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汉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万福镇花园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邓明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卿立明,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艺鑫,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新丰镇广东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9004051510。
被告廖传祥,男,1956年6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北一段31号9幢1单元2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5606280339。
原告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龚艺鑫、廖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成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立明,被告龚艺鑫、廖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龚艺鑫、廖传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龚艺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每月19日之前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息随本清。被告龚艺鑫自愿将拆迁安置房作为担保,并将相关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同时,被告廖传祥自愿为被告龚艺鑫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龚艺鑫支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龚艺鑫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被告借款后长期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龚艺鑫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利息为1.5万元;2、被告廖传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艺鑫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已经支付了4个月利息。
被告廖传祥辩称,我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是事实,龚艺鑫也还了4个月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龚艺鑫、廖传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龚艺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支付,每月19日之前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息随本清。被告龚艺鑫自愿将拆迁安置房作为担保,并将相关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同时,被告廖传祥自愿为被告龚艺鑫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龚艺鑫支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龚艺鑫出具了借条一份。龚艺鑫支付了2014年8月19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回执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征地农转非协议书,拆迁户过渡房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龚艺鑫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利息予以认可,经查,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被告龚艺鑫已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故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被告廖传祥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并未表明系一般保证人,故应对龚艺鑫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艺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
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龚艺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基础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廖传祥对上述一、二项的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龚艺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成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