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387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 原告:***,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 原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 原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陵江镇红军路东段3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91年8月30日,四川省***人,住四川省*****乡星火村1组42号。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该次庭审,原告***、***、***、***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庭后提交新证据,故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合伙分割款200996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合伙分割款3085510元及利息(其中应支付***1117547元、支付***510535元、支付***339881元、支付***1117547元,合计3085510元;利息分别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4.75%分段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四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伙承建由四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土石方工程”,五方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2016年4月16日***、***代表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5580000元(完工后以实际为准)。合同签订前后,***、***分别各自投入600000元,***投入262334元,***投入400000余元用于工程建设。合同完工后,2017年8月2日经五方结算,除去相关投入成本外,每个合伙人应分得款313547元,后期未收款每人应分498777元,同时确认先期五人应分的总款在被告***处,由被告***分给各合伙人;并约定后期款项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鑫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建筑公司)收取。随后被告***陆续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其余款项未退。此后被告***在鑫厦建筑公司领取四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合伙工程款项800000元,另又分别收取案外人归还的共同合伙期间的对外共同借款20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1000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才知道被告***已回收合伙工程款项及借款的事实,随后原告向二被告主***要求分割合伙款项,但二被告推诿至今拒不支付。 附:原告***请求给付清单:一、已收后续工程款应分割款项160000元;二、已收回借款应分割款40000元;三、应支付投资款600000元;四、成本误算20000元应退分割款4000元;四、根据2017年8月2日结算清单第三条约定,应分配合伙利润款313547元。五、成本误算20000元应退分割款4000元(20000÷5),以上共计1117547元。 原告***请求给付清单:一、已收后续工程款应分割款项160000元;二、已收回借款应分割款40000元;三、应支付投资款426988元(1.斗三300型挖机租赁费102500元,2.斗三500型挖机租赁费78138元,3.拖车费9000元,4.***工资20000元,5.应付***工资10000元,6.现场垫付零星开支7350元,7.于2016年7月18日转账给***投资款200000元。);四、应分配利润款313547元;五、成本误算20000元应退分割款4000元。共计944535元,减扣***已付434000万,下欠510535元。 原告***请求给付清单:一、已收后续工程款应分割款项160000元;二、已收回借款应分割款40000元;三、应支付投资款262334元;四、应分配利润款313547元;五、成本误算20000元应退分割款4000元。共计779881元,减扣***已付440000元,下欠339881元。 原告***请求给付清单:一、已收后续工程款应分割款项160000元;二、已收回借款应分割款40000元;三、应支付投资款600000元;四、应分配利润款313547元;五、成本误算20000元应退分割款4000元。共计1117547元。 被告***辩称,1.本案四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属实,但是四原告以及被告***5人共同推举***与***代表**建筑公司与**农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外体现的是***、***借用**建筑公司资质参与施工,对内四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合伙纠纷中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合伙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建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四原告当庭要求分割合伙款的金额2975963元与前期起诉的2009963元存在差异,原告需说明增加款项的来源。3.本案原告陈述的原告投资金额不属实,在原告***起诉被告***合伙纠纷案件中提交证据中明确表明了的。4.涉及到合伙人分割的款项是300000余元,而不是3000000万。5.***没有投资,不存在退还投资款项。6.鑫厦建筑公司代表**建筑公司收取的款项,被告***没有义务向合伙人支付。7.***在鑫厦建筑公司代表**建筑公司收取的款项只有500000元,而不是800000元,收取的500000元应当按照合伙人份额进行分割。但是***、***都欠被告的钱,***在民间借贷,不应支付给***、***。8.原告陈述被告***收回案外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若存在收回借款,那么在结算时应该就载明借款的事宜。9.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向法庭陈述的金额清单,各项数据在结算时,原告***的600000元没有投入该工程。已收回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合伙对外出借资金。***提到的青苗补助费也不符合法律事实,工程在2016年6月27日已经完工了,在2016年10月才支付青苗补助费,这是不客观的。***请求支付的款项中涉及的斗山挖机租金102500元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 综上,被告***占有的合伙资金只有500000元,可依法进行分割,其他款项不应支付,被告***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1.2016年4月16日四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 2.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字的《**土石方实际支款清单》复印件。 3.2017年8月2日,合伙人***、***、***、***、***就“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土石方”工程形成的结算清单原件。 4.2016年4月14日,***(***的妻子)向***(***妻子)转款600000元的农业银行交易回单。 5.2016年4月15日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将600000元转入***账户。 6.2016年4月15日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系***向***转款600000元,***系原***经开区时任党工委书记***的胞弟。 7.2016年4月10日***给***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向***的转款600000元实际上系***的借款600000元,其中由***给***出具300000元借条,给***出具300000元借条。 第三组证据:四原告各自的分割款项清单。其中应支付***1117547元;应支付***510535元;支付***339881元;支付***1117547元。 第四组证据:被告***与原告***2021年8月1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 第五组证据:律师调查令回执,2018年2月13日,鑫厦建筑公司受**建筑公司委托,收取**农业公司工程款800000元,该款次日转给***。 第六组证据:1.***案卷材料收条8份,其中***出具收条4份,***出具收条4份,各收回***借款200000元。 2.***诉被告***案件中的律师调查令中鑫厦建设公司出具的回执。证明2018年2月13日**农业公司转案涉工程款800000元给鑫厦建筑公司,鑫厦建筑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给***转款800000元。 被告围绕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字的《**土石方实际支款清单》原件。 2.2017年8月2日,合伙人***、***、***、***、***就“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土石方”工程形成的结算清单原件及**农业土石方工程车辆车数统计总表,装载机、挖掘机加油统计总表、人工工资结算单。 3.2021年12月22日鑫厦建筑公司《**转款》清单原件。 4.2016年4月10日,案外人***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与***的往来情况):1.2017年3月27日被告***给案外人***转账6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 2.2018年2月23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400000元借条。 3.2020年7月29日,原告***给被告***之妻***转账5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 4.2021年6月27日、2021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 5.原告***在被告***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民事答辩状。 第三组证据(***与***的往来情况):1.2016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 2.**农业项目土石方工程总账汇总表、**农业项目钩机、铲车结算清单、**建筑公司在四川**乐园园区改土工程款表。 3.2016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4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1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 4.2017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的债权人***转账124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的证明。 5.2021年11月14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挖机租赁费100000元的证明。 6.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茶社消费借款的日记本流水账。 7.2019年5月14日被告***之妻***给原告***转账3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2019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之妻***转账1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2020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之妻***转账22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 8.2021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 9.2018年5月12日***给原告***转账87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的书面证明。 第四组证据(***与***的往来情况):1.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分别转账1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2016年7月9日原告***之妻张娟给被告***转账2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 2.***在**农业项目个人垫付资金42334元的统计表。 3.2016年10月30日被告***之妻***给原告***转账1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2017年3月29日被告***转给原告***之妻张娟转账29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26日被告***之妻***给原告***之妻张娟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 第五组证据(***与***的往来情况):1.2016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转账6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1.2016年11月14日原告***之妻***给被告***转账5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 2.2018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600000元借条复印件,2018年2月3日原告***给被告***之妻***书写的2000000元借条复印件,2020年1月20日基鑫建筑公司***给***书写的4500000元委托收款协议。 3.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0824财保18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0824执恢519-2号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8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 4.2021年4月23日、2021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建筑公司股东。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由**建筑公司承包的四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土石方工程”。原、被告五人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合伙分工***负总责,***负责资金收支管理,***负责车辆和机械事务,***负责车辆计数和加油,***协助现场管理。施工中,因**建筑公司涉及诉讼账户被冻结,故案涉工程款委托被告***的亲友所属鑫厦建筑公司收取后支付给***。 2016年4月16日四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紫云工业园区“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土石方工程”;工程总造价5580000元(完工以实际为准);开工日期2016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6日(若发生不可预见或人力不可抗力情形等顺延相应工期)等。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名,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鉴。原、被告实际于2016年4月11日投入工程建设,于2016年6月8日竣工。 合伙期间原、被告的出资情况为:1.***投资600000元。2016年4月14日,***在***处(通过******账户)借款600000元,2016年4月15日***之妻***将该款转账给***,同日,***将该款转给时任***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书记***(曾用名***)指定的其弟***账户。2016年4月10日***分别向***、***出具3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每年各归还50000元。迄今,***和***已经各自收到***还款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均坚持该款是为了争取案涉项目***提出的借款,属于***的投资款;被告***否认***投资600000元,认为该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虽向其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但属于抵扣自己与***的借贷往来,自己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且***辩称2017年3月27日给案外人***转账600000元是***在***处的借款用于归还***,该款加利息减扣案涉项目应分给***的利润313547元,至2018年2月23日***还下欠***400000元,***给***重新出具了借条。***称400000元借条是案涉项目之后***为争取其他PPP项目交纳工程保证金在***处的借款500000元归还100000元的下欠款,并且借条上有***担保,与本案600000元无关。2.***投资409608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0元作为投资款;***在施工中投入斗山300型挖掘机租赁费82500元、斗山500型挖掘机租赁费78138元、拖车费9000元、***工资20000元、付***工资10000元、零星开支7350元等其他支出共409608元。3.***投资262334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9日给被告***各转账100000元,2016年7月9日原告***之妻张娟给被告***转账20000元;***在**农业项目个人垫付资金42334元。4.***于2016年6月8日给被告***转账600000元作为工程投资款。5.被告***施工期间垫付72614元作为工程投资款。 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进行**土石方工程款支付算账,制作了《**土石方实际支付清单》。载明:1.车辆运输费561837.00元,减半支付280918.00元;2.油料款917295.00元,实际支付200000元;3.挖掘机800435.00元,减半支付400218.00元;4.人工费135000.00元;5、零用开支122298元。合计2536865.00元。1638434.00元÷4=409608.00元;***以交600000元-409608.00元=下欠190392.00元;***409608元-72614元=下补336774.00元;***409608元-242334元=下补167274元;***409608元-73500元=下补402258元;参加人:***、***、***、***签名。该清单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交了清单复印件,正文中间有“***以交60万元。(借给别人的)”和***在结尾签名,虽然清单主文内容均是***书写,但字迹与其他内容有区别。四原告均称,该原因是原、被告在算账时***中途离开,原件上开始就没有载明其出资情况,待***到场后***已经离开,***补写了“***以交60万元。(借给别人的)”,该清单当时***复印过两次,原告处无原件。被告提交了清单原件,其中没有“***以交60万元。(借给别人的)”和***签名。 2017年8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合伙工程款结算,制作了《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保的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二期)土石方工程与合同人***、***、***、***、***结算清单》。清单载明:结算地点:***名扬天下茶楼。一、工程总收入款:8493889元。二、工程支出:①运输费606587元。②燃油费940600元。③挖掘机费用913184元。④人工费工资135000元。⑤零星开支122298元。⑥其它开支920000元。⑦**建筑公司管理费:50000+营业税342901.31元+成本税381694元。总合计4432264.31元。三、切至2017年8月2日已收到账款6000000元-已付工程款4432261.31元=余下款1567736.31元(该款保管在***处,由***付给各合伙人)÷5合伙人=人平应分得313547元(***313547元、***313547元、***313547元、***313547元、***313547元)。四、未收款2493889元÷5=人平应分配498777元(***498777元、***498777元、***498777元、***498777元、***498777元)(**建筑公司已委托给鑫厦建筑公司,由***在鑫厦建筑公司负责收回该款,到四川**现代农业园收款时由***、***、***、***、***共同一起收款,如该款不能如数收回,以实际收回款按比例分配)。五、本次工程所有开支等一切账务结清,如今后发生支出账务由5股东另行算账。六、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成本发票款336213.20元+财务建账费25481.67元+公司所得税20000元,该款转入**建筑公司赵捃材名下账户(已到账为准)。七、***原给**建筑公司的承诺书作废。八、***因在广东务工电话免提通知了他,他全权同意该结算。九、**建筑公司委托鑫厦建筑公司收款,如造成后续税收、法律责任由五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参加结算人签字即生效:***、***、***代***、***、***签名捺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诉称每个人的合伙投资款由***向投资人全额退付,不包括在分配的利润款内。 被告***给四原告的付款情况:1.***给原告***的付款情况。2017年3月27日被告***给案外人***转账600000元用于归还***在***处的借款。2.***给原告***的付款情况。2016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400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应付款124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之妻***给原告***转账210000元,2018年春被告***代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000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之妻***给原告***转账30000元;被告***之女***出具书面证明称支付***200000元,其中2018年5月12日给原告***转账87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被告***提交**茶社日记本流水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茶社消费借款61000元以及双方有其他借贷关系;2019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之妻***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之妻***转账220000元;原告***对与***的往来款、**茶社消费借款和2019年之后转账给被告***夫妻的款项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21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其中对话内容***:“今儿***打官司喃。”,***:“他没求喊我喃。”,***:“不啊,他说原来给他分账,没有给他割账,他说我没有给他付那个310000块的利润。你说看,**账割好了,他借的我的钱多啊,分得**。他说我没有给他割账,你说他不要脸吧。”,***:“这个,我给**说,要你们两个才清楚,晓得吧?你说我们旁人咋晓得嘛。反正那个分310000几?是事实。晓得不?”,***:“那个是事实,那个情况是事实。”***:“你听我说嘛,你们有接触,资金的往来有接触,晓得不?……你们应该清楚,我们旁人。反正那个310000块我是拿了的,晓得吧?”。同日,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其中***说:”……原来我跟你也没得经济往来,所以我们的账是清的,晓得不?”3.***给原告***的付款情况。2016年10月30日被告***之妻***给原告***转账100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之妻张娟转账290000元,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26日被告***之妻***给原告***之妻张娟分别转账50000元、100000元。4.***给原告***的付款情况。由于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工程合伙前后均有大量的经济往来,且原告***欠被告***数百万往来款,因此在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 另查明:自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又通过鑫厦建筑公司账户收取四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800000元未给合伙人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合伙纠纷。2016年4月,原、被告约定合伙承建四川**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土石方工程”,以原告***所属**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虽然,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并就合伙分工、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且原、被告先后于2016年6月27日进行了**土石方工程支付算账,制作了《**土石方实际支付清单》和2017年8月2日进行了合伙工程款结算,制作了《四川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红心猕猴桃交易中心(二期)土石方工程与合同人***、***、***、***、***结算清单》。该合伙约定和履行合伙事务的过程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款项是否成立,被告***应支付给四原告的合伙款分别是多少? 诉讼中,原、被告对合伙项目由被告***经手款项收支无争议,对合伙结算是全额退还合伙人的出资款基础上作出的结算结果无争议,对2017年8月2日进行合伙工程款结算制作的清单内容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工程款结算应当按此清单执行,已经收取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负责向四原告支付。 一、四原告共同主张的款项:⑴结算清单第二项工程支出总合计为4432264.31元,汇总多加20000元。经庭审中核对,原、被告均认可该数额系结算时误算,应当更正为4412264.31元,即***应向四原告分别支付40000元。⑵在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又收取了案涉工程款800000元,***理应向四原告各分配160000元。***辩称该款应当减扣鑫厦建筑公司的过账费用300000元,但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且2017年8月2日结算时已经将承包公司的工程成本发票费336213.20元、财务建账费25481.67元、公司所得税20000元纳入了第六项结算,在原、被告结算之后未产生相关费用,故被告要求减扣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如果今后发生相关费用,原、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第五项“今后发生支出账务由5股东另行算账”的约定处理。⑶按照原、被告的结算清单第三项,被告***应给四原告各分配截止2017年8月2日已经到账的利润款313547元。⑷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出资600000元的争议问题。***称其2016年4月14日在***处借款600000元,次日通过***向***的胞弟***转款600000元属于合伙投资款,2017年3月27日被告***给案外人***转账600000元是给付***的投资款。原告***、***、***均认可,且诉称***当时任***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书记,为了拿到案涉工程,才借给了***600000元。被告***辩称***在项目中没有投资,2017年3月27日给案外人***转账600000元是***在***处的借款用于归还***,该款加利息减扣案涉项目应分给***的利润313547元,2018年2月23日***还下欠***400000元。***称400000元借条是其他PPP项目交纳工程保证金在***处借款的下欠款,并且借条上有***担保。对此,原、被告的争议较大,本院认为,①本案案涉项目不是***取得,***也没有投入技术,而其他合伙人均做了工程投资投劳,按照常理***作为合伙人应该出资;②***借给***600000元是否属于出资款的问题,除被告***外,其他合伙人均认可属于***的投资,且均认可包含在结算清单罗列的其他开支920000元内。但原、被告在诉讼中对920000元的组成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账目依据,本院不能从账目中进行审定;③虽然被告***最终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交了2016年6月27日的清单原件,原告在限期内未能举出该清单原件,原告称只有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较被告提交的原件内容有增加,但四原告均诉称是在***中途离开后***到场时***补写“***以(已)交60万元。(借给别人的)”形成该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只能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④被告***在诉讼中认可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中300000元虽然***向其出具了借条,并且已经陆续归还200000元,但是属于减扣***名下的往来借款。而与此同时,***辩称600000元是***在***处的借款,该借款加利息减***的利润313547元形成400000元借条。由此,从被告***对600000元的辩称意见可见,即使***本人的资金600000元代***归还***的借款,***也既取得了***的借款300000元,又获得了***的借款600000元,债权叠加成900000元,显然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基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2016年6月27日清单原件,但从合伙合同的合作习惯、案涉合伙合同履行中的往来款项支付凭据、***的借条、土石方结算清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见,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出资600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2017年3月27日给案外人***转账600000元应属退付***投资款。⑸被告***在***处收取的200000元是否应当分割。因***交合伙投资款6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此,***所诉其中300000元是***抵付的往来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将其已收款200000元分割给四原告各40000元。***也同样收取了***200000元,也应当主动向其他合伙人各分割40000元,因***收取的200000元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 二、四原告个人主张的款项数额。⑴原告***的款项。***的投资款600000元,如前所述,***已经退付;被告***应当支付***结算清单第一项误算款4000元;在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又收取了案涉工程款800000元的分割款160000元;2017年8月2日结算分割款313547元;被告***在***处收取的200000元分割款40000元。合计517547元。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其他工程往来借款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⑵原告***的款项。该次诉讼前,***应当支付***投资款409608元和2017年8月2日结算分割款313547元。虽然***与***对投资款数额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双方对2016年6月27日结算清单载明的***投资款409608元数额无争议,故***的投资款应当以409608元计算。***诉称结算后仅支付了210000元,***辩称已经支付完毕,且***提交了与***2021年10月26日的对话录音证明已经付清,其中***说:“……你们应该清楚,我们旁人。反正那个310000块我是拿了的,晓得吧?”。“……原来我跟你也没得经济往来,所以我们的账是清的,晓得不?”。从双方的通话录音内容和结算后的多笔往来款项来看,***投资款409608元和2017年8月2日结算分割款313547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但被告***应向***支付该次诉讼方才确定的2017年8月2日结算清单第一项误算款4000元;在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又收取的案涉工程款800000元的分割款160000元;被告***在***处收取的200000元分割款40000元。合计204000元。⑶原告***的款项。被告***应退付***投资款262334元;应当支付***结算清单第一项误算款4000元;在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又收取的案涉工程款800000元的分割款160000元;2017年8月2日结算分割款313547元;被告***在***处收取的200000元分割款40000元。合计779881元,被告***夫妻已经先后给原告***夫妻转账540000元,尚欠239881元应当支付。***提出的施工期间***应交投资款409608元,仅交242334元,少交167274元计付利息252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⑷原告***的款项。***应退付***投资款600000元;应支付***结算清单第一项误算款4000元;在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又收取的案涉工程款800000元的分割款160000元;应支付2017年8月2日结算分割款313547元;被告***在***处收取的200000元应分割款40000元。合计1117574元。因该次合伙前后***与***的个人借贷往来较多,也经过了多次诉讼,且目前仍有其他诉讼案件正在进行,故***就案涉合伙款未向***支付。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账目品迭依据,故,该案合伙款***应当向***支付,***在***处的其他债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三、四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合伙及结算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率,且结算后仍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应支付给四原告的案涉款项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2021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的结算时间是2017年8月2日,但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且之后仍然有经济往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是***起诉***、***借款,导致***起诉***,在2021年律师调查案涉工程往来款的过程中才知道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又收取案涉工程款800000元,收取***处的借款200000元。故,原告应当知道的权利被侵害时间是该次诉讼期间,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合伙款517547元及利息、***204000元及利息、***239881元及利息、***1117547元及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517547元及利息、***204000元及利息、***239881元及利息、***1117547元及利息;资金利息以原告***、***、***、***的上述应收款数额为基数从主张之日起(2021年9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4元,由原告***、***、***、***负担10264元;由被告***负担2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苟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