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1民初6160号
原告: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6层E01内03至07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国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南,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与华秀道交口东侧福建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黎、被告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顾问费29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设计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下称“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下称“项目”)提供机电顾问服务。项目建筑面积约136.5万平方米(包括一、二、三、四、五期项目)总体机电规划方案。合同约定,顾问服务费350万元,服务周期为自合同签订日18个月。合同5.2条约定顾问服务费总额的调整,顾问费用的确定以服务设计周期18个月完成计算,如果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累计超过一个月或项目总建筑面积超过3%,原告可以要求增加额外的工程顾问费用。合同5.4条约定了不在工作范围内的额外服务按原告咨询人员所耗费工作时间收费,或双方另行协商。合同5.5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预付款20%,原告提供专项报告并经被告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原告提供总体规划报告图纸并经被告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0%,被告获得政府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以及单体方案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原告根据各阶段应得的工程顾问费提交一份按工作进度的请款单给被告。被告收到请款单后应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否则原告有权中止服务或终止合同。合同6.1.8条规定,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顾问服务费,超过第14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且原告提交工作成果时间顺延。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原告于2012年1月提交全部成果文件并进行汇报。被告于2013年12月获得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政府批文,满足了合同中所有款项的支付条件。但被告仅支付了50%合计175万元的顾问费。后由于被告调整项目第三期和第四期总体布局,被告想待规划调整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配合跟进,于2015年12月底再次提交了第二版成果文件并进行汇报。201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剩余50%合计175万元的顾问费的请求,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初经被告的要求,就天津中心广场第三、四期工程单体方案设计提供额外顾问服务,并于2016年5月提交成果。2016年6月17日,原告就总体规划的修改和第三、四期的额外工作向被告发函要求增加服务费用170万元,后于2016年7月6日将这部分增加服务费调整为120万元。被告同意支付款项,但在付款流程中,被告被中海地产并购,人员调换,资金冻结。原告于2016年8月3日、2017年9月26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费用,合计295万元,并于2018年3月29日寄送律师函,再次主张295万元的总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价款。被告长期拖欠顾问费,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总体规划方案设计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2.天津中信城市广场一期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通过合同书内容,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约定的顾问费用、支付方式以及逾期违约金数额、诉讼管辖地等内容。
第二组:3.邮件“转发:天津中信城市广场机电系统报告”及其附件《中信城市广场项目总体机电方案评审会议安排》、4.邮件“转发:中信城市广场项目-总体机电方案评审会-2012.01.12-会议纪要”及其附件《中信城市广场项目-机电总体方案-评审会议记录-2012.01.12-终版-2012.02.10》、5.邮件“中信城市广场修详成果”及《中信城市广场-修详规审批通知书》,通过邮件及附件相关内容,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总体机电方案参加了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组织的方案评审会议,并提交了第一版总体规划的成果。被告于2013年12月获得涉案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政府批文,满足了合同中所有款项的支付条件。
第三组:6.邮件“中信城市广场项目-三四期设计阶段性汇报-会议纪要-外发版-2016.01.08”及其附件《中信城市广场项目-三四期设计阶段性汇报-会议纪要-外发版-2016.01.08》;7.邮件“关于11月11日(本周三)中信城市广场三四期设计例会安排”;8.邮件“中信--参会人员”;9.邮件“关于中信城市广场三四期阶段汇报时间安排及面积表”及其附件《关于中信城市广场项目三期四期设计阶段性汇报的安排-2015.12.21-外发版》、《151218报规划局总图-11-Model》;10、邮件“中信--机电规划汇报文本”;11.邮件“151229-中信城市广场项目-设计阶段性汇报-汇报文件”;12.邮件“中信城市广场三四期下一阶段工作计划(讨论稿)及更新通讯录”;13.邮件“中信城市广场三四期下一阶段工作计划”;14.邮件“151119LEAD报总图前RevisedPlansB1L6”;15.邮件“中信城市广场三四期下一阶段工作计划及例会通知”;16.邮件“天津中信--方案中期阶段汇报本册”及其附件;17.邮件“天津中信”;18.邮件“转发:天津中信三四期-服务建议书”及其附件,通过邮件及附件相关内容,证明了原告自2016年1月起,就涉案工程第三、四期工程单体方案设计提供额外顾问服务,并于2016年5月提交成果。而在原告开始设计的同时,原、被告也就该部分合同金额同步进行磋商。
第四组:19.律师询问笔录,通过笔录内容,证明了涉案工程总体设计项目已经满足了支付剩余175万元的条件,而原告也根据被告的要求,对额外提供的三四期单体工程设计提出了120万这一合理的价格,上述两笔合集295万元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20.新闻报道“中海310亿元人民币收购中信股份住宅地产项目权益”、21.新闻报道“巨无霸’中海还要买谁310亿收购中信地产网易财经”,通过新闻内容,证明被告被收购的事实。而被告正是因本次收购,而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
第五组:22.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通过凭证内容证明被告至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顾问费用合计175万元。
第六组:23.邮件“天津中信--关于增加顾问费用事宜-1/2/3”及其附件;24.邮件“关于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增加顾问服务费用事宜”及其附件;25.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律师函,通过邮件及附件内容,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2017年9月26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费用,在被告未做回应后,又于2018年3月29日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95万元的总价款。
第七组:26.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设计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附件;27.天津中信城市广场一期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附件;通过附件内容,证明原告涉案工程的总体设计与规划,提供了相关服务。
第八组:28.中伦所律师函寄送单据,证明原告将《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律师函》寄送给被告的事实;
第九组:29.2016年7月6日向高志梅寄送的《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关于增加顾问服务费用事宜》;30.2016年12月8日向李惠平寄送的《关于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正价顾问服务费用事宜》邮件;31.2017年8月4日向李惠平寄送的《关于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增加顾问服务费用事宜》邮件;32.2017年8月31日向李惠平寄送的《关于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增加顾问服务费用事宜》邮件,通过邮件内容,补充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本案两笔费用。
被告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鉴于此前双方证据交换,已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目前新股东管理人员系2017年之后才加入,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6年期间的履行事项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提出答辩意见;2.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2.3.4.5期机电服务合同事实确认,经查询,该合同已支付175万元,但原告自称工作于2013年完成,但以现有资料,仅获得修建性详细规划批文,并未获得合同约定的单体方案的批复;合同的第5.8条约定,如符合条件需要付款,原告应开出付款发票,至今在原告的全部证据中,并无原告主张175万发票,对原告要求支付175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3.对于额外的120万元,鉴于原告本身就是1-5期的机电顾问,原告主张的额外服务,其工作内容按原告自己提交的材料,仍以机电项目规划调整为内容,看出不属于额外服务,合同5.4条明确约定,额外服务需要被告方开出书面通知,原告已提交的材料能证明原告人员参加他自称额外服务的有关会议,但该会议内容,局限在2011年签订合同范围内,原告也未提交被告为额外工作发出的书面通知,因此对原告自称的额外服务12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海外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9月15日完成股权变更的文字材料,拟证实被告股权变更的事实;
2.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实被告股权变更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设计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提供机电顾问服务。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的费用总额为350万元,服务周期为自合同签订日18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预付款20%,原告提供专项报告并经被告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原告提供总体规划报告图纸并经被告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30%,被告获得政府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以及单体方案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20%;由于被告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顾问服务费,超过第14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且原告提交工作成果时间顺延;不在工作范围内的额外服务按原告的咨询人员所耗工作时间收费,或双方另行协商。这种服务应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除非受到甲方正式的书面通知,否则乙方没有义务提供额外服务,而甲方也没有义务支付额外服务的费用;合同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12年1月提交全部成果文件并进行汇报。被告于2013年12月获得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政府批文,但被告仅支付了50%合计175万元的顾问费,原告虽于2016年7月6日、12月8日及2017年8月4日、8月31日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剩余175万元至今未给付。
2、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中信城市广场一期项目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天津中信城市广场一期项目提供机电顾问服务。后该项目1、2、5期工程均已经竣工并出售完毕。
3、中国海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发布公告收购中信股份旗下中信公司及中信泰持有的绝大部分住宅业务,本案被告的股东及工作人员随后发生变化。
4、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950000元变更为1750000元,剩余1200000元的额外顾问费用庭下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天津中信城市广场项目总体规划方案设计机电顾问服务合同书》中规定服务义务,并已经提交了全部成果文件,获得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政府批文,已经满足了合同付全款的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剩余50%的工程顾问费17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2月底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修改后第二版的成果文件并进行汇报。其后,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一直通过电子邮件及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顾问费1750000元及自2016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日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按实际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减半收取1027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给付原告);原告原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为33798元,减除20550元,剩余13248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宇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