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省中江县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繁民石材厂、隆阳区中天石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贵州福安乌江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623执异8号
案外人:***,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案外人:***,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林华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中江县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繁民石材厂,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隆阳区中天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执行人:**其,女,汉族,1953年6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执行人:贵州福安乌江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德阳市德阳牌酱油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中江县环球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酒店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该酒店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公司”)、四川省中江县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保山市隆阳区繁民石材厂(以下简称“繁民石材厂”)、隆阳区中天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石业”)、***、**其、贵州福安乌江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江石材”)、德阳市德阳牌酱油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酱油”)、四川省中江县环球大酒店(以下简称“环球大酒店”)、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所购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富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X号江城丽景二期X栋X楼X单元X号房屋,***已于2011年4月16日与富乐公司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当日给付购房款、税费和维修基金,富乐公司于申请执行人查封前已交付房屋。房屋虽至今未办理过户,但并非案外人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富乐公司签订房房屋买卖合同、给付购房款、交付房屋等情况属实。如果案涉房屋土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则不应解除查封,应继续执行,如果案涉房屋土地未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则可依法解除查封。
本案企业法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称,案外人所述属实,应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
被执行人**其未到庭。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富乐公司、环球公司、繁民石材厂、中天石业、***、**其、乌江石材、德阳酱油、环球大酒店、福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川0623执946、947、9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第三条载明:“对富乐公司所有的四川省中江县凯镇城西路XX号房屋(中江房权证字第XX号、面积1594.24平方米)及江国用(2013)城单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594.24)……”予以续行查封。该土地由富乐公司开发,富乐公司开发的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111号江城丽景二期X栋X楼X单元X号房屋属于该土地上开发的一套房屋。针对于该处房屋,案外人郭桂开花于2011年4月16日与富乐公司网签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1款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富乐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第2款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处理。”案外人***在网签备案当日给付购房款、税费和维修基金160000元。剩余购房款200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全部付清,双方于2011年12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另查明,案外人***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富乐公司开发的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X号江城丽景二期X栋X楼X单元X号房屋前,就已与被执行人富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合法占有了该不动产,且已支付了全部的价款。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委托被执行人富乐公司办理,且富乐公司如未在期限内办理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因不在案外人。故案外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申请执行人的反驳无相应的事实支持,故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富乐公司开发的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X号房屋(中江房权证字第XX号、面积1594.24平方米)及江国用(XX)城单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594.24)中对应的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X号江城丽景二期X栋X楼X单元X号房屋及对应土地的查封,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小明
人民陪审员  舒沛东
人民陪审员  兰纯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敏