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70号4楼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全,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男,生于1974年5月9日,住四川省井研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平桥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曾显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18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万达公司向名兴公司给付钢管桩分包工程款38万元;二、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名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名兴公司承揽的《碧峰峡路上段道路改造工程钢管桩分包工程》在雅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雅财评审(2018)219号《关于对碧峰峡路上段关里改造工程变更项目预算控制价的评审意见》中显示“道路加宽距离居民院坝较近的增设钢管桩”总金额为238614.19元。由于财政评审对钢管桩分项审减金额较多,伍君与名兴公司的实际承包人穆思磊协商,在财政评审金额的基础上增加38万元,2019年7月29日伍君出具付款《委托书》,从共管账户中直接支付给名兴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穆思磊,穆思磊的另一合伙人陈红兵在《委托书》上签了字。综上,财政评审审减了钢管桩工程款后,万达公司与名兴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达成了计付钢管工程款38万元的一致意见,并出具了委托付款的《委托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名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名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万达公司立即支付名兴公司钢管桩施工工程价款598686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8月26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万达公司作为承包方就雅安市碧峰峡路上段道路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7242298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该合同对认定违法分包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专用条款4.3.2(1)约定除投标函附录中约定的分包内容外,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承包人可以将其他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但分包人应当经过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2017年5月1日,万达公司与名兴公司签订了《钢管桩分包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将碧峰峡上段道路改造工程钢管桩分包给名兴公司施工。工期自2017年5月8日进场,40日全部施工完成。本工程以包工、包机具、包材料、包水电方式承包,按图纸方量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544.26元/米。名兴公司施工完成后,报万达公司分管施工员进行验收签认工作,双方核对后报万达公司生产负责人审核,作为付款依据。完工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80%,于收方后30个工作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名兴公司实际组织人员于2017年5月8日进场进行施工直至2017年6月10日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万达公司、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均在每日的注浆施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名兴公司共计完成110根、长1100米钢管桩施工注浆的工程量。现万达公司承建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名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一审另查明:名兴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
一审法院认为,万达公司承建雅安市碧峰峡路上段道路改造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管桩分包给名兴公司,虽然名兴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但该分包无证据证明经业主方和监理人审批同意或事后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认定无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名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万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且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到期。故对名兴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万达公司主张双方协商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38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98686元。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万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2019年7月29日伍君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四川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雅财评审[2018]219号《雅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对碧峰崃路上段道路改造工程变更项目预算控制价的评审意见》及附件《招标控制价》,拟证明伍君系万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穆思磊达成了38万元工程款的一致意见,且案涉工程评审价格为238614.19元,与名兴公司起诉的金额差距过大。
名兴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委托书是向名兴公司出具了,但是说马上付款,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委托书是真实的,但不能代表合同意思。第二份证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都是复印件。本案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名兴公司对委托书是伍君向名兴公司出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伍君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评审意见虽是复印件,但审查评审意见公章可以确定评审意见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中的《招标控制价》,招标人,造价资询人,编制人、复核人、编制时间、复核时间均为空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委托书、评审意见的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7月29日,伍君作为委托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内容为:“今穆思磊在2017年碧峰峡上段路施工的刚(钢)管桩工程,工程款为不含税38万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正。此款直接从雅安城头公司与四川万达公司开的共管账户直接支付给施工人穆思磊。”落款为:“委托人伍君”左侧有“见证人136××××4787陈红兵130××××7871”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万达公司应支付名兴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万达公司与名兴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的《钢管桩分包合同》签约双方均无争议,是本案工程款数额认定的合同依据。该合同在“工程单价及计量”中明确约定:1.本工程以包工包机具包材料水电方式承包,按图纸方量计算工程量;2.综合单价544.26元/米,且单价包括税金、所有机具、人工、一级配电箱以外的所有电缆;3.计算方式为按图纸工程量计算,名兴公司施工完成后,报万达公司分管施工员进行验收签认工作,双方核对后报万达公司生产负责人审核,最终作为付款的依据。因此,针对名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名兴公司提交了《钢管桩钻孔记录》,该记录表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记录了名兴公司共完成每根注浆深度为10米,共110根的钻孔,且该记录表每页均有专业工长、班组长、建设单位、临理单位人员签名,在记录表的首页,有施工单位万达公司的公章及“冯雷”的签名,故该记录表可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且二审中,上诉人万达公司明确对合同约定单价544.26元/米及工程量1100米不持异议,故经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应支付名兴公司工程款598686元。
万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经审计核减金额大,经协商双方就工程款金额重新达成了工程款38万元的合意,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委托书予以证明,并提交了四川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雅财评审[2018]219号《雅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对碧峰崃路上段道路改造工程变更项目预算控制价的评审意见》予以证明协商价格38万元的合理性,名兴公司对此当庭予以了否定。对此,本院认为,审查《委托书》内容可知,该委托书只是伍君作为委托人单方面书写的付款委托书,伍君的出具行为无万达公司的明确授权也未加盖万达公司公章确认,更无名兴公司的签名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合意。虽然万达公司上诉称名兴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就是“陈红兵和穆思磊”,万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伍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评审意见,结合案涉《钢管桩分包合同》分析,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没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评审结果予以结算的约定,也无参照类似价格酌情增减的约定,故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万达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万达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依据名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598686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上诉人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周玉蓉
审判员 陶明钢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