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02民初1617号

原告: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平桥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曾显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70号4楼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兴公司”)与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野旭、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万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桩施工工程价款59868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5月1日签订《钢管桩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碧峰峡路上段道路改造工程中的钢管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544.26元/米。工程完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钢管桩钻孔记录确认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止原告共计完成110根、长1100米钢管桩施工注浆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598686元。该工程价款万达公司至今未支付。

万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万达公司确实建立了钢管桩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协商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380000元。同意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由建设单位雅安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

名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名兴公司《营业执照》、《钢管桩分包合同》、钢管桩钻孔记录,证明名兴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名兴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存在钢管桩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名兴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100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万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就雅安市碧峰峡路上段道路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724229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该合同对认定违法分包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4.3.2(1)约定除投标函附录中约定的分包内容外,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将其他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但分包人应当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2017年5月1日。万达公司与名兴公司签订了《钢管桩分包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将碧峰峡上段道路改造工程钢管桩分包给名兴公司施工。工期自2017年5月8日进场,40日全部施工完成。本工程以包工、包机具、包材料、包水电方式承包,按图纸方量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544.26元/米。名兴公司施工完成后,报万达公司分管施工员进行验收签认工作,双方核对后报万达公司生产负责人审核,作为付款依据。完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80%,于收方后30个工作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名兴公司实际组织人员于2017年5月8日进场进行施工直至2017年6月10日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万达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均在每日的注浆施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名兴公司共计完成110根、长1100米钢管桩施工注浆的工程量。现万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名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另查明:名兴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

本院认为,万达公司承建雅安市碧峰峡路上段道路改造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管桩分包给名兴公司,虽然名兴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但该分包无证据证明经业主方和监理人审批同意或事后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名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万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到期。故对名兴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主张双方协商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38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98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公司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