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沛迪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412号

原告上海沛迪景观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沛迪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迪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沛迪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职员***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当日,被告在原告仓库内提取钢管扣件33930只,其中十字件19590只、对接件8640只、转向件5700只,双方约定以每日每只0.007元计收租赁费,***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归还扣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于2014年6月26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中润公司归还原告钢管扣件33930只,其中十字件19590只、对接件8640只、转向件5700只;三、被告中润公司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每只0.007元计算的租赁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为,若被告归还扣件不能,则应当支付折价款20382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委托书》、《发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其职员*吉利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被告已收取扣件,同时约定租赁费为每日每只0.007元之事实;2、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建筑模板、脚手架、建设工程钢设备专业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公布的《关于公布2014年第一季度本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租赁、销售价格信息》一份,证明折价赔偿之依据。
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建筑模板、脚手架、建设工程钢设备专业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公布的《关于公布2014年第一季度本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租赁、销售价格信息》显示,直角扣件销售价最高6.89元/套、最低5.50元/套;旋转扣件销售价最高7.40元/套、最低6.70元/套;对接扣件销售价最高7.80元/套,最低6.70元/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最低价计算折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中润公司在收取钢管扣件后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则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解除租赁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约定计算的实际使用费。至于原告主张租赁物不能归还时应当折价赔偿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7日达成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沛迪景观木业有限公司钢管扣件33930只(其中十字件19590只、对接件8640只、转向件5700只);
三、若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上述钢管扣件不能,则应当支付原告上海沛迪景观木业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折价款人民币203823元;
四、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沛迪景观木业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39410.08元(该租赁费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及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上述钢管扣件归还之日止按每日每只0.007元计算的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
代理审判员*洋
人民陪审员樊晓红
书记员曹蓓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