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1886号
原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郎家拐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090423394。
法定代表人:侯国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29岁,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华,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元,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明,阆中市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建筑公司)与被告王荣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熊斌,被告王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元、王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42,37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工伤认定已经查明,被告的雇主是第三人***,安排被告工作的也是***,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双方于2020年4月17日终止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无劳动关系,则不涉及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不应全额向原告主张;被告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鉴定部门只对工伤等级做了鉴定,可见被告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等费用,被告也没有证明上述费用的依据,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参照工伤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王荣华辩称,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应当维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基于本案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故而裁决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系工伤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仲裁委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被告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必经过了交通事故赔偿后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且肇事方缺乏赔偿能力,被告只有放弃权利;仲裁委裁决被告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法有据;事故发生时被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被告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依法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王小军挂靠原告金地建筑公司承建天汉阆中七里一期工程项目,并以原告金地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参与施工现场管理。在此期间,被告王荣华受雇于工地钢筋组负责人***,2018年7月13日开始王荣华到阆中市七里大道万驰路口人民广场涉案工地上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按原告公司规定,夏季作息时间为早上6点上班至11点下班,下午3点上班至7点下班,秋冬季作息时间为早上7点上班至12点下班,下午1点半上班至5点半下班。
2018年7月30日早晨5点50分许,被告王荣华搭乘其丈夫滕志明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到原告金地建筑公司承建的天汉阆中七里一期工程人民广场工地上班,途中,当车行至阆中市七里大道、巴都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杨正连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荣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荣华伤后被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顶叶、左侧颞叶及右侧额叶挫伤;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事故发生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第5113814201800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杨正连骑行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为由,认定其承担本次车祸事故全部责任,滕志明、王荣华不承担事故责任。
因与原告金地建筑公司为其在车祸事故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产生分歧,被告王荣华于2019年1月18日向南充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金地建筑公司送达调查举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阆中开发区天汉人民广场项目人员聘用及工资发放均由王小军等人负责,我公司未与被告王荣华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年3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荣华在本次车祸事故中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川1303行初2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由金地建筑公司承担王荣华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金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3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2019〕4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王荣华2018年7月30日因工受伤系玖级伤残。
2020年3月17日,王荣华向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工伤保险待遇,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阆劳人仲案〔202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7日终止;金地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荣华工伤待遇142,370.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用10,934.26元)。金地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9日,王荣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误工和营养时限进行司法评定。2018年11月4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作出南明司鉴所[2018]临鉴字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荣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3.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每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天。王荣华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指令原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逾期,原告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人社工决〔2019〕9-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川1303行初240号行政判决书、南市劳鉴〔2019〕4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阆劳人仲案〔2020〕20号仲裁裁决书、南明司鉴所[2018]临鉴字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受伤是否是工伤性质已被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认定,金地建筑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一审诉讼,已被驳回,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主张被告王荣华系***雇佣,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意见已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驳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人社部门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阆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7日终止的裁决意见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被告的医疗费,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934.26元,未支持没有加盖就诊医院印章、又无诊断证明的医疗费,且双方均无异议,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王荣华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计算方法和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相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相应赔偿,不构成折抵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款的理由,原告的此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被告到涉案建筑工地务工时虽已年满55周岁,达到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依照上引法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荣华工伤保险待遇142,370.66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93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用10,934.2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