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壤塘民初字第9号
原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壤塘县。
法定代表人吴啟荣,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肖波。
被告杨某某。
原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啟荣及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在2010年前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息20020元。2011年10月13日经壤塘县司法局调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了50000元及利息15015元;其余50000元及利息30030合计80030元未归还,也未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和逾期借款利息80030元,违约金120000元;2、判令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财务传票和支票存根,证明被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欠款和违约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还有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20元未归还也是事实;但被告不还款的原因是原告账务不公开,该给职工办理的保险也未办理,对自己的起诉也不合理,公司经理只顾自己包工而未考虑到职工的利益,逾期违约金过高。且现在没有钱,但可以在公司的股份中扣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008年分三次在原告处共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支票的方式为被告提供了借款;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分两期还款,第一期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15元,第二期被告在2012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20元。被告按约定在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了本金及利息65015元,而双方约定的第二次还款被告未履行,且双方还约定逾期除支付银行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月百分之十计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财务传票、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责任;3、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未全部还款的事实。
上述原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的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财务传票和支票存根能够反映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不还款的原因是原告账务不公开、该给职工办理的保险也未办理、对自己的起诉也不合理、公司经理只顾自己包工而未考虑到职工的利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已超过相关规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在2012年12月20日前应当支付的利息20020元;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上述5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陈 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