付乙、丙的人员工资、劳务费,由县处遗办监督执行。三、违约责任:此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履行义务及乙丙方造成阻工停工等行为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其应付价款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一切损失(包括诉讼和律师费及执行费)。……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各一份,县处遗办留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签字、签章后生效。”甲方处加盖有被告黄道房产公司的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阎振东签名,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弘立建筑公司的印章且有法定代表人杨仕先签名,丙方处有案外人四川省涂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同时见证单位:四川苍宏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只针对2016年6月17日“怡安居”县处遗办见证的项目转让协议向“怡安居”支付转让费时进入共管帐前负责通知承包方,不针对本支付协议的余款和违约责任。经办人:张目模,加盖四川苍宏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该支付协议中4948678元,含工程进度款、人工费、材料租赁费及损失,以及未退还的保证金1000000元,保证金2012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3日的利息660000元。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因资金缺乏,将原告***、***完成的工程转让给案外人四川苍宏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已将工程交付。此后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71000元(含人工费357000元、2019年1月3日退还的保证金214000元),尚有4377678元未支付(含工程款2931678元、保证金利息660000元,未退还的保证金786000元)。

被告黄道房产公司登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案外人四川省涂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吊销并注销。

涉案工程对外是以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名义开发,名义上是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发包给被告弘立建筑公司,实际建设单位也是被告黄道房产公司,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均未经被告弘立建筑公司账户转账。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道房产公司辨称业主单位实际是两个自然人阎振东、李育安和法人黄道房地产公司;当时土地本只有阎振东、李育安,后加了被告黄道房地产公司;最先打算挂靠弘立公司,对外以黄道房产公司名义开发,内部是阎振东、李育安和黄道房地产公司口头合伙协议共同开发;被告黄道房产公司辨称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案外人李育安与原告***、***签订的;要给款项就按被告黄道房地产公司在土地上所占比例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款金额有异议,只承担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部分不再重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将怡安居主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弘立建筑公司,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案外人四川省涂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基于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怡安居”工程下欠人员工资、劳务费支付协议书亦属无效,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各方无约束力,但对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支付协议,可以参照支付协议认定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被告黄道房产公司资金缺乏不能继续施工,将原告完成的工程转让给案外人四川苍宏正信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黄道房产公司、被告弘立建筑公司经结算,达成支付协议是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劳务费、损失等款项的认可,截止2016年11月13日,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尚下欠原告4948678元,此后被告黄道房产公司支付571000元后,还下欠4377678元未支付。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应当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付清下余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对于保证金的利息660000元因不属于工程款,不得重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对保证金的利息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原告要求非法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在无效合同中获取与合同有效情形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市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弘立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弘立建筑公司仅系名义上的工程承包人,实际是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在建设,且被告黄道房产公司将工程款均直接支付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溪县黄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31678元、保证金786000元、保证金利息660000元,共计4377678元,及以3717678基数计算的资金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82元,由原告***、***负担6365元,被告苍溪县黄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靖

书记员 瞿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