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8执恢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住所地**川省宝兴县县。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雅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受理四川省名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宝兴县国荣矿业有限责**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雅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学文
执行员 张 耿
执行员 邓学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苟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