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230执224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沛迪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九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弄XXX号(商务大楼)A区146室。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沛迪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412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标的人民币448,065.08元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主文)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龚建烨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