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521执异55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208844255,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衡阳路63号幸福大院2幢一层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邓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艳娟,蒙海龙,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云龙村一组一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5907510490。
法定代表人:邝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蒋婷,贵州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保全人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20年10月20日,异议人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冻结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01172的冻结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0月20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艳娟,蒙海龙、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涛、蒋婷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申请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闹事时间频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黔0521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01172的冻结。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毕节中山支行情况说明,证明被冻结账户为异议人于2020年4月23日开立专用于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2、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账户已被冻结;3、毕节金海湖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关于解封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函,证明异议人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4、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补充说明与发放工资流水及工程实际情况统计表,证明异议人使用该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5、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受托代发2020年9月份工资的统计记录,证明异议人在2020年9月份的农民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等;6、中国建行银行毕节中山支行出具的说明:证明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建行开立对公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1172,该账户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
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01172为农民工工资发放专用账户,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尾号1172的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法院反馈给申请人源达公司的尾号为1172的账户并未显示为专用账户,相反只是活期账户;3、被申请人另有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即2406015329200064014,该账户开户行为工行金海湖支行,申请人施工的项目“锦绣东城”正好在金海湖新区,符合就近开户的常识;4、申请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要求解除冻结的尾号1172的账户专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即是标注为专户,实为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不享有冻结、扣划豁免的特权;5、专有账户的开设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不能任由存款人自行指定所开立账户的性质;6、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尾号1172的账户的账户的确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非绝不能冻结,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
经审查认定事实为:申请人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712042.02元,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黔0521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本院依法以2712042.02元为额度冻结了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1172账户,异议人遂以该账户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之规定,申请人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支付农民工工资,开设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1172账户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除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情形外,不能冻结。本案中申请人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为买卖合同之债,并非双方之间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产生债务,故本院冻结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117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执行行为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异议人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请求本院解除对其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大方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异议申请人申请撤销(2020)黔0521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请求,本院(2020)黔0521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712042.02元”,该裁定执行对象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冻结银行账户外,其他银行账户皆可冻结,故异议人申请撤销(2020)黔0521民初6027号民事裁定的理由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山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01172的冻结措施;
二、驳回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它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家银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赵弈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实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