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1民初6160号
申请人: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8号院1号楼6层E01内03至07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南,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道与华秀道交口东侧福建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
申请人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74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信保利达地产(天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74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柏诚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左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纪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