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撤2号
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09039375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公,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朗家拐街**,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0904233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889463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充农商行)诉被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开发公司)、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充农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地开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鸿置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充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20号判决)第二项[若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0000元,原告对其承建的“阆中市邮政商业中心综合楼(西环广场)”建设工程项目(除去已出售的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西充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西充农商行向***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月利率为9.74‰。同日,被告兆鸿置业公司与原告西充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兆鸿置业公司自愿以坐落于阆中市的商业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如期偿还借款,2017年10月30日,原告西充农商行向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1325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77号判决),判决第三项为“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位于阆中市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号]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阆国用(2011)第&tim**;×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3277号判决生效后,原告西充农商行遂向西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7月30日,西充县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查看案涉商业用房时,原告西充农商行才知晓1720号判决内容。因被告金地开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为维护原告西充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西充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地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西充农商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宜驳回起诉;2、1720号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西充农商行作为案涉商业用房的优先受偿权与被告金地开发公司的受偿***有法律规定,相关民事权益应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处理。要求驳回原告西充农商行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兆鸿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西充农商行请求撤销的本院17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6月13日,金地开发公司与兆鸿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地开发公司****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的“阆中市邮政商业中心综合楼(西环广场)”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2,480万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还就工程价款的支付、工期、竣工与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地开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1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随后,金地开发公司***置业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并主张对承建的本项目工程成品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地开发公司与兆鸿置业公司在2015年10月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签署了《阆中西环广场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该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3,080万元,兆鸿置业公司尚下欠金地开发公司工程款1,196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底前支付完毕;若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完毕工程款,按2%的月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同时金地开发公司有权将所建设的“西环广场”项目的工程成品(房屋)申请阆中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金地开发公司与兆鸿置业公司认可“西环广场”项目登记面积中的1楼的104号和105号房屋已出售、面积约201.06㎡;2楼的202号和206号房屋已出售、面积约837.56㎡;5楼房屋已出售、面积约1628.81㎡。
因兆鸿置业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7日金地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1720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1,96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四川省阆中金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0,000元,原告对其承建的“阆中市邮政商业中心综合楼(西环广场)”建设工程项目(除去已出售的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与西充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西充农商行向***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月利率为9.74‰。同日,兆鸿置业公司与西充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兆鸿置业公司自愿以坐落于阆中市的商业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6日,双方在阆中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明(房他证阆中字第××号)。
2017年10月30日,西充县人民法院受理西充农商行诉***、**、***、**、兆鸿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3277号判决,判决第三项为“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置业有限公司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位于阆中市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号]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阆国用(2011)第&tim**;×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3277号判决生效后,西充农商行向西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4日,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商业用房作出《竣工验收备案书》[阆备(2014)034号]。
还查明,2015年2月26日,金地开发公司***置业公司出具《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在兆鸿置业公司在支付金地开发公司全部工程款之前,保留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015年3月20日,金地开发公司***置业公司出具《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因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函告人金地开发公司保留在结算后依法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方式主张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1720号判决、3277号判决、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属证书、他项权证书、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通知、催款函、函告、工程造价确认书,案例资料、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西充农商行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1720号判决第二项判项是否应当被撤销。
一、关于西充农商行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仅局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而言,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西充农商行是基于与***、兆鸿置业公司而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并非普通债权。原案处理结果对西充农商行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特殊债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西充农商行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
二、关于1720号判决第二项判项是否应当被撤销。
第一、本案中,西充农商行主张1720号判决的错误在于金地开发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不再享有该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720号判决在2015年2月26日以兆鸿置业公司发送《通知》的方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该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并未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限定于起诉,法律规定承包人、发包人可以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以实现该权利,可见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存在以非诉讼方式行使该权利使立法目的得以实现的情形。据此,金地开发公司发函至兆鸿置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依法行使该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是法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据此,西充农商行诉请撤销1720号判决第二条之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