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朗家拐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403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钉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