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终4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0903937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公,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朗家拐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0904233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889463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充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开发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充农商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川1381民撤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若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0000元,原告对其承建的“阆中市邮政商业中心综合楼(西环广场)”建设工程项目(除去已出售的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1720号判决第二项判项不应被撤销的法律理解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理解有误,故而判决错误。从该条文的文义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得不出“金地开发公司发函至兆鸿置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依法行使该权利与法不悖”的结论。该条文规定的“催告”仅限于价款,而非“优先受偿权”,非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也仅限于“协议将该工程折价”,而两被上诉人并没有协议折价。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这里的六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一审法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理解明显有误。上诉人检索到最高院的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明确支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承包人在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需以诉讼或达成协议为限,仅在法定期间内发函催告,不应受法律保护。1.就立法目的而言,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目的虽然在于保护承包人利益,但对该权利设定法定行权期间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法律关系稳定,使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免受债权顺位、责任财产不确定之苦。如果承包人仅在法定期间内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迟迟不确定进入诉讼或拍卖、变卖程序,将使得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2.就法理基础而言,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众说纷纭,但该权利具有对物属性却已达成基本共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物性决定了其权利行使的对物性。不论承包人系向法院起诉主张拍卖,还是与发包人达成折价协议,都是对特定建设工程直接行使权利。而如果承包人仅是对发包人发函催告,则为纯粹地对人行使权利,与特定建设工程无关,不应具有法定的行权效力。3.在法定期间内,承包人可通过与发包人达成折价协议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未能达成合意,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仅发函催告不属于有效的行权方式,发函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的,如果提起诉讼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间,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4日竣工,故被上诉人金地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应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被上诉金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4月7日,此时已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金地公司已丧失对涉案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系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地开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金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优先权”适用法律正确。1.优先权的行使方式既包括诉讼方式,也包括了其他合理方式。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法律首先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实现优先权;以诉讼方式行使该项权利只是最后的救济方式。金地公司向发****公司以发函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金地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以“工作联系单”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2.金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计算起点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届满之日后起算即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在工程价款未结算之前,金地公司的债权金额、优先权数额尚未最终确定,故因客观原因导致金地公司无法有效行使优先权。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付款期限未到即已认定承包人超过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权制度旨在保障承包人利益、保护农民工工资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合同法》中关于实现债权的时间条件的法律规定相悖。金地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中即确定了该裁判精神。西充农商银行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指导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裁判文书”也体现了该裁判观点。去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优先权的行使过程并不受6个月期限的限制。不论是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是诉讼方式要求行使优先权,行使权利的过程必然会超过6个月。金地公司以发函等方式催办结算、催收工程款、主张行使优先权、进行诉讼,正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过程行为。综上,本案中,案涉项目工程虽然已于2014年12月竣工,但由于发包人一直未办理完毕结算,未明确具体的应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故金地公司以书面告知方式保留了行使优先权的权利;直到办理完毕结算、发包人逾期付款后,金地公司再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司法程序主张了优先权,合法有据。 二、西充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并非金地公司诉兆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无权对该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是,西充农商银行本身应当作为金地公司诉兆鸿公司案件的第三人,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成为第三人,从而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西充农商银行诉讼程序选择错误。故请贵院判决驳回西充农商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或裁定驳回西充农商银行的起诉。 西充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20号判决)第二项[若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0,000元,原告对其承建的“阆中市邮政商业中心综合楼(西环广场)”建设工程项目(除去已出售的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由金地开发公司、兆鸿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与西充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西充农商行向***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月利率为9.74‰。同日,兆鸿置业公司与西充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兆鸿置业公司自愿以坐落于阆中市××商城路××段××幢××层××号的商业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6日,双方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明(房他证阆中字第2××1号)。 2017年10月30日,西充县人民法院受理西充农商行诉***、**、***、**、兆鸿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3277号判决,判决第三项为“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位于阆中市××商城路××段××幢××层××号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2××4号]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阆国用(2011)第0&tim**;×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277号判决生效后,西充农商行向西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1月24日,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商业用房作出《竣工验收备案书》[阆备(2014)034号]。2015年2月26日,金地开发公司***置业公司出具《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在兆鸿置业公司在支付金地开发公司全部工程款之前,保留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015年3月20日,金地开发公司***置业公司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因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函告人金地开发公司保留在结算后依法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方式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西充农商行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1720号判决第二项判项是否应当被撤销。一、关于西充农商行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仅局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而言,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西充农商行是基于与***、兆鸿置业公司而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并非普通债权。原案处理结果对西充农商行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特殊债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西充农商行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 二、关于1720号判决第二项判项是否应当被撤销。第一、本案中,西充农商行主张1720号判决的错误在于金地开发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不再享有该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720号判决在2015年2月26日以兆鸿置业公司发送《通知》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该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并未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限定于起诉,法律规定承包人、发包人可以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以实现该权利,可见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存在以非诉讼方式行使该权利使立法目的得以实现的情形。据此,金地开发公司发函至兆鸿置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依法行使该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据此,西充农商行诉请撤销1720号判决第二条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充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西充农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商业用房作出《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金地开发公司与兆鸿置业公司双方最终达成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结算金额为兆鸿置业公司下差金地开发公司11,960,000元,并定于2016年2月底前支付完毕。****置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金地开发公司遂起诉至阆中市人民法院,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此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地开发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兆鸿置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方式包括协议折价,或者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故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行使该权利。关于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但本案中,工程竣工之日为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0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付款之日为2016年2月底。若按照该批复理解,从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双方还未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此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已经届满,此时金地开发公司还不能***置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更何谈向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问题。若按照该批复理解,将导致法律通过优先权规定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受偿的立法目的落空,导致优先权制度名存实亡。因此在确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本案中,金地开发公司可***置业公司实际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1日,故其于2016年4月7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兆鸿置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其优先权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西充农商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因金地开发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标的与西充农商行主张债权的抵押物重合,金地开发公司实现其优先权必然会处置该抵押物,故原案处理结果与西充农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西充农商行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西充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西充农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