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6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皂角街道鼓林社区3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经济开发区拉法基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315号民事判决,改判古堰公司赔偿**公司损失156,006.3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古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古堰公司所提供的防火入户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出现大量起泡现象,构成违约;古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当依约承担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即34,600.28;承担更换257樘问题防火门损失187,610元;古堰公司未提供电动闭门器安装服务,导致**公司另行支出电动闭门器安装费14,040元;古堰公司承诺向开发商支付清洁费0.2元/㎡尚未支付,导致开发商从**公司工程款中进行了扣减,共计12,068.39元。以上共计造成**公司上述损失合计248,318.67元(34,600.28元+187,610元+14,040元+12,068.39元),充抵古堰公司应收货款92,312.36元,古堰公司应当赔偿**公司损失156,006.31元。二、古堰公司尚有100余套防火入户门至今未进行灌浆施工。 古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古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其欠款238,799.2元及延迟付款的资金利息;2.判令**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7,064元;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古堰公司向其赔偿因防火门起泡换门、闭门器、安装清洁费等共计213,718.39元;2.判令古堰公司承担违约金34,600.28元;3.判令古堰公司继续完成“金安花苑”入户门灌浆、补边工作任务;4.判令古堰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古堰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古堰公司向**公司在郫都区安德镇金安花苑二期项目供应防盗门等产品。合同第一条约定,供应的产品分别为丁级钢质防盗门、乙级钢质防火入户门、甲乙丙钢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窗、***、夹板门、特级防火卷帘门(无机)、电动闭门器,价格分别为每樘615元、每樘730元、每平方米280元、每平方米680元、每平方米310元、每平方米130元、每平方米245元、每个185元,暂定数量为6樘、352樘、1234平方米、30平方米、50平方米、200平方米、450平方米、200个,后备注为金额按实际安装结算为准;同时备注:以上单价含制作、运输、安装、油漆、五金配件(正常配置,如果选高端配件另加费用)、灌浆、税金13个点《增值税专票》,不含门框与墙的收边收口、补缝,超出以上价格部分额外收取税金12个点。第三条约定,甲方有用货需求时,需提前书面通知乙方所需货物的数量、时间、送货地点等,乙方保证按时、按质、足量将货物送达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2019年6月18日前先支付5万下订单,定金尾款7个工作日支付),乙方收到定金马上安排生产,定金作为进度款在最后一车批次进度款中抵扣。本合同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资料完备方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最终工程结算方式,以实际收方结算。付款时间约定,先货后款,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造成违约责任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并停止供货及安装;若乙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 2020年9月7日,古堰公司的项目对接人***向**公司的负责人**发送“金安花苑”一期和二期项目的决算单,载明:一期项目的合同价款为584,533.35元,已收款671,168.68元。二期项目的合同价款为568,809.20元,其中,钢质免漆门为每平方米280元,价款为295,607.20元;钢质入户门为每樘730元,价款为261,340元;钢质防盗门每樘984元,价款为5904元;钢框免漆门为每平方米280元,价款为588元;钢质门把手为每副15元,价款为5370元;钢制防火门门扇58扇,未标注价格,备注为“**更换门扇”;一期和二期项目共计应收1,153,342.55元,已收款1,001,178.68元,还应收152,163.87元。同时,***将“金安花苑”一期和二期项目的具体数据以表格的方式发送给**,并询问“**,你看哈有没有问题”,**回复“电梯前室的钢木质防火门的闭门器和安装费请剔除来,还有钢质防盗门,咋会885元一樘,还有二期又变成984元每樘”,“数量上没有问题”。 一审另**,1.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9月14日,**公司的负责人**通过微信与古堰公司的负责人**联系,告知其古堰公司安装的防火门等存在问题,希望安排人进行处理,并发送了房屋问题总汇,但**一直未回复。2.2020年9月15日,**公司向古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告知古堰公司供应的入户防火门起泡需要更换,一期一批次6号楼防火入户门需灌浆以及二批次公区防火门需补边,愿意再向古堰公司支付30,000元工程款,要求古堰公司安排人员处理灌浆和补边的问题;并告知若古堰公司不安排处理,其将安排其他班组进场处理,一切费用将在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也将进行追偿。同日,**公司将上述联系函邮寄至**;2020年9月17日,快递回执显示,门卫签收。3.**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古堰防火门厂金安花苑二期清洁费壹万贰仟零陆拾捌苑叁角九分”,并加盖金安新天地项目技术专用章。4.2020年8月20日,成都市郫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金安花苑一期二标段1#、2#、9#-11#、7#楼一单元及地下室,设有消防配电设施……防火卷帘、防火门等消防设施社保,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形成如下意见:该项目消防设施设备符合消防设计、规范验收要求;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消防设备设施运转正常,本意见只对当日验收所涉及的系统及设施情况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古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迟延付款的利息、**公司提起的全部反诉请求是否应当一并处理以及古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公司应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古堰公司将决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公司负责人**时,**对数量表示认可,但同时对钢质防盗门的价格提出了异议;古堰公司抗辩其与**公司已达成口头协议,将原约定的每樘730元变更为885元和984元,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古堰公司讼称其法定代表人**收到的130,000元系个人债权债务,将该笔款项罗列至决算表系财务人员的疏忽,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资料完备方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一审庭审中,古堰公司陈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公司应支付的一期和二期的货款金额为1,093,491.04元(290元/㎡×1174.2㎡+630元/樘×236樘+750元/樘×58樘+730元/樘×5樘+15元/套×294套+190元/套×160套+320元/㎡×15.75㎡+700元/㎡×10.8㎡+280元㎡×1055.74㎡+730元/樘×358樘+730元/樘×6樘+280元/㎡×2.1㎡+15元/副×358副)×95%,减去**公司已支付的1,001,178.68元,尚欠92,312.36元。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迟延付款的利息。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为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确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古堰公司按照其主张的金额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计算基数应以**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到期款项为准,即违约金为2769.37元(92,312.36元×3%)。**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对古堰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古堰公司已主张了违约金,故对古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起的全部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古堰公司抗辩其在本诉中主张的货款仅是针对金安花苑二期项目,但**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自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8月24日,即在“金安花苑”二期项目的供货过程中,**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亦未明确款项所指;且在本案中,为****公司尚欠的货款,一审法院须将“金安花苑”一期和二期项目综合进行计算;为避免诉累,**公司在本案中针对“金安花苑”一期和二期项目对古堰公司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可以一并进行处理。 关于古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公司讼称古堰公司提供的防火门存在起泡等质量问题,其已安排案外人进行更换,并开支187,610元,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公司讼称古堰公司未为其安装电动闭门器,原因为古堰公司嫌业务小,且业主要求闭门器升级,故其自购闭门器;结合决算单以及供货合同的内容,古堰公司向**公司提供的货物中,尚有金额为5370元的钢质门把手等项目,电动闭门器的金额大概在37,000元;但古堰公司并未主张电动闭门器的费用,故对**公司要求古堰公司承担电动闭门器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安装清洁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案涉项目中约定了该费用由古堰公司承担,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古堰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要求古堰公司继续完成“金安花苑”入户门灌浆、补边工作,但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古堰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违约金以及继续完成入户灌浆和补边工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312.36元;二、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69.37元;三、驳回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古堰公司承担1614元,**公司承担9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拟证明**公司与第三方四川星盾公司(以下简称星盾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四川星盾公司提供防火入户门257樘,730元每樘。2.2份送货单,(1)2021年3月1日收货,由**公司签收;(2)2021年7月21日供货,数量为316堂,由**公司签收。第一份送货单拟证明:**公司因古堰公司提供入户门存在质量问题而向星盾公司采购入户门进行更换;第二份送货单拟证明**公司收到了更换采购的入户门257堂,***公司提供并进行安装。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附银行的电子转账记录),拟证明**公司因古堰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防火入户门更换而发生的实际损失。4.闭门器安装费转账记录(微信转账5次),拟证明因闭门器安装共向第三方转款安装费9010元。5.四份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三份微信聊天记录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古堰公司项目负责人***分别在2018年、2019年、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的聊天记录,一份系**与古堰公司员工**在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2月2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一、古堰公司在承接**公司第一期防火门的工程时,也出现了防火门起泡现象,由古堰公司更换了57樘。第二、在第二期防火门出现质量问题时,**公司及时将起泡现象反馈给了古堰公司,并整理了存在质量问题的防火门的清单发给古堰公司。**公司要求古堰公司更换、**。但是古堰公司只处理了一小部分,大部分尚未更换。经物业小区管理的工作人员统计,存在起泡质量问题的防火门共计257樘。第三、要求被古堰公司处置更换下来的废旧防火门,古堰公司未进行处置,该部分废旧防火门由物业公司和重新购买防火门的单位进行处置。6.三和佳(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接手案涉楼盘后,因案涉问题防火门长时间堆放在楼盘地下室及小区草坪,因临近春节,在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的情况下,由其他单位和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了清理。 古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实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当采纳。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不能核实证据1至4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无单位负责人、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也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案涉防火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公司提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聊天的记录,微信记录中,**公司的员工就古堰公司提供的案涉防火门的质量向古堰公司提出了异议,并向古堰公司发送了存在质量瑕疵的防火门图片,古堰公司在微信中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形成于***行案涉合同期间,可以认定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古堰公司提供的案涉防火门存在质量瑕疵。 关于古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古堰公司提供的案涉防火门存在质量瑕疵,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补救措施,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古堰公司不能按时按质按量交货,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本案合同总价为1,153,342.55元,**公司主张古堰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34,600.28元(1,153,342.55元×3%),且该金额与**公司表示愿意再向古堰公司支付30,000元工程款进行**的费用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更换案涉防火门具有必要性,即使**公司更换了案涉防火门,也属明显扩大了损失。故**公司主张古堰公司应当承担更换防火门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因古堰公司提供的案涉防火门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公司未及时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古堰公司主张**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根据二审**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9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600.28元; 四、驳回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承担2569元,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2元,由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