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797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8月6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郎家拐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0904233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生于1967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地公司)、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512.5元(除去垫支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8860元、伤残赔偿金14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3514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交通费22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3879.5元,并对本次赔偿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建金地公司位于阆中市巴都大道万驰大酒店南侧天汉广场6号楼3层被告何**具体负责的木工组从事锯木劳动时,因电锯故障被锯伤左手掌及拇、食指、中指。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包扎止血后,转送到南充市果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掌及拇、食指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伴关节面损伤,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切割伤。”住院治疗81天后出院继续治疗。2020年10月22日,原告经南充**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八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人,营养期90天。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2月3日四***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他未作变动。原告作为农民工,购房长期居住于城市务工谋生,受雇在被告承包修建的楼房工地劳动中受伤,被告金地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何**应承担应付的部分责任,原告父亲现年79岁,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相应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应当赔偿。因无法协商解决,故提起本案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金地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因: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操作不当,并不是电锯故障的原因造成,所以原告对受伤承担重大过失。2、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与何**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金地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何**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是属实,一直在公司做活,已经是熟手,原告受伤后我们马上送医院进行医治。受伤后我去现场看过,没有杂物,原告过年前来我家自已都称当时自己头脑一片空白,受伤后还在继续用。在原告受伤后,我们已试过电锯,不存在故障,我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对精神损失赔偿金方面我方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多次去望原告,并来接去送,我已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被告金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何**(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何**承包金地公司发包的天汉阆中七里项目1、4、5、6号楼的单项木工支模工程,并承包支模过程中的所有机具、电线、铁钉、铁丝、导管、丝杆、刀卡等辅材,具体作业内容为施工图纸中所有的模板安装、拆除、二次结构、顶板墙板打磨,材料上下转运等所有木工做的内容。 何**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了原告***为其做工。2020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天汉阆中七里项目6号楼3层的木工组从事锯木劳动使用电锯时被锯伤左手掌及拇、食指、中指。当即,被告何**将原告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包扎止血后,转送到南充市果城医院,住院治疗80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掌及拇、食指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拇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伴关节面损伤,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中指切割伤。临床治疗效果为治愈。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三月,伤肢禁止负重;出院后1、2、3、6周门诊复查;院外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忌烟、酒,远离吸烟区;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45109元(被告何**支付),住院期间开支卫材费6300元(被告何**支付)、护理费10650元(被告何**支付)、药费298元,出院后开支门诊费用130元、材料费94.5元、交通费227元。 2020年10月29日,南充**司法鉴定所对***损伤情况作出南明**所[2020]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手多处开放性骨折伴多出血管神经肌腱及关节损伤,现遗留左手功能障碍构成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7500元左右;酌定误工期150天,酌定护理期90天,每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额外补充营养。***缴纳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何**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3日作出鼎诚**[2020]临鉴字第3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何**垫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系农村户籍,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巴都大道星河湾7幢2**5层2号购有住房居住,平日从事木工工作。***的父亲***,1941年4月3日出生,***会兰已经去世,***与***育有子女四人(包括***)。 庭审中,被告何**申请其在案涉工程中雇佣的其他工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时使用的电锯没有故障,***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发生事故时,其一个人在那里做活,何**安排其把板锯了,安全员还告诉其要注意安全,当时板是湿的,电锯有点盾,锯板是板在跳动,不知道什么情况下就把手锯了,且锯到手了都不知道还在锯。金地公司**其与何**系劳务分包关系,且知道何**没有劳务承包资质。 还查明,何**所雇佣的工人的工作安排、工资结算、工资支付均系何**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何**雇请,在被告金地公司发包、何**承包的天汉阆中七里项目1、4、5、6号楼的单项木工支模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其接受被告何**的工作安排、工资结算和支付均由被告何**负责,故其与被告何**建立了劳务关系。其主张被告金地公司为用工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何**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何**,存在发包过错、选任过错,应对被告何**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本案争议的是:一、原告***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原告***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认定如下:被告何**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时使用电锯切割木板不慎致其自身受害,其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熟练使用电锯的技能,对使用电锯时的防范注意程度应高于一般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然而事故发生时,在一旁有安全员提醒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何**承担60%的责任,被告金地公司对被告何**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系电锯故障导致事故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受伤后的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的损伤情况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两次鉴定意见,参照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为51931.5元(其中何**垫付51409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500元。合计5943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标准酌情认定为30元/天,金额为24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时限为90天,标准酌定本院酌定为30元/天,金额为2700元; 4.误工费,误工时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未提供自己的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从事的职业状况,标准参照与其职业相近或相同的四川省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315元/年,按每天146.06元计算,为21909元; 5.护理费,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费用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已产生的护理费用150元/天计算,为90天×150元=13500元,被告何**已经支付的10650元应予扣减。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受伤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并以其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阆中市七里星河湾小区购有房屋居住,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计算。***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为144616元。***之父***在***定残时年龄为79岁,属于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主张赔偿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认定,年限为5年。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和应承担份额,***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四川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056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56元/年×5年×20%÷4=351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4813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 10.鉴定费,***受伤后因鉴定需要开支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何**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果改变了***的伤残等级,故鉴定费合计4200元由双方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的费用合计262497.5元,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104999元,被告何**承担157498.5元,扣减被告何**已经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62059元,被告何**还应向原告赔偿95439.5元。被告金地公司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向原告***赔偿损失95439.5元,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负担872元,被告何**、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