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02民初10305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万福镇花园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20884425J。
法定代表人: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汉市和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按工伤八级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3267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底进入被告承建的毕节市“锦绣东城”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到地面受伤,经送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1椎体左侧下关节突骨折;3、胸12椎体左侧上关节突骨折;4、胸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5、胸11椎体骨挫伤;6、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共计3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3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负重,一年内禁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020年7月1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被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停工留薪期210日。纠纷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未果,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27日,原告收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案字(2020)第01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特依法向贵院起诉。一、本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虽未直接写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写明了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专属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才有的,所以应视为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仲裁庭在庭审中并没有向原告明示如不直接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将不支持上述两项待遇的给付。原告认为,既然其已从实体上反映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专属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应得到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应得到合理支持,原告的家在四川古蔺,受伤治疗出院后回家休养,而后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都需要到贵州毕节,就一定会产生必要的差旅费。三、原告受伤虽经治疗后出院,但身体上的钢板还需要二次手术摘取,如果待二次手术后再次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费时费力,为此,特希望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故此原告在本次工伤事故中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38360元(计算方法:5480元/月×7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80元(计算方法:5480元/月×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20元(计算方法:5480元月×9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20元(计算方法:5480元/月×9个月);以上各项合计197280元,另有鉴定费52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232676元。综上所述,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毕节市“锦绣东城”建设项目工地)系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辖区,应由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本清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路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