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2民初363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皂角街道鼓林社区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40017027T。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顺兵,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什劳人仲案字(202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26日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承建四川省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厂房施工,被告将厂房施工分包给朱华中,朱华中又将厂房防火涂料施工分包给吴洪贵。2021年9月4日吴洪贵让工友王仕伟将原告、贾芳等人从绵阳开车载至四川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工地从事防火涂料施工,2021年9月4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开始上班,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平衡车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吴洪贵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到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受伤事宜被告不知晓,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承包了四川省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标准厂房项目,将其中部分厂房施工及防火涂料施工转包他人,原告在防火涂料施工中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两份、住院病历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住院病历及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王仕伟、吴洪贵的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对王仕伟、吴洪贵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9月4日,原告因“重物压伤致腰背部疼痛伴活动困难”到绵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于2021年10月3日出院。原告认为其在被告承包的四川省英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厂房防火涂料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3日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2021年9月4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林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