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金土地勘测评估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金土地勘测评估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04民初3030号
原告:马鞍山市金土地勘测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迎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梅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马鞍山市金土地勘测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云、秦文涛,被告慈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土地公司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慈荣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测绘服务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慈荣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慈荣公司因马鞍山监狱外线路及杆位示意图需要测绘,委托金土地公司为其提供测绘服务。金土地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为其提供了《监狱外线线路及杆位示意图》,但慈荣公司至今尚欠测绘费11000元没有支付。金土地公司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损害了金土地公司的合法权益。
慈荣公司辩称:金土地公司称多次上门催要无证据证明,其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标的额不明确。慈荣公司认为合同标的额只有2万元,对此慈荣公司已付清。
金土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金土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慈荣公司的主体资格。
3、《监狱外线线路及杆位示意图》复印件,证明金土地公
司按照约定交付测绘成果,并向慈荣公司提供正规发票。
4、2007年8月20日(金额10000元)、9月12日(金额10000元)、9月24日(金额1000元)、2009年6月18日(金额10000元)测绘发票4张,证明金土地公司向慈荣公司出具的发票,慈荣公司尚欠货款11000元没有支付。
慈荣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无慈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据4慈荣公司只收到2007年8月20日及2007年9月12日两张发票。
慈荣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慈荣公司对金土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土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2007年8月20日及2007年9月12日,慈荣公司表示收到,对该两份收据予以确认。对另两份收据系存根联,且未加盖慈荣公司公章,也没有慈荣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慈荣公司辩解未收到该两张发票。该两张发票缺乏合同等证据佐证,达不到金土地公司的证明目的即慈荣公司尚欠金土地公司测绘费11000元。故对该两张发票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慈荣公司因马鞍山监狱外线线路及杆位示意图需要测绘,委
托金土地公司为其提供测绘服务。后金土地进行了测绘,并于2007年8月20日、9月12日开具测绘发票,金额共计20000元。慈荣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2010年2月5日分别付款10000元给了金土地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金土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标的是31000元,故对其主张慈荣公司尚欠其测绘费11000元没有支付,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金土地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金土地勘测评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38元,由马鞍山市金土地勘测评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