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3741号 原告: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川北物流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333YX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郎家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0904233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材)与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2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汉广场1#、4#、5#楼工程建设所需钢材大约3500吨全部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垫资300万元,约750吨......每批次满两个月后必须收取资金占用费(按年息一分五计算),并每月结算支付;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垫资数量共完后,必须先付款再供货;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非违约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起向被告提供钢材,并在当年7月份供完垫资的300万元,后期在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累计供货约1600万元至1700万元。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470万元。后被告付款50余万元,下余420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金地建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4,191,060元,结算金额为470万元,5月15日已经付款508,940元;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资金垫付期限为300天,该300天为300万元的滚动垫资期,适用于整个购销过程;双方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31日,故被告的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1月15日前,现付款期限未满,被告未违约;结算单上手写的利息和打印的利息不一致,应以打印的年利率1.5%为准,***代表被告公司办理了结算,但无权修改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供销合同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供货满两个月后开始。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天建材系从事建筑材料及钢材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地建司系从事建筑工程、建筑施工劳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进、**、**,2019年11月29日前被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一。被告金地建司承包了阆中市七里大道天汉广场部分**的建设工程。2018年4月26日,原告中天建材(甲方)与被告金地建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修建天汉广场1#、4#、5#楼工程所需大约3500吨钢材全部从甲方处购买;甲方向乙方垫资300万元约750吨,按当时“我的钢铁网”成都市场信息价达钢厂为基价,另加利润和运费;每批次满2个月后必须收取资金占用费,按年息一分五(15%)计算资金占用费并于每月结算支付;甲方向乙方按合同约定垫资数量供完后,乙方必须先款甲方再供货,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垫资的钢材,约定应在垫付期限为300天以内付清,并按甲方要求填写欠款凭据。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支付所需钢材总量每吨300元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非违约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含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由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合同文本系打印件,但原、被告双方签字签章、交货地点及乙方授权工作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为手书,其中资金占用费的“年息一分五”的上部手书添加了“(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给被告的建筑工地供货,被告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打印《货款结算清单》,载明:因天汉广场1#、5#楼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向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经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与采购人***最终计量据实结算,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差欠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肆佰柒拾万元,从本结算单价款结算之日起,采购人员***以占用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本结算单价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利息按月息1%支付)向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欠款单位:金地建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8,940元。诉讼中,双方认可原告供货金额在1500万元至1600万元之间。 另查明,2020年9月,原告委托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列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地建司因修建天汉广场项目需要在原告中天建材购买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对结算未付货款的金额470万元、结算后付款金额508,94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款金额为4,191,060元。被告金地建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需货方和钢材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未担任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1月29日前为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办理结算,都是在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本案货款是否已到支付期限的问题。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和期限,但从合同约定“每批次满2个月后必须收取资金占用费”、“甲方向乙方垫资的钢材,约定应在垫付期限为300天内付清”以及结算清单中约定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的文字意思内容可以理解为原告给被告垫资的300万元的钢材款付款期限为垫付满300万元后的300天内,而双方之间的供货金额超过1500万元,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结算时间以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垫资的300万元的支付时间在双方结算时已经超出300天,双方约定下余47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的任何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300天系垫资300万元的滚动垫资期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对供货方明显不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问题。购销合同为打印文本的格式合同,在资金占用费处有两个表述打印的“年息一分五”和手书的“年息(15%)”,本院认为该合同应为提前打印好用于签字确认的,但在签字前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年利率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故在“一分五”的文字上部手书“(15%)”,同时结合当地民间普通借贷关系利率的一般标准,本院认定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为年利率15%;其次,双方在今年3月31日结算时对资金占用费利息重新约定为月利率1%,本院认为虽然该结算是被告***与原告办理的,但办理后至诉讼前被告金地建司均未提出异议,并支付部分货款,且购销合同也是被告***代表被告金地建司签订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金地建司与原告另行约定资金占用费利率,该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认定结算时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月利率1%有效,并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律师费3万元,本案涉诉标的款为419万余元,原告律师收取3万元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该律师费按照原、被告购销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191,0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191,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阆中中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向 曦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陈 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