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瀚翔脑科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金信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4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79号花园城数码大厦A楼301。
法定代表人:徐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霞,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越秀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路628号北708。
法定代表人:杜雅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时沛运货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829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姜嘉豪,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俊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暨南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西6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越秀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威时沛运货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时公司)、暨南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翔公司申请再审称,瀚翔公司主张的权利未在(2015)穗仲案字第378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处理,二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有误。货物丢失是被申请人共同致害的结果,瀚翔公司不存在迟延检验,没有任何过错,被申请人应对瀚翔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金信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作为进口代理商,并非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承运人,且金信公司与瀚翔公司是无偿代理关系,金信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无需对货物缺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瀚翔公司主张金信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威时公司应对涉案货物的缺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客户签收单,暨南大学已签收“2件、122.5重量”的涉案货物,故金信公司已履行对涉案货物的完整交付义务,瀚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信公司存在过错。综合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和空运提单、威时公司出示的提货证明、白云机场的监管仓库(进口)货物管理表、开箱现场记录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法院对瀚翔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瀚翔公司有关暨南大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实质上是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结果,故二审法院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不予审查并对瀚翔公司的相应起诉予以驳回,亦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