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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天全县凤阳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8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全县凤阳机砖厂。经营场所:四川省天全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
再审申请人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阁建工)因与被申请人天全县凤阳机砖厂(以下简称凤阳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5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口头货物买卖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公司授权委托书是公司致天全县教育局,该委托书内容为办理项目拨款发放民工工资事宜,且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原件,公司并不清楚该授权委托书来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未经公司签字盖章,欠条是***开具,***在该事件中并不代表公司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凤阳机砖厂在原审中提供的欠条、剑阁建工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均能反映***参与了剑阁建工的公司业务。凤阳机砖厂有理由相信***能够以代理人身份签订欠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剑阁建工承担。再审申请人剑阁建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剑阁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