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军,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霞,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暨南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侨,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海,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越秀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杜雅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石文,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源良,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时沛运货运(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珩。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公司)、上诉人暨南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越秀金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被上诉人威时沛运货运(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各方之间相关书面协议如下:
2012年12月5日,瀚翔公司与暨南大学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暨南大学向瀚翔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合同总价1393000元,为广州机场至暨南大学校内CIP全包价;暨南大学负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业务(与外贸进口有关的费用全部由瀚翔公司负责),瀚翔公司与暨南大学指定的外贸公司按本协议书签订正式外贸购销合同,外贸合同的外贸代理费……为合同进口货物总价的1.5%,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给外贸代理公司。交货及安装地点是暨南大学校内。瀚翔公司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瀚翔公司承担;货物的产权、毁坏、灭失的风险,在货物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由瀚翔公司转移到暨南大学。因货物验收不合格暨南大学拒收,或双方已解除合同,货物毁坏、灭失的风险由瀚翔公司承担。
2012年12月10日,暨南大学与金信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前者委托后者作为对外成交单位,代理进口涉案货物事宜;金信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已包括在供应商与暨南大学签订的协议书的合同总价之中,外贸手续费按合同金额的1.5%计算。
2012年12月12日,瀚翔公司和金信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暨南大学与瀚翔公司所签订协议书作如下补充,合同总金额以1393000元为准,扣除外贸代理费20895元,报关运杂费实报实销;外贸代理手续费按20895元收取,预先从总金额中扣除,瀚翔公司承担货物到货目的港至暨南大学最终用户所在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报关商检费,银行、仓存费、保险费,运费等),按实际实报实销,金信公司开具上述费用及外贸代理费发票给瀚翔公司报账。
2012年12月13日,金信公司与德国厂家签订订购合同,约定金信公司向德国制造商订购涉案货物,交货地在广州机场。
涉案货物从境外抵达白云机场后,由金信公司委托威时公司提取货物,再交由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到暨南大学。相关证据如下:
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境外文件)显示,收货人为金信公司,涉案货物由2件组成,1件毛重2.5千克,体积为155×13×10厘米,另1件毛重120千克,体积为80×60×135厘米。涉案货物的空运提单(单号;235-3420-9862)(境外文件)显示,收货人为金信公司,空运的货物为两件,毛重共计122.5千克,尺寸分别为80×60×135厘米和155×13×10厘米。
威时公司向白云机场货站国际进港出示的提货证明载明,金信公司委托威时公司领取“2件重122.5千克”的涉案货物。
白云机场的监管仓库(进口)货物管理表载明,涉案货物为2件,重123千克,11月8日出仓,由威时公司签收。金信公司对此表示,该管理表上记录的内容系根据空运提单抄写的,监管仓库并没有进行测重。
瀚翔公司与金信公司邮件(2013年12月)中,金信公司向瀚翔公司转述威时公司的答复:提货和送货时没有发现货物有破损及开箱情况,2件货物的尺寸分别为80×60×135(厘米)和155×13×10(厘米),共122.5千克,提货及送货时均未发现有什么缺少、不符等情况,因此也未拍照留证。金信公司对此表示,威时公司当时并未对涉案货物进行称重,仅是确认了涉案货物由两件组成即提货,至于重量亦系按照提单描述的。
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的客户签收单(无原件)显示,暨南大学的刘老师于2013年11月8日签收“2件、122.5重量”的涉案货物。瀚翔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没有证据显示金信公司将涉案货物完整的送到暨南大学处。金信公司与暨南大学表示:当时刘老师仅作接收,没有实际测重,随后涉案货物保管在暨南大学处。
金信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瀚翔公司发送的邮件中称涉案货物安排当日送货。瀚翔公司表示金信公司此处说明的送货时间与其所主张的送货时间(2013年11月8日)矛盾,故无法确认金信公司具体何时安排送货。金信公司表示邮件中所述系工作失误。
瀚翔公司和暨南大学于2013年12月2日在暨南大学校内对涉案货物进行开箱检查,并作出现场记录表,该表记载:货物到校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开箱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外包装情况为纸箱数量2,完好2,备注为缺货。瀚翔公司和暨南大学确认当时涉案货物仅有约32千克,体积约为80×60×42(厘米)和155×13×10(厘米)。瀚翔公司表示,其收到金信公司的上述邮件通知后,曾联系暨南大学,暨南大学指定了开箱日期。暨南大学表示,其在2013年11月8日签收时,涉案货物情况亦如开箱时已缺失,并表示其签收后没有通知过瀚翔公司,后瀚翔公司自行到暨南大学处开箱。
另查,2015年2月,暨南大学与金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暨南大学将其基于与瀚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金信公司。金信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瀚翔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2015)穗仲裁案字第3789号终局裁决:(仅引用与本案相关内容)确认买卖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解除,瀚翔公司退还暨南大学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134086.42元,并支付后者违约金人民币69650元、律师费20000元、仲裁费27123元。
瀚翔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系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另,金信公司及暨南大学提及,瀚翔公司在涉案货物开箱后的备忘录及电子邮件中均表示应向德国厂家及相应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瀚翔公司应向暨南大学补齐货物。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暨南大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市瀚翔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54886.5元;二、驳回深圳市瀚翔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8390元,由深圳市瀚翔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暨南大学各自负担91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瀚翔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瀚翔公司和暨南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瀚翔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暨南大学有收货的义务。(二)瀚翔公司与金信公司建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单纯运输关系。(三)货物丢失属金信公司、威时公司和暨南大学共同致害的结果。(四)金信公司擅自转委托,存在重大过错。(五)瀚翔公司不存在迟延检验,无任何过错。(六)暨南大学已经对所交货物的数量、规格和型号进行了验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瀚翔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二)金信公司擅自转委托,且未经瀚翔公司同意,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瀚翔公司与暨南大学不应适用无因管理规定。据此,瀚翔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金信公司、威时公司和暨南大学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瀚翔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1509773元;二、由金信公司、威时公司和暨南大学承担一审及二审受理费和保全费。
金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威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暨南大学答辩称:不同意瀚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
暨南大学上诉称:暨南大学提起上诉,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一)货物到达暨南大学校内及验收合格交付前涉案货物灭失风险由瀚翔公司承担。(二)案件事实和证据均表明,瀚翔公司和金信公司均认可涉案货物未完整送到暨南大学。(三)无论是瀚翔公司还是金信公司均认为涉案货物丢失非暨南大学所为,而是在送到暨南大学处之前就已经缺失。二、关于本案证据。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整个涉案货物都只有二件,如果有丢失,应当存在第三件货物。一审法院以不存在的“第三件货物”为依据认定暨南大学负有“保管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的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暨南大学签收货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事实根据。“通知”并非济南大学的义务。且一审判决以“无因管理”为由判决是错误的。(二)暨南大学在发现货物缺失之后,及时告知了金信公司,金信公司得知后也签单确认了该事实,并非一审判决所说“未提异议”。(三)威时公司在本案第三次庭审时也派代表出庭应诉,而非未出庭应诉。据此,暨南大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暨南大学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判令暨南大学不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金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暨南大学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威时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暨南大学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瀚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暨南大学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的客户签收单(无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威时公司确认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瀚翔公司以金信公司存在过错为由主张金信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以暨南大学未履行适当的监督义务、威时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由,主张暨南大学、威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就金信公司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瀚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信公司存在过错,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广州市通省运输有限公司客户签收单显示,金信公司已履行对涉案货物的完整交付义务。故瀚翔公司主张金信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威时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相关诉请难以支持。至于瀚翔公司主张暨南大学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实质上是否定生效仲裁裁决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并对其相应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3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广州越秀金信贸易有限公司和威时沛运货运(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暨南大学的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18388元,二审受理费11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深圳市瀚翔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肖 凯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四月××日
书记员 陈嘉慧
邱秋梅
赵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