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

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川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广元市东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802民初196号
原告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翔租赁公司”)、广元市东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租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祥、被告川翔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东腾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现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原告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系2019年月日作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起计算三年,故原告于2021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川翔租赁公司举证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抗辩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从该赔偿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四川川翔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对全部赔偿额度均予以认可,两公司何人担责及责任比例问题待相关部门的结论出来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内容可见,原告实现权利需以相关部门有“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比例”结论为基础,结合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是(2019)川08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而该份判决书仅是针对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玉桥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主张的受伤损失的裁决,未对本案死者向某某的事故作出判定。对于剑阁县××组作出的《佳源广场工程项目“6.1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系行政机关针对生产安全事故所作的认定,其认定的事故责任单位并非系普通民事纠纷中赔偿义务主体的确认。且本案死者向某某系该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同次事故中死亡的赔偿义务主体与责任分担并不必然与针对伤者刘玉桥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比例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川翔租赁公司所举证明材料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二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使用;对证明材料2,二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材料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 对被告川翔租赁公司所举证明材料1,原告与被告东腾租赁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判;对证明材料2,被告川翔租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3,系二被告就案外人刘玉桥受伤的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亦对该份证明材料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位于四川省剑阁县××镇××巷之间的“佳源广场”房地产商住项目系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7年6月16日,项目确定由原告中际承建。2017年6月18日,原告将佳源广场项目1、2、5号楼的劳务及辅助设备设施分别承包给未取得劳务承包资质的任元裕、陶家兵、王洪林,并签订《佳源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4月初,任元裕、陶家兵、王洪林找到被告川翔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川及被告东腾租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本案所涉死者)商谈塔机租赁事宜;2017年4月27日在再次商谈的过程中,双方达成只认王子川租赁公司的合意下,王洪林、任元裕分别以佳源广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原告与王子川签订5号、1号塔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此后2017年8月1日,陶家兵以佳源广场项目负责人身份代表原告与王子川正式签订2号塔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由原告、被告川翔租赁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6月15日早上,向某某开车与王子川一道在广元迎宾大道天曌山牌坊处将案外人刘玉桥、刘世林两人接上到了“佳源广场”项目工地进行塔机安装。中午13时05分许,向某某与刘玉桥在佳源广场工程项目6号楼塔机顶升标准节作业平台安装护栏时,靠南一侧的平台突然分离从上往下坠落,两人从25米的顶升标准节作为平台滑落到13米平台被弹出坠落到地面,致向某某死亡、刘玉桥受伤。 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向某某家属(妻龙雪梅、女向琪佑、母殷秀芳)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向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5万元以及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殡仪馆支付的37240.00元费用不计入赔偿金额。同时,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四川川翔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与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对全部赔偿额度均予以认可,两公司何人担责及责任比例问题待相关部门的结论出来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05万元。 针对此次生产安全事故,2017年8月8日,剑阁县××组作出的《佳源广场工程项目“6.1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责任单位为原告与被告川翔租赁公司及案外人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此次事故中伤者刘玉桥作为原告向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起诉本案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云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共同赔偿其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川082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71314.78元;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2788.92元;案外人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4262.97元;刘玉桥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四川云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刘玉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川08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及金额,撤销一审的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四川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及驳回刘玉桥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现原告依据市中院生效(2019)川08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
驳回原告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8.00元,由原告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君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