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剑阁县下寺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2042号
原告: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龙江大道佳源广场6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下寺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顺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汉阳场镇中街1号。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材公司)与被告剑阁县下寺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剑阁县汉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县汉阳镇顺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风村委会)签订顺风村民居改造及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8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22日,四川恒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经汉阳镇政府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结论为实际竣工结算造价为226228.00元。2019年2月2日汉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26228.00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付。2021年由于村级行政区划调整,将原汉阳镇顺风村、金星村合并变更为现在的***委会,由下寺镇管辖。虽然合同系与顺风村委会签订,但该债务系由汉阳镇政府承担支付责任,在区划调整后也是由汉阳镇政府在处理相关债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汉阳镇政府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却以资金缺乏为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汉阳镇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合同的发包方和建设单位系顺风村委会,汉阳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工程实施过程中,政府参与验收和委托审计,是工作上对村委会的监督和指导。2、案涉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村委会不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合同案涉工程系上级决策实施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且未约定付款期限。答辩人依据“村财镇管”制度,村委会所有的资金、账目都由乡镇政府管理执行。镇政府在并未收到县财政局拨付的案涉工程款情况下,在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26228.00元,剩余10万元属实,但不应由答辩人支付。3、案涉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延期支付及违约责任,未约定债权加速到期情形,此情形下,只能依据履行义务一方是否存在如下几方面事实:①债务人涉诉多,金额大,债权人认为其丧失偿债能力;②债务人预期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③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未恢复执行能力或提供担保的;其他如欠债多,丧失商业信誉。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不安抗辩权,让债务加速到期;4、诉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不能认定本案诉讼行为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建工建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3.工程验收记录封面及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4.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226228.00元;
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系由汉阳镇政府支付,***仅仅是形式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中汉阳镇政府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126228.00元工程款;
6.汉阳镇政府出具的欠款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汉阳镇政府对下欠款项予以认可。
被告***委会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汉阳镇政府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汉阳镇政府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来源无法确定,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三性不予认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顺风村委会,政府不是发包方,约定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工程验收记录上镇政府签字仅仅是对质量和价款的监督;审计报告显示发包方系顺风村委会;增值税发票虽然载明付款单位系汉阳镇政府,但这系按照“村财镇管”制度要求开具,不能证实政府就是付款责任人;对欠款说明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其待证观点,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汉阳镇政府系案涉欠款的付款责任人的待证观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建工建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顺风村委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汉阳镇顺风村民居改造及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汉阳镇顺风村。......4.资金来源:财政拨款。5.工程内容:工程概算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6.工程承包范围:民居改造及基础设施建设。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工期2016年11月8日,计划竣工工期2016年12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工程完工后,工程量按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工程总价为最终结算价)......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顺风村委会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签盖行政公章确认,建工建材公司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签盖行政公章确认。2016年11月8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2月8日原告施工单位负责人***、发包人顺风村委会负责人、顺风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人、汉阳镇政府在案涉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上签章确认,验收意见注明为合格。
2018年1月22日恒博公司出具的《汉阳镇顺风村民居改造及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载明:2016年11月2日,经过村民一事一议采取随机抽取(抓阄)方式确定由建工建材公司中标承建。无设计,无监理,案涉工程2016年11月8日开工建设,2016年12月8日验收合格,项目审核金额为226228.00元。
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汉阳镇政府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汉阳镇政府,金额为226228.00元。同日汉阳镇政府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26228.00元。
2020年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汉阳镇顺风村、金星村合并为***并由下寺镇管辖。
2022年6月29日,汉阳镇政府出具书面的《汉阳镇工程款欠款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建工建材公司于2016年在原汉阳镇顺风村民居改造及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施工,于2016年11月8日开工建设,2016年12月8日完工。***公司审计并出具报告,审计金额为226228.00元。2019年2月2日汉阳镇政府支付建工建材公司126228.00元,下欠100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建工建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村委会应当按照恒博公司审计决算的工程价款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2月2日被告汉阳镇政府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126228.00元后,***村委会至今尚余10万元未支付。虽然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关工程交付使用的证据,但提交了竣工审计结算报告,故应视该报告载明的2018年1月22日为付款时间,***委会应当于此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其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行政区划调整,顺风村与金星村合并为***并受下寺镇管辖,案涉工程的欠款支付义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委会承受。故对原告诉请***委会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村村委会及合并后的***委会长期未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委会应当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上述期间及计息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汉阳镇政府,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其所支付的126228.00元工程款,系基于“村财镇管”制度履行的代为支付义务,而非基于其本身的支付义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剑阁县下寺镇***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0元,并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剑阁县下寺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