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崇执字第2085号

(2014)崇执字第208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执行人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商务大楼)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0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塘沽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及牌号为沪FAXX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汽车一辆。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594,748.50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施杰
审判员倪圣明
代理审判员*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