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2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森波,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梦雨,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梦雨,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2014年6月2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波,被告中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梦雨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5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中润公司挂靠的浙江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和上海城建建设集团公司所承揽的“奉贤海湾工地”和“虹梅南路工地”供应电缆和灯具等材料。2011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元公司及中润公司支付货款。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元公司就“奉贤海湾工地”拖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中润公司、***承诺“虹梅南路工地”拖欠的货款对账后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的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89,8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589,899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送货单复印件13张,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9,899元的事实;
2、(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案件的起诉状复印件1份、谈话笔录复印件2份、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中润公司并未否认13张送货单的真实性的事实;
3、2012年3月7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对于(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案件未处理的货款由两被告支付的事实;
4、发货情况表复印件2份、灯具付款表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付款情况复印件1份、欠款与付款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案件中所涉及的“奉贤海湾工地”货款已经结清,该案未处理的货款589,899元即“虹梅南路工地”的货款的事实;
5、收货情况明细表1份、送货单5份(机打),证明单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三份送货单所涉及的货物系上海起帆电缆有限公司直接向“虹梅南路工地”送货的事实;
6、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系上海起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直销代理人,涉案货款的结算由原告予以办理的事实。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两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上海“奉贤海湾工地”及“虹梅南路工地”供应电缆及灯具等货物。2011年10月,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润公司及中元公司支付货款【案号(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后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中元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就拖欠的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16号案件中,原告起诉未处理的58万余元货款,由***及中润公司根据双方对账确认金额在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根据对账金额给予优惠)。嗣后,双方因故未能完成对账,两被告也未支付上述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利息。
另在审理中,本院责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到庭进行对账。届时,两被告均未到庭。证人欧某某到庭作证称,***系其表兄,涉案的货物系其与原告谈妥后,由原告或厂家送至“虹梅南路工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售方,理应获得相应的价款。原告向“虹梅南路工地”供应了价值为589,899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及证人欧某某的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该款经对账后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在庭审中,责令原、被告到庭对账,然两被告拒不到庭与原告进行对账。两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对账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89,89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9,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9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49.50元,由被告上海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凌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