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

某某、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23民初20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30MA62F2EY42,住址:四川省阿坝州壤塘县壤柯镇曲展路。
法定代表人:廖占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四川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学英,四川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海东,男,羌族,生于1980年5月15日,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诉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于2021年6月7日申请追加何海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龙学英、被告何海东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占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龙学英、被告何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款:121710.00-8000.00已付款=113710.00元(大写:拾壹万叁仟柒佰壹拾圆整);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压路机租赁款113710.00的资金利息9665.35元(损失以11371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起暂计算止2021年5月(时间为1年5个月)请求判决至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因茂县叠溪镇新磨村集中安置点应急避险广场项目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6个月15天,月租金18000.00元/月,租赁租金共计116710.00元,加出场费5000.00元,合计121710.00元,期间以驾驶员预付工资的形式已支付8000.00元,剩余113710.00元未支付。以被告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2019年11月30日出具的压路机结算单(已盖章)可以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租赁款,在机械使用期间驾驶员工资和机械出场的拖车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在承担,原告曾在2021年2月5日向被告所属的茂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寻求帮助,期间茂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被告单位现在的负责人:何海东,电话:135××××9799出面处理此次租赁合同纠纷,双方见面后,何海东承诺春节过完,立刻处理纠纷并兑现被告欠原告**113710.00元压路机租赁费用与欠款利息9665.35元总计123375.35元。可是截止到起诉日,当初住建局提供的何海东却音信全无,电话一直无人接听,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际经营管理人不是被告壤塘县公司,壤塘县公司是被挂靠人,应按谁收益谁负责的原理,由挂靠人负责;2、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和中标公司,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为28895917.08元,已拨款24774660.44元,壤塘公司已向挂靠人支付了24526914.44元,同时因为案涉工程引发的纠纷,现在就是已经有了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共计4113940.88元,壤塘县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被挂靠的责任,本案纠纷不应当由壤塘县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何海东辩称,合同不是我签的,签约时间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发包方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标方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茂县叠溪镇新磨村集中安置点应急避险广场项目)合同编号(GF-2017-0201),签约合同价为28897784.25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挖掘机(压路机,装载机)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待定月日,合同约定租赁费为18000.00元/月,并约定“甲方每月按业主进度款支付乙方租赁费,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余下费用”。2019年5月21日,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何海东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茂县叠溪镇新磨村集中安置点应急避险广场项目)。协议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甲方(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聘用乙方(何海东)担任茂县叠溪镇新磨村集中安置点应急避险广场项目负责人,并由乙方根据业主和甲方要求组建项目部,组织人力、物力、机具全面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11月30日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茂县叠溪镇新磨村集中安置点应急避险广场项目部结算**的压路机作业共计租赁6个月15天,共计116710.00元,出场费为5000.00元,合计12171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仅以预付驾驶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8000.00元,尚有113710.00元未支付。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何海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挖掘机(压路机,装载机)租赁合同》原件、结算单原件、《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原告**与李中国的录音资料,本院对发包方工程项目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挖掘机(压路机,装载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13710.00元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要求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支付租赁款113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辩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何海东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且协议第二条约定“何海东系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聘用担任茂县叠溪镇新磨村集中安置点应急避险广场项目负责人,并由何海东根据业主和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的要求组建项目部,组织人力、物力、机具全面完成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综上可知,何海东只是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在茂县叠溪镇新磨村集中安置点应急避险广场项目的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何海东不是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属于案涉合同的主体,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辩称“李中国不是公司的人,没有公司的委托书”。对该辩称观点,本院认为,李中国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担任技术负责人,有茂县叠溪镇新磨村集中安置点应急避险广场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本院对发包方项目代理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李中国所签订的合同盖有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公章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压路机租赁款113710.00的资金利息9665.35元(损失以11371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起暂计算止2021年5月(时间为1年5个月)请求判决至付清之日为止)的诉称,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且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未对租赁合同中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问题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于有偿合同,故对于本案所涉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另,因2019年8月20日上述标准已被LPR标准取代,故此后应按照LPR标准计算。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按《挖掘机(压路机,装载机)租赁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业主进度款支付乙方租赁费,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余下费用。”根据《结算单》中落款时间2019年11月30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即按2020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用113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7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00元(原告**已预缴1287.00元),由被告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负担(壤塘县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公司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